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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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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依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業界諸多學者亦謂即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所具有的經濟上得失之利害關係。保險利益,英文為insurableinterest,譯為此乃約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權益。我國香港保險總會編印之《個人保險》中則稱“可保權益”乃投保人購買保險之權利,這種權利通常是由於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某種關係而產生的。一般來說若投保人會因為標的遇到損害而直接引致損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國學者大多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應是被保險人,而非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更有重要,因為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並不具有保險利益,無利益即無損失,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被保險人並無損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險人填補其損失呢?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雖財產保險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時為被保險人者。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實務中,我國財產保險保單規定保險標的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係的財產”。亦是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係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個人認為可加以列舉為
〔1〕因物權而生之利益,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所有權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利益;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財產進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規定而欲以消滅,但實際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險利益〔有關典權問題兩岸存在較大差異,於此不再論述〕。
投保人亦可因擔保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
c、因準物權即佔有而生之利益;
佔有分合法佔有和非法佔有,合法佔有有其保險利益自不待言,非法佔有則應加以分析。它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後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並非當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對因之取得之特定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2〕因債權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利益;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財產具有保管和保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利益。
〔3〕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利益:指有利於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財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極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項責任不發生而有之利益,但應以現有之利益為寄存,若僅為一個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繼承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對特定財產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於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規定有可廢止利益〔可撤銷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廢止之利益指對某種財物之權益尚未經法律最後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於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利益完整;若判須釋放。則利益被廢止。或然利益指由於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利益,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風險迴歸而又有之保險利益雖無現有權利或利益、但依法律關係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擔保之抵押物,保證人應合同債權人的合同請求代主合同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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