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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股權眾籌運作流程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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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網際網路金融和眾籌的蓬勃發展,股權眾籌也收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然而,股權眾籌的運作流程依然是參與股權眾籌投資的重要內容。本文將提供股權眾籌的一種流程,僅供參考。

網際網路股權眾籌運作流程詳解

1、股權眾籌投資的一般流程

最近微信平臺上一則介紹股權眾籌投資流程甚火,但該流程中還是有兩個瑕疵值得注意:一是對專案的盡職調查應該誰來做,具體在哪個環節做,上述流程不明。一般而言,是領投人負責對專案實施盡職調查和對專案實施估值,跟投人是出於對領投人的信任而進行投資;二是簽訂Termsheet的主體是誰,是由領投人來籤,還是由後成立的有限合夥企業來籤?按理說,盡職調查環節應放在簽訂Termsheet之後。如果是由領投人來籤,存在一個跟投人認可的問題;如果是由後成立的有限合夥企業來籤,顯然大大降低了效率。

2、股權眾籌運作流程可能存在的風險

(1)專案稽核階段

對於發起人專案資訊的真實性與專業性,眾籌平臺在稽核過程並沒有專業評估機構的證實,專案發起人和眾籌平臺間具有的利益關係很可能使其稽核不具有顯著的公正性。眾籌平臺在其服務協議中常設定了稽核的免責條款,即不對專案的資訊真實性、可靠性負責。平臺專案稽核這一環節實質上並沒有降低投資人的風險,投資人由於事前審査,很可能需要花費大量的成本以降低合同欺詐的風險。

(2)專案宣傳與展示階段

專案發起人為獲得投資者的支援,需在平臺上充分展示專案創意及可行性。但這些專案大都未申請專利權,故不受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同時在眾籌平臺上幾個月的專案展示期也增加了專案方案被山寨的風險。

(3)專案評估階段

專案的直接發起者掌握有關專案充分的資訊以及專案可能的風險,為了能順利進行籌資,其可能會提供不實資訊或隱瞞部分風險,向投資者展示“完美”資訊,誤導投資者的評估與決策。專案發起者與投資者資訊不對稱導致投資者對專案的評估不準確。

(4)專案執行階段

眾籌平臺歸集投資人資金形成資金池後,可能在投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轉移資金池中的資金或挪作他用,導致投資者資金損失;另外,專案在執行過程中也可能因為技術方面原因(新技術瑕疵多或新技術代替原有技術)或經營專案的直接發起者掌握有關專案充分的資訊以及專案可能的風險,為了能順利進行籌資,其可能會提供不實資訊或隱瞞部分風險,向投資者展示“完美”資訊,誤導投資者的評估與決策。專案發起者與投資者資訊不對稱導致投資者對專案的評估不準確。

3、股權眾籌投資流程需完善的地方

(1)專案展示環節

專案展示環節,對於融資企業和眾籌平臺來說非常重要,直接決定了投資人是否產生認購意向。現行許多眾籌平臺對專案展示環節重視度不夠,但 Crowdcube則不同,它專門特別設定了問答環節,比如專案發起人在專案展示時會專門指定特定時間段同潛在投資人進行線上問答,有利於雙方直接溝通。另外,Crowdcube與FB、Twitter、Linkedin合作,投資人和公司可以通過這些社交網路進行交流,創業者也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交圈。這些都值得國內諸多平臺進行學習。

(2)融後管理環節

當下國內諸多眾籌平臺,都採用的類似“大家投”的運作模式,線上下成立有限合夥企業,由領投人擔任普通合夥人並負責融後管理工作。不是說這種模式不好,只是說後期領投人投資企業過多,要對每家企業進行融後管理,可能精力上難以顧及。適時考慮眾籌平臺代管以及專業第三方股權託管很是必要,一方面眾籌平臺可以建立專門的融後管理團隊,賺取部分收益,另一方面如果有專業第三方股權託管公司代行相關職責,也能更好地保障諸多眾籌投資人的利益。

 (3)領投人制度

因為國內股權眾籌目前的主流模式是“領投+跟投”制度,所以領投人資質評估就顯得尤為重要。當下各大股權眾籌平臺都紛紛出臺了自己的領投人資格稽核要求,大多是從履職經歷、投資經歷上進行區分,更多的是對個人的一些要求。未來在領投人制度建設方面,一是要儘可能引進機構投資人身份,促使平臺與天使、 VC產生更緊密的聯絡,二是要強化領投人的專業水平和道德品質,儘可能防止領投人欺詐的風險。

(4)投資者風險提示

任何投資都是有風險的,股權眾籌同樣也不例外,但股權眾籌平臺對投資者的風險提示做的明顯不到位,這主要是基於國內法律、法規缺失。從未來發展趨勢看,這一塊一定會加強。股權眾籌平臺應當在投資之前對眾籌投資人做出風險提示,其主要風險包括:損失投資額、流動性風險、低概率分紅和股權稀釋等。

(5)中途退出機制

股權眾籌本質上是股權投資,而股權的流動性對投資者而言又至關重要。在後期可以通過併購或者IPO退出,但在投資中途如何退出是個問題,特別是在投資 1年至3年間,投資者因為各種原因擬退出專案投資的。因為是通過有限合夥企業間接持有融資專案的股權,所以投資者中途退出變成了有限合夥份額的轉讓,這裡需要確定的是中途轉讓的企業估值問題和具體的受讓方如何確定的問題,一個良好的機制至少應該形成進退皆有序的迴圈體系,這樣也更有利於投資人放心大膽積極的認購。

