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思屋>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我國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分析論文

文思屋 人氣:1.75W

一、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概述

我國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分析論文

強制性偵查措施是法律賦予偵查機關一系列偵查權力其中的一種,其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特點,所以它是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矛盾和衝突體現得相對集中的領域。一方面偵查機關為了行使國家賦予的追訴犯罪的職能,必然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及現行犯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而採取暫時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手段。另一方面無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被告人,其自身基本權利如果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受到肆意的侵犯,其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就必然會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極易造成冤、假、錯案的出現,刑事訴訟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被譽為中華法系的典範的《唐律》分為12篇,其中有《捕亡律》專篇,就是規定關於逮捕犯罪的法律。在封建專制時代的刑事訴訟中,對捕人的機關、條件和手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和期限,濫捕、濫押現象極為普通。歷代法律規定不僅可以羈押被告人,也可以羈押刑事案件的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於1979年7月1日通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中,把對人的強制措施作為總則的第6章,專章作了具體規定。此中劃定有權採用偵查強制措施的則僅限於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拘留。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後,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把強制措施作為總則第六章專章規定。該法規定除人民法院外,其他機關均可依法在偵查進行中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修改後的法典中的強制措施的適用範圍、條件、程式、時限和保障被強制人的訴訟權利等方面則作了更為詳實的規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更為詳盡的對強制措施作了規定,其中完善了逮捕的條件、審查逮捕的程式、監視居住的措施,同時還適當的延長了拘傳的時間等。

二、適用強制措施的特別規定與總體要求

根據我國代表法和有關規定,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適用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現行拘留時,應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未按規定報請許可的,執行機關應當暫緩執行並報告決定或批准機關:如在執行後發現未報請許可的應立即解除強制並報告原決定或批准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執行後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另根據有關規定,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依法對政協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行的同時或執行後及時通報。

在偵查過程中,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繼續進行犯罪以及發生意外情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人身的危險程度,犯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庭的情況等,應當對其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三、國內外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模式的比較

(一)監督的主體不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程式訴訟化特徵比較明顯,總體上按照控、辯、審三方組合的“訴訟”形態,法官在偵查中保持中立地位,審查和監督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法官的這種介入性的方式主要目的就是控制司法程式。然而不同於英美法系的是,大陸法系國家中有一種關於強制措施的監督方式:由專門的法官負責審查。這種監督過程中,法官有強大的職權,在蒐集各種犯罪證據工作的同時,也有權決定採取一切剝削和限制公民自由、財產、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但是,由於缺乏司法審查體制機制,長期行使過程中,成為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頭,因此,這種有預審法官行使的職權在不斷的削減。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有權對偵查活動行使監督職權,但是由於收到職權主義的影響,我國的檢查機關注重強調和偵查機關的協同辦公,這就淡化了檢查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使得監督不力。因此,我國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在屬性上更加偏向於行政監督,並沒有在刑事訴訟中發揮監督職能。

(二)監督的物件不同

一般情況下,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的物件時行使偵查權的機關,但是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偵查權分配方面各不相同,就導致監督的物件也有所不同。總的來說,一切行使偵查權的機關都是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的'物件。前面己經提及,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偵查權和檢查監督的權利,但是有些檢察機關自己辦理的案件就出現了“自辦自監”的現象,致使檢察監督出現可能的詢私舞弊、執法不公的現象,這就要求我們要下大力氣做好監督檢察機關的工作。

(三)監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主要以司法權的介入和司法手段來監督偵查中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運用,這一監督檢察的過程堅持“令狀主義”原則。即偵查機關必須處於中立位置,在對公民採取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同時,向具有批准權的法官申請令狀,得到授權後才可以執行強制性措施。這種令狀的方法其實是一種權利救濟的方式,但是一切事物皆存在兩面 “令狀主義”的實行使得權力集中在少數法官的手中,這無形中是對權利的集中和獨享。我國大不同於西方國家,採取檢察監督的方式監督偵查人員行使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偵查機關在需要行使強制性偵查措施時,需要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檢察機關按照不同的決定告知偵查機關。我國這種行使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方法,將法院、法官置於監督之外,使得法官在行使審判權的時候可以公平公正。

(四)監督的時間不同

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通過三種方式來進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即司法授權、司法救濟、非法證據的排除。通過三方面的監督,使得強制性偵查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後得到全方位的監督,從而全面保障了監督的全程、全面、無漏洞。我國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為同時監督和事後監督,以事後監督為主。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參加偵查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但是公安機關往往很排斥這種同步監督,它可能會造成案情的洩露等失誤,使得監督效果不好。相比事前監督,事後監督則在實現訴訟的公平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經濟效益等方面不盡如人意。因而,我國應當借鑑兩大法系國家的監督理念,通過設定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後的監督體系,最大限度地避免違法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現象的出現。

四、建立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偵查實踐過程中對犯罪心理進行觀察和分析,可以更好的提高辦案的效率,然而強制性偵查措施也是如此,只有站在一個分析者的角度,正確提取諸類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制度,並進行型別上的梳理,再展開嚴密的分析,以歸納與認定出這種監督檢察制度的發展趨勢,才能更好地為偵查活動提供認識的依據。檢察工作人員在進行檢察監督活動的過程中,能否在看似孤立而有簡單的偵查活動中,尋找與發現其中的違法違規現象,是一個檢察人員能否快速地進入偵查角色,正確地理清偵查線索的重要環節。

在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我們同樣要應用假設與推理分析法的方法,通過提出並確立一種嘗試性的假定,在用相關的邏輯推斷去發現與印證它的客觀性、準確性、符合性,並把這一假設與推理的價值建立在能否同犯罪現實結果相聯絡的基礎上。新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強制偵查制度,堅持了“三項原則”。一是逐步推進原則。即從現實動身,恰當考慮甚}酌有關方面的可承受性,考慮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改革的階段性要求,不操之過急,逐步逐項推進。二是區別對待原則。即在改革方案的計劃上,要斟酌打擊犯罪的需求,避免過度打擊,從而妨礙偵查效率。三是二元制審查原則。我國的檢察機關行使司法機關與法律監督機關的雙重職責,目前的改革,應在斟酌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的前提下,仍要適應司法的“二元體制”,採取法院的司法審查與檢察機關的“準司法審查”相結合的二元制審查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