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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效力題目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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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權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效力,其內容如何,是物權法上頗有爭議的一個重大。本文以為,物權的效力應回納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對妨害的排除效力四項。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應並列為物權的兩項效力,而物權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與實現上的排他效力兩個方面;物權的優先效力僅指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應屬物權於實現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現;物權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權請求權,包括物之返還、妨害除往、妨害預防三方面的請求權;物權的追及效力則已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單列。  關鍵詞:物權的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  一、物權的效力題目概說  (一)物權的效力之意義  一般以為,物權的效力,是指賦予物權的強制性作用力與保障力。物權的效力,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界定著法律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範圍,集中體現著物權依法成立後所發生的法律效果。[1]  物權的效力,為羅馬法以來近物權法中的一個重要題目。首先,物權的內容與性質,與物權的效力題目密切相關。非明確物權的效力,無以明確物權的屬性及其與債權等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其次,物權法上的其他基本題目,如物權的設定、物權的變動、物權的保護等,或由此衍生和展開,或與此脣齒相依。非明確物權的效力,物權法的整個體系,無以形成;第三,物權的效力,關乎著物權人相互之間,物權人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既反映著靜態的物之回屬秩序,也著動態的物之交易秩序。故而,物權的效力題目在整個物權法中佔有重要地位,諸多具體的物權題目之,也不得不對物權的效力題目先予析明。  物權的效力,有一般物權所共有的效力與各種物權特有的效力之分。本文不擬探討某種物權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權的基本效力即各種物權共同具有的效力展開討論。  (二)關於物權的效力題目的學說  各國的物權立法上,雖對物權的對抗力、優先力、物權請求權等作有一些具體規定,但對物權的效力並無系統、完整的規定。由於各國立法條文中並未昭示物權有何種效力,學者們對物權的效力進行觀察、的角度又不盡一致,以致對物權效力的熟悉與回納產生了較大的分歧,形成諸多不同的學說。要者如下:  其一,二效力說。持二效力說的學者,一般以為物權的效力有優先權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效力兩種。其中,物權的優先效力因物權的排他性而生,物上請求權則直接基於物權的盡對性。而對於其他學者所主張的物權的排他效力與追及效力,以為應分別包含於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2]  其二,三效力說。持三效力說的的學者對物權所具有的三種效力又有不同的回納。有的以為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效力三種,[3] 有的.以為物權的效力有對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對妨害的排除力(即物上請求權)三個方面,[4] 還有的以為各種物權共通之效力為排他的效力、優先的效力與追及的效力。[5]  其三,四效力說。此為國內較為流行的所謂“集大成”之學說,以為物權的效力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種。[6]  以上諸說,所列舉的物權的效力方面或種類共計有五,即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請求權效力。然對物權的各種效力之回納組合或者說對物權各種效力之間的關係,學說上頗有分歧;物權的優先效力雖為各說所共同主張,但對其涵義如何,學說見解仍有不同。  筆者以為:物權的支配性與排他性、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之間,儘管有著密切的邏輯聯絡,前者為基礎,後者為衍生,但其所誇大的方面及所表現的關係均有不同,因而支配性與排他性得同列為物權的性質,物權的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亦不妨並列為物權的兩種效力;基於物權的對物支配性及物權設立的公示性,為維護交易的安全,當同一標的物上發生物權與債權的衝突時,應使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至於相容物權之間的關係,亦即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題目,應作為物權的排他效力的一個方面來熟悉;物權請求權,體現的是物權對妨害的排除力,此為保障物權的行使與實現所必須的效力,自不能漠視;從實質內容上觀察,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效力已包容了物權的追及效力,故追及效力無須單列。據此,筆者主張,物權的效力應概括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效力四個方面。其中,支配效力乃物權於“對物關係”中的效力,而其餘三項效力,所體現的均是物權在“對人關係”中的效力。  二、物權的支配效力  (一)物權的支配效力之意義  物權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權所具有的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直接為一定行為,並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7] 這是物權對其標的物的效力,從權利的角度看,該效力主要表現為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物權的“盡對權”性,也表現了物權的支配效力。  物權的支配效力,直接為物權的概念所闡明,是物權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權的其他效力的基礎。不少學者以為,物權的支配性或物權為支配權,體現的是物權的性質與內容,而不是物權的效力。我們以為,某種權利的性質、內容與其效力,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重合的。如同債權為請求權,這既是債權的性質與基本內容,而請求力亦被公以為債權的基本效力一樣。物權作為一種支配權,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對標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權人支配標的物並享受物之利益。[8]通說以為,物權成立後,發生對物關係與對人關係兩方面的關係,而物權的支配性與支配力,所表明的正是物權在對物關係中的特性與效力。不昭示物權的對物支配效力,即不足以表彰和支援物權的支配權性。因此,我們以為支配力應明確為物權的基本效力之一。  物權具有支配效力,意味著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對標的物即客體為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支配行為,並實現其權利之內容,而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的參與。由於物權採法定主義,故物權的支配力中隱含著國家意志。但物權人的正當支配意志仍起著主導作用。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物權人是直接為各種支配行為,還是將標的物交由他人並授權其為某些支配行為,皆依物權人的正當支配意志而確定。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以為,物權的支配力是物權人對物的正當支配意志的強制性作用力。[9]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