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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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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新刑訴法首次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前召集控辯雙方聽取有關程式問題的意見,這被學界認為是針對程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式的雛形。庭前聽證程式的性質與庭審程式具有相似性,但因裁判物件不同也有其獨有的特徵。英美及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均建立了針對重大程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式。我國現階段由法官在庭審階段行政化處理程式性爭議,這一方式所存在的缺陷也催生了新刑訴法庭前聽證程式的初步確立,但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完善。

程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式

引 言

隨著“裁判中心主義”理念在刑事訴訟中被普遍接納,審判階段成為我國學界研究的熱點,不過學者們多側重於與定罪量刑等實體性爭議相關的程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研究,對於審判階段發生的控辯審之間的程式性爭議如何處理則關注不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除對個別的如非法證據排除、迴避等程式性爭議有所規範外,並沒有針對程式性爭議的一般處理程式。實踐中,若控辯雙方在審判階段對程式性問題產生爭議,或者一方向法官提出異議或程式性申請,一般由法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決定,甚至不予理睬。程式性爭議的處理被認為是法官的職權範圍,控辯雙方沒有影響結果形成的機會。並且,控辯雙方只有在庭審階段才有正式提出異議或申請的機會,即使庭前向法院提出,法官也是在庭審階段處理實體爭議時附帶加以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 182 第 2 款的規定有望改變這一現狀。根據該規定,在決定開庭審判並送達起訴書之後、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針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程式性爭議瞭解情況、聽取意見。這條規定雖然較為粗疏,有些內容尚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完善,不過它首次確立了庭前階段法官主導下控辯雙方到場就重大程式性爭議進行探討的專門程式,被認為是庭前聽證程式的雛形。與現行刑訴法規定的庭審階段法官對程式性爭議的行政化處理方式相比,這一規定具有重大突破。一方面,這是我國刑訴法首次針對一般程式性爭議而構建的專門的處理程式;另一方面,該程式是控辯審三方在場的具備基本訴訟形態的聽證程式,而且發生在庭審前階段,改變了我國一直以來聽證程式僅適用於庭審階段處理實體性爭議的現狀。由於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首次嘗試,學者們對於庭前聽證程式的基礎理論尚缺乏系統性的探究。鑑於此,本文擬對庭前聽證程式的基礎理論及庭前聽證程式在我國的構建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庭前聽證程式的性質與要素

聽證程式本質上是第三方主持下的爭議解決程式,因此它與庭審程式有很多相通之處,需維繫中立第三方下爭議雙方平等對峙的格局,具備基本的程式正義的要素。同時,庭前聽證發生在正式審判之前的準備階段,承擔著服務庭審的功能,而庭審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核心;庭前聽證程式解決的是程式性爭議,與庭審階段處理的定罪量刑等實體性爭議的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它的程式相比庭審來說更為簡化和靈活。具體說來,庭前聽證程式具有以下要素:

其一,聽證物件。與庭審階段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不同,庭前聽證程式所針對的是程式性爭議,並且該爭議須對控辯雙方訴訟權利具有較大影響,因此才需要第三方介入以公正處理。主要包括:當事人因質疑受案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的管轄異議;認為審判人員無法做到公正審判提出的迴避申請;適用普通程式還是簡易程式審理的異議;控辯雙方在證據展示過程中產生的爭議;辯方對被告人所適用強制措施的異議;辯方提出的排除控方證據的申請;辯方向法官提出的證據調取、證人出庭、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等等。當然,不包括庭審之前無法預見的、法官為主持庭審進行需隨時予以處理的、無法與庭審過程分離的程式性爭議。[1]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是否應在庭前予以裁判目前仍存在爭議。[2]有觀點認為,應將非法證據區分為強制排除的非法證據與裁量排除的非法證據,前者由庭前法官在庭審前裁定是否排除,後者由庭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裁定應否排除。[3]筆者同意這一觀點。在適用強制排除的情況下,證據排除與否有明確的規則可供適用,庭前階段排除也避免了非法證據對裁判者心證的汙染;在適用裁量排除的情況下,排除與否需要裁判者根據案件性質、違法嚴重程度、權利侵害大小、排除後果等等多方考量,因此宜由能夠把握案件的庭審法官為之,但也應在庭前提出,給控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

