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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式簡易化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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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審判機關正在進行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對某些案件實行普通程式簡易化和庭前證據展示,具體來說就是對某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的案件,在開庭前在法院主審法官的主持下控辯雙方相互展示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證據,並相互對對方的證據發表意見,對沒有異議的證據由書記員記錄在案,庭審時不再示證、質證,由合議庭直接認證。庭審在此基礎上簡化部分程式或刪節某些具體環節,以快速審結案件,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法院方面稱這是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重要途徑。

普通程式簡易化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得失

但是筆者認為,這項改革無論是從其依據的合法性、所要達到的預期目的以及實際可能出現的後果上都存在著極大的問題,如果真要按此實行的話,既不可能達到預期目的,也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後果,損害法院的公正形象,並最終損害我國現有的剛剛前進了一步的刑事訴訟體制。這是因為:

一、普通程式簡易化違背了我國現行基本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的特定目的—準確懲罰犯罪,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嚴格審慎地依法進行。我國1997年修訂《刑事訴訟法》的一個最大進步就是將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把懲罰犯罪與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時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主要任務,並借鑑國外先進成熟的經驗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對我國舊的刑事訴訟程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從法律制度上為上述我國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據就是這部《刑事訴訟法》,一切刑事訴訟活動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活動作為刑事訴訟的核心環節和最後一道關口更是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而法庭審理則是審判活動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最重要的階段,同樣應當更嚴格地依法進行。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將第一審程式分為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並用20個條文的篇幅對普通程式作了詳細的規定,除了少數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的審理不受普通程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程式規定的限制外,其餘案件的審理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普通程式進行,以充分保證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所享有的.各項合法權利,這是確保辦案質量,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該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發表意見並且可以相互辯論”。而普通程式簡易化卻通過庭前證據展示將庭審的某些程式或環節省略,特別是將上述條文中各訴訟參與人當庭對證據發表意見即質證這一非常有利於查明案情的環節省略,並進而對法庭辯論的內容進行限制,這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審判機關僅以其內部的操作規定來超越、改變基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顯然屬於越權、違法。

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與普通程式簡易化不可能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設想,是通過證據展示制度來簡化普通庭審程式,縮短開庭時間,讓法官從冗長繁瑣的開庭中解脫出來,最終達到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目的。但這一目的僅通過這種方式根本無法實現。道理很簡單,雖然通過這種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審簡化以至縮短一到數個小時的時間,但同時卻很可能又花費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時間去進行證據展示,本來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現在卻要至少兩次才能完成,總體時間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可能增加,請問這種效率的提高體現在何處?同時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要求控辨雙方必須在開庭前將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證據材料的影印件提交給法院以向對方展示,為此控辨雙方必須比以前更多地影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於法院,這無疑又將使控辨雙方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財力、精力。與以前相比,訴訟成本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或者可以說是將一部分訴訟成本從法院轉移到控辯雙方身上。因此,這次改革必將事與願違,根本不可能達到設計者預期的目的——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三、現有普通程式沒有必要簡易化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將一審訴訟程式分為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適用簡易程式所花費的時間、精力、財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說,就是從普通程式來說,我國目前的普通庭審程式也並不繁瑣,每一個案件在庭審上所花費的時間並不是很多,特別是絕大多數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其庭審一般都在幾個小時不超過半天就結束,持續一天乃至數天的現象很少。我國現有的普通程式與國外特別是西方國家的普通程式相比,在庭審上所花費的時間要簡短得多,在整個法院審理期間(從受案到判決)所花費的時間也較短。比如在日本,平均每一個按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要花費六個月的時間,而我國平均每一個按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只要花費一兩個月的時間,法律規定的最長時間也不超過兩個半月。所以我國的普通程式根本不需要再進一步去縮短、簡化。

四、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與普通程式簡易化很可能損害司法公正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改進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後審,先入為主。然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卻要求控辨雙方在庭審前將所有證據全部交由法院進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審前對案件的所有證據有了詳細的瞭解,這必然會使法官產生一種預斷、先入為主,在庭審前就對案件的處理在其內心中形成定論,這必然又會使後面的庭審流於形式,成為你說你的我判我的一種純程式性的過場,這豈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訴訟法》修訂前的老路了嗎?既然是改革又怎麼能倒退呢?這是其一。其二,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吸取了英美國家當事人主義的一些特點,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通過當庭控辨雙方對定案證據的出示以及充分質證、辯論,使法官兼聽則明,更有利於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式簡易化將使示證特別是質證這一重要環節大為減少甚至取消,這無疑又是一個倒退。其三,證據的客觀要求是直接、言辭原則,這是確保證據真實可靠的重要保障,實行證據展示進而簡化某些程式尤其是示證、質證程式顯然違背了這一原則。其四,普通程式簡易化所針對的物件是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的案件,且由法院來確定,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種預斷,即對該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這無疑是一種變相的有罪推定,且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合議庭合議制度本來在實踐中執行的就並不好,庭審時主審法官以外的合議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審員基本處於“陪坐”地位,常常只顧幹自己的事情,並不認真參與庭審,合議庭的合議也常常流於形式,而實行庭前證據展示時,由於是由主審法官一人主持,合議庭的其他法官並不參與,再加上證據展示後庭審的一些正常程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對案情就更不熟悉,這將使合議庭的合議更加流於形式,使合議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審法官一個人說了算,難以避免法官的個人獨斷。以上這五點已足以對案件的公正處理構成嚴重威脅,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

