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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連結侵權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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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連結侵權的法律規制
[提要]:超連結(hyperlinks)是一種在INTERNET上獲取資訊的工具,它只是提供一個性能看懂的檔案地址,並沒有對被連結的資訊做任何形式的操縱,因而不構成複製、發行和演繹侵權,儘管它侵犯了公然傳播權,卻屬法定許可。根據商標法,超連結將他人的商品貼上自己的商標,構成了反向假冒,同時會削弱馳名商標的明顯性或區分性,也構成了商標註水。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完成規制超連結侵權的使命更為妥當更為公道。有必要先採取一些治標之法,如答應性連結等。

  INTERNET是由無數的計算機組成的資訊海洋,要便利快捷地在各具獨立性的計算機間或同一計算機的不同部分間獲取資訊,就需要運用超連結技術。使用者只要點選這些文字或圖形(即主題)就能看到主題所指向的具體檔案或頁面的內容,從而幫助使用者快速有效地查詢和訪問有關資訊,它像一個盡心盡職的導遊,隨你所願地帶你遊覽你感愛好的每一處風景名勝。超連結分為兩種方式:正常鏈(normallinks)和埋置鏈(embeddinglinks)。正常鏈的正常取意於使用者可以看見這種鏈的存在以及這種鏈所導引的檔案的轉換。埋置鏈則通常是以使用者看不見的方式,在網頁初次下載時就自動導引使用者瀏覽器往連結物件所在伺服器獲取所鏈資訊。它使得各網站可以通過超連結技術利用他人站點的內容來增添自己站點的吸引力和牟利能力,因此經常引起一系列訴訟:如微軟公司就因未經原告TicketMaster同意,在其網頁上創設了通向原告網頁的連結而成了被告。該案中微軟通過“縱深鏈”(“deep”links)繞過了原告的主頁,直接連到原告網站有關出售演出門票的網頁(Casenumber97-3055DDPC.D.Calif.filedApril28,1997)。“華盛頓郵報”訴“全部新聞”一案是另一個著名的案例。被告“全部新聞”網站未經原告許可設定了一個連結,該連結使用了視框(framelinks)技術,使得所連結的原告網頁的材料只顯示在一個較大的方框內,而其他那些環繞著該方框的框中出現的是被告的廣告等內容(Casenumber97Civ.1190(PKL)S.D.N.Y.filedFeb.20,1997)。

  一、超連結與版權

  上述兩案中,原告們在指控中一致以為被告超連結“複製”、“重版”了其網頁,侵犯了他們的版權。拋開判決結果不論,讓我們先用版權法來一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1.複製權

  複製是版權法中一個相當重要的概念。所謂複製,是指以任何對作品實施有體固定,並使其得以間接地向公眾傳播(法國《智慧財產權法》第L.122-3條)。美國版權法未對作甚複製作出解釋,但該法第101條對“複製體”作出了界定:除唱片以外的物質體,其中固定有作品。且不論以現在已知的或將來開發的任何方法,但有關的作品應得直接或藉助某種機器或裝置的輔助而被感知、複製(reproduce)或以其他方式傳輸。儘管各國對複製及複製件的概念措辭不同,但都指明同一事實,即複製是作品的物質固定,是有形物重製。因此,構成複製必須具備三個條件。首先,以一定的方式對原作品內容全部或部分重複製作。此種方式應包括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列舉的印刷、影印、摹仿、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也應包括掃描、鍵盤輸進以及儲存等高方式,還應包括隨未來科技的所產生的種種未知的重製方式。其次,該重複製作必須有一定的表現形態,能讓人感知到原作品創作內容的存在。而此種感知既可以是通過人的感官直接認知,也可以藉助於電腦等機器的運作間接認知。第三,必須固定在有形的物質載體上,例如瞬時投射在螢幕上的'影像就不是複製。

  對使用者而言,當他訪問連結物件時,在其計算機中會產生一份與被鏈網頁“原件”相同的網頁;同時它也可以在計算機處理後,經顯示器等外設被人們感知,且這種感知與傳統方式相比在某種程度上更真實、更具人性化。但我們卻不能由此就說超連結構成了複製,由於它有著如下的獨到之處:首先,這種複製是在的正常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是計算機系統自動產生的,不受人主觀控制,在現有技術條件下是難以避免的。其次,這一複製是在計算機記憶體,而不是硬碟等儲存體中天生的,是動態的“暫時的複製”,處於不斷重新整理狀態,一旦計算機封閉,其複製件就會消失。再次,這種複製件還沒有被固定在有形的物質載體上,儘管能通過顯示器等感知,但假如不將它上傳下載到硬碟或打印出來,它就無法得以固定。這就像電視節目與電視機的關係,電視節目也能通過電視螢幕觀看,但卻沒有人說電視機複製了電視節目,究竟不通過錄影機等裝置是無法將電視節目固定下來的。由此可見,這種“暫時的複製”並不是版權法意義上的複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