4、“領投+跟投”的常用方式

儘管“領投+跟投”是國內股權眾籌平臺採用的主流模式,但在具體的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以下三種方式:

(1)設立有限合夥企業。由領投人擔任普通合夥人,其他跟投人擔任有限合夥人,共同發起設立有限合夥企業,由有限合夥企業對被投企業或專案進行持股。這一模式仍然在國內佔據多數,產生原因主要是為了規避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

(2)簽訂代持協議。由每一位跟投人分別與領投人簽訂代持協議,領投人代表所有投資人對被投企業或專案直接持股,這樣以來規避了有限合夥企業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麻煩,但領投人在參與被投企業或專案的重大決定時,往往需要徵得或聽取被代持方即跟投人的`意見。另外,實踐中也有融資企業的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直接與投資人簽訂代持股權協議的情形,這類情形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往往都會變相約定提供固定回報。

(3)簽訂合作協議。這一類模式實踐中並不是很多,主要用於實體店專案,通常是專案發起人與不同投資人分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投資人的股權比例和相關權利義務,並不進行相應的工商登記,公司內部承認投資人的股權份額並據此進行相應的盈利分紅。因為投資者參與眾籌這類實體店專案,往往看重的是其穩定的現金流和盈利能力。

5、《意見稿》爭議問題分析

在介紹股權眾籌的域內外法律規制方面,美國的《JOBs法案》和英國的《眾籌監管規則》相關內容之前已有介紹,在此,僅就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的《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部分爭議問題作以分析:

 (1)投資人准入門檻高

意見稿對投資人的門檻設定標準:一是投資單個融資專案的最低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二是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或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的個人。

應當說,這一標準完全照搬了《私募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中對“合格投資者”的資格界定,雖說是基於監管部門對股權眾籌的“私募”定性而為,但顯然與網際網路崇尚的“草根”、“絲”等原則相違背。近期,有訊息傳出這一標準可能要進行相應調低,但“私募”性質的界定以及《證券法》短時期難以修訂,這種高標準嚴要求很可能還會持續。

(2)平臺缺乏資質要求

意見稿對股權眾籌平臺的核心要求,即淨資產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其他的如人員要求相比之下都是軟性條款。這些要求都比較容易達到,會造成股權眾籌平臺一窩蜂上,勢必產生良莠不齊、大量損害投資者的利益行為出現。鑑於此,業內人士提出應當對平臺設立資質要求,前文提到的“遞進式”眾籌即是明顯例證。

(3)股東人數無法突破

意見稿規定,融資完成後,融資者或者融資者發起設立的融資企業的股東人數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該規定同樣是延續了《公司法》和《證券法》的相關規定而來,在現實中各眾籌平臺為了符合這一法律要求,往往都是事先規定融資人數和每個投資人認購的最低份額。長期來看,發展公募性質的股權眾籌是大勢所趨,這種一味進行人數限制可能會阻礙股權眾籌這類新生事物的發展。

(4)專案宣傳方式有待改進

意見稿規定,股權眾籌平臺不可以向非實名註冊使用者宣傳或推薦融資專案,融資者不能同時在股權眾籌平臺以外的公開場所釋出融資資訊。

應當說,眾籌平臺上的專案宣傳,對專案能否成功融資至為重要。因此,專案的宣傳不應拘泥於特定的範圍,凡是有助於專案融資的不同方式都可採用,特別是利用特定優質專案來進一步增加和擴大平臺的流量和交易量,就顯得很有必要。另外,融資者同時也可以通過自己的社交網路和不同圈子,與潛在投資者進行溝通交流。

(5)分業監管

意見稿規定:股權眾籌平臺不可以兼營網路小額貸款業務。

這一規定,主要是基於政府監管層面,高層已經基本確定網路小額貸款業務(又稱P2P業務)歸銀監會監管,而股權眾籌則確定為證監會監管。中國證券業協會作為證監會領導的下屬單位,自然不願其所轄平臺公司再去開展P2P業務。

這一規定是否有其合理性,業內說法不一。實踐中有部分眾籌平臺早先都是做P2P業務的,後來業務逐漸延伸到股權眾籌。即便有意見稿的上述規定,無非是再多成立一家公司而已,並不能起到實質上的隔離作用。再比如,證券公司可以做經紀、自營業務,也可以做資管類投行業務,何以眾籌平臺只能做股權一項業務?

(6)券商參與

意見稿規定,證券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股權眾籌融資業務的,應當在業務開展後5個工作日內向證券業協會報備。

該規定視為證監會/證券業協會對其所轄證券經營機構的一種變相照顧,且不說當下諸多證券經營機構壓根瞧不上股權眾籌這塊蛋糕,單就平臺准入而言,證券經營機構直接享受這種便利,是對其他類金融機構的一種變相歧視。證監會作為規則的制定者,最起碼應當做到一視同仁。

(7)投資者保護

統觀整個意見稿,針對投資者而言,大多是義務性規定,要求投資者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但對投資者權益保護明顯不夠,缺乏相應的條款。應當說,這是該意見稿的一大敗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