五、公正是效率的基礎,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這次庭審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姑且不論這一目的通過這次改革根本不可能達到,既使能夠達到,也必須考慮是否會損害公正。因為訴訟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要求和原則就是公正,如果沒有公正,再高的效率又有什麼意義呢?追求效率沒有錯,但是必須要在確保公正的前提下進行。離開公正這一軌道,必然會使訴訟這一列車駛向錯誤的方向,速度越快,效率越高,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支援這次改革措施的人其中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英國著名法學家培根的著名論斷“遲來的公正等於不公正”,由此認為法院的審判必須要追求效率。其實這一理由在此並不適用。培根的本意是如果一個無罪的人被錯誤地推上了審判席,雖然最終的判決宣告其無罪,但漫長的低效率的審判程式使其在被審判過程中長時間地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和生理上的摧殘,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最終被公正地宣判無罪,這種公正對其來說也等於不公正。而這次改革所搞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式簡易審卻是以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為適用前提,效率的提高只是為了儘快地對被告人定罪判刑,這與培根的本意顯然是背道而馳的。而且如果被告人在庭審中臨時翻供,則意味著必須又要回到原來的普通庭審程式,這不是重複工作,浪費時間嗎?而且筆者在前面已經充分論證了實行這次改革很可能會損害公正,所以,由此次改革而得到的效率又有什麼意義呢?至少是弊大於利。因此在不能確保公正的情況下,這次改革必須慎重。其實如果我國各級法院能夠忠實地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本來規定,還權於合議庭,使大多數案件不是通過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而是由合議庭直接做出判決,審判的期限自然會縮短,效率自然會提高,而且由於審者自判,其責任心必然會大大增強,案件的質量也自然會提高,判決也會更加公正。通過這種圖徑得到的效率才是確保公正前提下的效率,才是我們真正所需要的效率。

六、以公正為目的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可以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實行雖然不但不會提高訴訟效率,反而會增加訴訟成本,但這並不意味著這項制度沒有絲毫可取之處。我們考察刑事訴訟的任何一項制度,首先應該看它是否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當把庭前證據展示作為簡化庭審程式,提高訴訟效率的手段時,我們不但會無功而返,而且還會有損司法公正。但當把它作為實現公正的方式時,我們會發現它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值得推廣實行。因為通過庭審前的證據展示,可以使控辨雙方更加客觀全面地看待案件,把握案情,可以使雙方對即將開始的庭審有更加充分的準備,可以使庭審的示證特別是質證進行得更加充分,更加有對抗性和有針對性,也使得法官可以更加全面地、充分地聽取控辨雙方的意見,正確地認定事實和證據,以便最終作出有充分說服力的、公正的判決。但要真正達到這個目的,就必須對法院系統擬實行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進行必要的合乎我國司法公正需要的改造:

(一)應明確庭前證據展示的目的不是為了以後簡化庭審程式,而是為了使控辨雙方事先對對方的證據有預先的瞭解,既增加庭審的對抗性,又防止雙方搞突然襲擊,最終是為了幫助法官正確查明案情,公正處理案件。

(二)以此為目的,庭前證據展示不應侷限於被告人認罪的所謂事實清楚的案件,應擴充套件到全部案件,包括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對於重大、複雜、疑難有分歧的案件更要實行庭前證據展示。不以控辨雙方各自所追求的勝訴為出發點,而以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為出發點,通過庭前證據展示,使控辨雙方對有分歧的證據的質證和對事實、定性的辯論更加明確和有針對性,並各自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供法庭在判決時參考。

(三)為保證這一制度的合法性、權威性和嚴肅性,應由立法機關召集相關部門在充分調研、討論的基礎上制定具體規則。

(四)為防止法官先定後審,產生預斷,庭前證據展示不應由法官主持,而應由控辨雙方單獨相互向對方展示或在法院書記官的主持下在法院進行,此時法院僅僅起到召集、主持的作用。

(五)應明確證人出庭制度,特別是控辨雙方和被告人明確要求證人出庭的,應規定證人必須出庭。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證據直接、言辭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使辨方所蒐集掌握的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能順利地在法庭上出示。因為通過庭前證據展示,如果辨方向控方展示了相反的證據,特別是足以動搖控方指控的證人證言後,由於控辨雙方權力地位的極端不對等性,當控方對該證人進行核實時,證人很可能會迫於控方的某種庭外壓力包括以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相要挾時而被迫改變證詞,在這種情況下辯護人所蒐集的證據往往還沒到法庭就夭折了,甚至還會引火燒身,使辯護人陷入指使證人作偽證從而受到刑事追究的危險境地,這絕不是危言聳聽,在實踐中這種情況是時有發生的,已對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實行的前提就必須要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筆者認為,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證人出庭作證,直接接受控辨雙方的交叉詢問和質證,以經過庭審質證的證言為準,並有限度地實行律師職業豁免制度。

綜合以上的分析論證,筆者認為,目前對我國刑事司法機關來說,首先應該做到的是要嚴格地按照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忠實地執行,在嚴格執法的基礎上不斷總結經驗教訓,並根據司法實踐提出相關立法建議,而不是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搞所謂的改革、創新。同時,任何涉及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變的做法都必須以公正作為其基本的出發點,不能有損司法的公正,更不能以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為由而任意改變現有的刑事訴訟程式,損害或可能損害司法公正,公正與效率相比,前者永遠是第一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