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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減刑程式的正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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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減刑程式的正當化
關鍵詞: 減刑/程式正義/權利保障/正當程式    減刑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創舉,作為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有效實現刑罰目的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深進,有關減刑制度改革的議題引起法律界廣泛關注。本文擬從程式正義的角度,反思我國現行減刑程式存在的題目,並進而提出構建減刑之正當程式的具體設想。
   一
   程式的正當化是指改革現有程式中的非正當化因素,構建合乎程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式。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正當程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 )受到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製作過程;(2 )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同等對待;(4)審判程式的運作應符公道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裁判過程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7)程式應及時地產生終極裁判結果等。
   假如深進考察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就會發現其程式的設定與正當程式的上述要求相往甚遠。根據***《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減刑案件的辦理程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仲春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 幹警集體討論通過後報監區。監區制定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 經集體討論通過後,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後,分監區按減刑計劃, 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製作減刑材料,報獄政科(處)初審。獄政科(處)初審通過後,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後,由獄政科(處)製作《提請減刑建議書》,並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書面審理後作出減刑裁定。
   由於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粗疏,在減刑的上述程式中,監獄方面擁有巨大的“自主”空間,它可以通過自行制定一系列諸如計分考核、分級治理等賞罰制度,來考量罪犯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以此決定能否給予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賞罰時,對於保障罪犯申請複核、複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監獄法沒有規定,罪犯對於監獄的行政考核與賞罰無***允與否,必須接受,否則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也就不會獲得減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題目是,罪犯不能或不敢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來形成的不良習慣和風氣。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進減刑計劃後,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難以確實做到真實、公允。在具體實踐中,減刑往往還受到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而減刑計劃一般是不公然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進計劃和誰將被減刑。可以說,“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製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由監獄包辦,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當罪犯的減刑材料被報送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由於缺乏相關程式和機制的制約,再加上主觀上重視不夠,承辦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會到監獄進行復核,一般也很少對監獄方面呈報的減刑材料之真偽提出質疑,盡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照章辦事”,依法履行減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還存在書記員代行減刑裁判權的情況,固然名義上是由審判法官辦理,但實際上卻由書記員具體操刀。所以,實踐中,監獄上報的減刑案件被法院否決的微乎其微,減刑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聯合開展減刑、假釋案件大評查期間,筆者曾參與審查某中級人民法院近幾年所辦理的減刑案件,發現其裁判文書上不規範及出現差錯的比率明顯高於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還在於承辦法院及法官對監獄所報減刑材料的審查及其裁判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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