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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法律題目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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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法律題目淺析
[提要]文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規定存在的漏洞,並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淺析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其設立與執行,依靠股東個人信用,同時又以股東的出資為基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通過轉讓出資而進行。為了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各國公司法都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作了嚴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假如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由於我國公司制度的歷程相對比較短,公司立法經驗相對不足,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出資的規定存在一些漏洞,本文試就我國公司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題目進行分析,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股東轉讓出資的一般條件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題目  《公司法》第35條第l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根據該規定,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需其他股東的同意。只要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的高度自由帶來下列題目:(1)極易導致一人公司的產生。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廢,理淪界至今尚無共叫:《中華人民共和回個人獨資法》所述的個人獨資企業其出資者承擔的是無窮責任,木質上不屬於《公司法》中所述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公司法》除了答應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外,並沒有賦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正當地位。在公司立法沒有準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條件下,相關的公司制度應杜盡其產生的因素。而這種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的規定,會使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裡。這種經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後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裡的公司究竟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保持原有限責任公司性質呢?公司立法應對此予以明確。(2)不利於其它股東利益的保護。《公司法》規定股東技投進公司的資本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治理者等權利,同時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之間出資的`轉讓,必然破壞原有股東利益分配的格式。當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是出於惡意時(如為了使某股東控制該公司),更易造成少數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進行轉讓出資不應是無窮制的,而應由其他股東依一定的機制來表決是否同意。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假如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定有三個題目值得:(1)全體股東中未過半數同意向外轉讓的情況下,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是否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假如不購買該轉計的出資是否視為同意轉讓。由於《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不夠嚴謹,對這個題目輕易產生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殷東向外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轉讓可以進行;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所轉讓的出資,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假如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不得向外轉讓出資。另一種理解是,股東欲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假如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可向外轉讓;無論是否過半數同意,凡不同意轉讓者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不購買者,即為同意轉讓。筆者以為立法者表達的應是第一種理解的含義。理由是:股東間的相互瞭解與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執行的重要基礎,股東變化必然公司存續的基礎及股東間的關係。《公司法》對股東向外轉讓出資設有限制,是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帶有人合之性質。假如按照第二種理解,在未過半數股東向意轉讓出資時,只要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要轉讓的出資,即視為同意轉讓,出資就可向外轉讓,那麼何必要有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呢?所以立法者本意應指,只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才可能向外轉讓出資,否則,他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山資,或者不再轉讓出資。因此,為嚴謹起見,避免歧義,《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應在此題目上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2)《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條文中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外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說、欲向外轉讓出資的股東亦參加表決。這樣規定不盡公道。根據世界各國公司法通行的規則,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討論與某位或某幾位股東、董事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時,該位或該幾位股東、董事應迴避,以保證決議的公正性。(3)“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從本意看應指此表決以股東人數為標準,即是指股東人數過半數;而根據《公司法》第4l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其間的差異應引起留意。從《公司法》涉及表決的條款精神及公道性來說,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表決應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為宜。  《公司法》第35條第3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了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如何處理?《公司法》末予明確。筆者以為,此事應授權公司章程規定,可以採取的辦法有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均勻分配、以拍賣方式認購等;公司章程無規定的,要求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  綜上分析,筆者建議將《公司法》第35條第l、2、3款修改為: “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假如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假如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假如未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則不得轉讓出資……”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依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無規定的,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