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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未給職工繳納社保費被判賠四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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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單位未給職工繳納社保費被判賠四萬

蘇某在某環境衛生管理所從事環衛工作,該環境衛生管理所為某經濟開發區城市管理局下屬事業單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2012年8月,該城市管理局根據相關政策,按照蘇某的工作年數,向蘇某支付了10560元,將蘇某辭退。蘇某自2009年2月1日起,由於單位沒有給繳納社會保險,遂自行繳納養老保險花費45704.66元。蘇某被辭退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單位某環境衛生管理所賠償其工作期間應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利息和滯納金。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養老保險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障福利。原告蘇某本是某經濟開發區城市管理辦公室的環衛工人,與該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後該單位的環衛工作由被告某環境衛生管理所負責,原告蘇某仍在原來的崗位上從事環衛工作,而該環境衛生管理所也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在這期間,某經濟開發區城市管理辦公室及被告環衛所均應及時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並依照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的規定,繳納單位應當繳納部分的養老保險等社保費。現因被告未及時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導致原告自行承擔了本應由單位承擔的部分。被告與原告間形成不當得利關係,對於原告的損失,被告應予以返還。法院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40000元。

說法

本案中,由於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原告只得花費45704.66元自行繳納養老保險,以保障自己在年老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也就是說,原告承擔了本應由被告承擔的法定義務,被告因原告的損失而受益。這樣,在原、被告之間就形成了不當得利的債權關係,原告蘇某是債權人,被告環衛所是債務人。所以,蘇某有權要求環衛所返還其工作期間本應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根據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國家建立基本社會保險制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法律建立的一項制度,為本單位職工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國家通過法律為用人單位設定的一項法定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如用人單位不履行此義務,應承擔法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這就是不當得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