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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的獨特法律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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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的獨特法律思維
對於思維,學界對其的熟悉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維,係指生活於法律的制度架構之下的人們對於法律的熟悉態度,以及從法律的態度出發,人們思考和熟悉的方式,還包括在這一過程中,人們運用法律解決的具體。”[1]的王澤鑑先生以為,法律思維指“依循法律邏輯,以價值取向的思考、公道的論證,解釋適用法律”。[2] “所謂法律思維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邏輯(包括法律的規範、原則和精神)來觀察、和解決社會題目的思維方式。”[3]可見對法律思維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價值層面與方法層面,法律思維的一端連線著信仰和價值,另一端連線著說理方法和解決糾紛的。

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法中抽象的法律思維在票據法中的具體,所以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以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為取向,按照票據法獨特的方式來觀察、分析和解決票據題目的一種思維方式。票據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強制性、技術性,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4],這與一般的部分法律是不一樣的,但其追求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的取向與各部分法律是高度一致的,由於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只是對於這些價值的追求票據法做出了一種非理性的、完全技術性的制度設計,這種設計與民法迥異

但這正是票據法獨特的思維方式。

一、票據上無虛假記載

票據上無虛假記載是指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是真實的,這裡的真實不是實質的真實而是形式上的真實,即使有證據表明票據記載與事實不同,在票據關係上也不以為它是虛假的。記載事項是通過票據記載行為表達於票據之上的,並通過該記載確定票據行為的以及當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據法的思維,票據上的記載所體現出來的文義就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票據流通的全過程都是按照該記載進行的,而不論該記載在事實上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票據上的記載不能以事實為標準作真假的區分,票據外觀所表現出來的記載內容就是票據活動所應參照的盡對標準。票據法上的這一思維與一般的民法思維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關係,當事人的真意是基礎,除了書面所表示的文義以外,還可以綜合其他事實,做出與書面所載文義有所差異甚至於相反的解釋。假如有證據證實書面的記載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符或者與事實不符,當然認定該記載是虛假的。

票據法這一思維來源於票據法上的外觀解釋原則。“票據上所載文義即為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即成事實之記錄。縱票據上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票據行為亦按照票據上之記載,當然發生效力,是票據記載有一種創造之作用。換言之,票據行為如在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其效力。票據要件之存在與否,應就票據上記載以為判定之依據。學者稱此為外觀解釋之原則。”[5]即使票據的書面所載內容,與票據外的實質關係相悖,也不因此而影響票據記載內容的效力。這一原則是票據文義證券的特徵的表現。

可以從兩種情況來考察票據上記載,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同,也就談不上是否為虛假的題目(這應該是常態);另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反或者並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觀念來看,這樣的記載既然與事實情況不符,當然是虛假的記載,但是按照票據法的思維來考察,這樣的記載在票據關係上並不以為它是虛假的,相反,在票據上這樣的記載事項也以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並按照該記載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妨礙票據的流通。比如票據上關於出票日的記載,一般出票日為當事人為出票行為的日期,即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與行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並不是行為日,此時,即使有證據表明事實上的為出票行為的日期,也不能改變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的效力。由於票據出票日的記載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記載事項,它的意義不在於確定真實的行為日,作為即成事實的記錄,而更多的是表明當事人承認自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所發生的法律事實。而關於票據權利時效等事項都是以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為標準的,與事實的出票日並沒有關係。同理,票據上出票地地記載不在於確定事實上地出票行為的地點,而在於表明當事人主張適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