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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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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人格財產 人格利益 普通財產 善意取得

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內容提要: 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適用於體現純財產利益的財產,人格財產作為一類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特殊財產具有獨特的法律屬性,從充分地保護人格財產所彰顯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價值考慮,其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財產若因各種原因喪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為次要利益,則其與普通財產無異,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項要件時予以適用。 
 
 
      人格財產是近年來民法學界逐步開始關注的一類新型財產,是指該財產上附著特定主體的人格利益,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財產。在理論上,存在“人格物權”、“人格財產”、“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等多種稱謂,但以“人格財產”最為準確地反映了該類財產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財產價值更為重要的理念。[1]實踐中,無處分權人對他人的人格財產進行了處分,則受讓人是否可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2]現行法律對此未有規定,基於立法的考量和對人格財產特殊性的分析,筆者認為其不適用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未考慮人格財產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中的確立,是對權利人靜態的財產安全與交易秩序之動態的安全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平衡的結果,雖然適當兼顧了對真正權利人的維護,但主要還是強化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拍賣法》第58條、《票據法》第12條等從不同的層面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為該制度的確立奠定了基礎。《物權法》第106條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應該說,《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是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權利人與第三人的利益關係。該條首先肯定了要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然後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條件之下,才捨棄權利人的利益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並規定了原權利人喪失物權後的救濟機制。同時該條針對的標的物不僅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其適用範圍不僅針對物之所有權,亦針對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由於物權法是調整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及準物權等純財產利益關係的法律規則,其雖未明確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但結合物權法第1條、第2條、第106條至第114條的規定來看,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只應適用於體現純財產利益的普通財產(但對遺失物、盜贓物、埋藏物、隱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財產亦不適用,屬於物權法第106條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情形),而不適用於兼及財產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財產。原因在於:
      第一,物權法調整的是物之歸屬與利用所產生的財產利益關係,人格財產以人格利益屬性為主,不適用物權法之善意取得。物權法從一開始制定就被界定為財產法,甚至出現“物權法”和“財產法”的名稱之爭,最後的共識是按照大陸法傳統制定“物權法”,以規範物之歸屬與利用關係,以動產和不動產之物的二元劃分為基礎,構建了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準物權的物權體系。基於此,物權法的制度設計一直是以物的歸屬和利用為核心展開的,體現的是物的財產利益關係,至少從現有的四個立法草案和物權法幾次審議報告均看不出物權法除了調整財產利益關係之外還調整人格利益關係[3],當然也不可能由物權法來調整人格利益關係,因此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之善意取得,應當限定在適用於體現純財產利益之不動產與動產。人格財產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由於其主要價值體現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鑑於物權法的財產法屬性,其不能調整具有人格利益屬性的人格財產,故善意取得於人格財產的場合是不能適用的。
      第二,物權法立法之際並未關注到人格財產的存在,或認為該類財產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的範疇,故未對人格財產這類有別於其他財產的特殊財產進行規定,所以從立法背景上講,人格財產也並不在物權法調整之列。我國民法理論上人格財產概念的提出,應當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權”的概念為先,當然正式引進“人格財產”的應當是徐國棟先生,其在《現代的新財產分類及其啟示》中首次全面地闡述了“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的分類,並在《綠色民法典》中對其進行了規定。之後筆者及相關學者也有進一步的研究。但理論上及立法界始終未將其作為一類獨立的財產型別置於物權法立法的層面來探討,在整個物權法立法過程中也一直未對人格財產的規範問題予以關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認為人格財產並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的範圍,即使對物權法之“物”作擴大解釋,物權法也似乎無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雙重屬性的人格財產,更何況人格財產尤為關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屬性。鑑於物權法本身就不調整人格財產,因而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範圍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財產。
      第三,從現行法的角度講,鑑於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有關人格財產案件的出現,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出臺,其規定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顯然只是人格財產的一種典型形態,尚有很多的人格財產未納入該司法解釋調整的範圍。該司法解釋應歸入侵權法的範疇,其規範的客體顯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所承載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財產利益;或者說,該條主要保護的是透過財產而體現的物之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價值。此外,該規定的調整範較為狹窄,主要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角度加以保護,從法律規範屬性上看,其應歸為人格權法的範疇,以侵權法的方式保護之,故實踐中人格財產保護的請求權基礎並非源於物權法,而是源於人格權法和侵權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權責任法》也對此問題做了一定的迴應。[4]在此須強調說明的是,現有的法律規範體系並不支援人格財產適用善意取得。否則,無異於讓人格財產之權利人放棄其人格利益,從而滿足善意第三人財產利益保護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讓位於財產利益,這與尊重人權、保護人格權的現代憲政精神不符,也違反了民法所倡導的人文主義精神,故結論是現行法也並不支援人格財產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