其二,聽證時間。與實體性爭議在庭審階段進行裁判不同,針對程式性爭議的聽證程式一般在庭審之前進行。雖然審判階段發生的程式性爭議一般有庭前解決與庭審階段解決兩種方式,但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若非必須經過全案審理才能解決的程式性爭議,一般均在庭前予以解決。庭前聽證程式在正式庭審之前啟動,由控辯審三方在場專門針對程式性爭議展開簡易庭審。程式性爭議在庭前階段得以解決,可有效避免在庭審中因程式性爭議導致庭審的中斷與拖延。英美法系國家對集中審理的要求較高,因此一般是在庭審之前處理重要的程式性爭議,以保障庭審不間斷地進行。

其三,聽證方式。程式性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實踐中有兩種,即裁判者單方面的審查處理方式及爭議雙方在裁判者面前展開的聽證方式。由於庭前聽證處理的多為影響到控辯雙方訴訟權利的重大程式性爭議,因此採取的是類似於庭審程式的後一種方式。聽證程式啟動後,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爭議雙方到場,雙方有機會針對爭議事項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與理由,涉及事實爭議時還有機會進行舉證及相互質證,第三方在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加以裁判。聽證程式給予了與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方影響裁判結局的機會,具備了基本的訴訟形態。

其四,聽證裁決。作為爭議解決程式,與庭審結束後釋出判決類似,庭前聽證程式結束後裁判者亦須作出相應的裁決以了結爭議。缺少裁決的聽證程式僅能起到庭審準備作用,而不具備爭議解決功能。由於判決的形成過程更為複雜,所針對的是更為重要的實體問題;而決定一旦作出一般不能上訴或抗訴,當事人失去了申請再次救濟的途徑,因此,為了保證爭議雙方有繼續申請司法救濟的機會,聽證裁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採取裁定的方式。

二、庭前聽證程式的比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聽證程式

英美法系國家注重控辯雙方對訴訟程式的主導作用及庭審階段的集中審理,審判階段出現程式性爭議後多通過聽證方式在庭前解決。在美國,當重罪案件被決定交付管轄法院審判時,管轄法院均應及時安排提審。提審的意義在於聽取被告人對起訴書的答辯,以決定之後的審理程式。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無爭論答辯或阿爾弗德答辯時,如果法官經審查後決定接受答辯,則被告人就放棄了正式審判的權利。一旦法官接受有罪答辯,被告人在有限的情況下才能撤回有罪答辯,並須出示合理理由。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或拒絕答辯的,法院則會安排正式的審判。[4]審判前階段辯方還可以提出動議,這被認為是被告人權利保護的一條途徑;不過起訴方其實也可以提出。審前動議主要用以解決證據可採性或與審判程式有關的問題,如排除證據的動議、申請證據展示的動議、提出合理的聽證或審判日期的動議等。這些動議需要在審判前裁定。有些案件,法官可能通過閱讀辯護狀作出裁定;而對一些裁決對案件很重要且法律問題不清楚的動議,法官則指定口頭辯論;對於一些需要事實認定的爭議,則需舉行事實認定聽審。[5]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7. 1 條規定,在提交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後,法庭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開一次或數次會議以考慮有助於促進審判公正和審判效率的事項。在會議結束時,法庭應對達成協議的事項準備和提交備忘錄。[6]其中的重要功能即解決準備工作中出現的有關證據展示等程式問題的爭議及協商確定審判的日期。在美國還存在“中間上訴”制度,它是為了糾正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而在最終判決產生之前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複審的一種制度,比如關於排除非法證據的裁定,對於有爭議問題的及時複審有利於案件結果的公正性,並可能避免了最終判決作出後的上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