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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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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現代社會中經濟現象變化多端,經營活動存在一定風險,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免責條款,可以合理分擔風險,保證企業合理化經營,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係。但如約定不當,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憑藉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條款,免除自己本應承擔的責任,損害對方利益的後果。

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

一、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的概念、特徵及其分類

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其定義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表述:免責條款"是一方當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責任的合同條款。"[4]"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有廣義和狹義的含義。廣義的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完全免除當事人的責任的條款,也包括限制當事人責任的條款,而狹義的免責條款僅指限制責任的條款。(對此)採廣義說。因此,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這些表述分別側重了免責條款的目的、形態以及物件。

從立法上看,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其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可見,我國立法未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的定義作出直接界定。

綜合學者對格式合同條款的定義的不同表述和我國現行立法的相關規定,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可定義為:格式合同中訂入的,免除或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本應承擔的其未來民事責任的合同條款。這種免除或限制,可以是格式合同的直接規定,也可能通過規定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救濟手段等途徑來間接實現的。這裡,作為免 責條款的免除或限制物件的民事責任,既可能是合同責任,也可能是侵權責任。

締結免責條款是合同當事人契約自由的表現。其使用雖有預估經營成本、減少經營風險及促進社會發展等多種功能,但由其本身性質及格式化的特點所決定,也極易給相對人的利益造成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對格式的免責條款的特徵進行綜合分析。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有以下特徵: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是合同的組成部分。這與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別免除責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不同。後者是法定的,而非約定的。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任何企圖援引免責條款免責的當事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條款已經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則其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

2、免責條款是條款製作人事先擬定的。只有在責任發生前由當事人一方擬定且生效的免責條款才能導致當事人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若是在責任產生以後,當事人之間通過和解協議而減輕責任的,它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行為,與達成免責條款有本質的區別。

3、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從理論上講,區分限責條款與免責條款有一定的意義。一般情況下,各國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條件比限責條款的有效條件要求更為嚴格,並且對限責條款的解釋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由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都是為了排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對這兩種條款未作嚴格區別,一概統稱為"免責條款"。

4、免責條款必須是明示的條款,不允許以默示方式規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確認其存在。以格式合同方式訂入的免責條款,不僅涉及當事人的責任狀態,而且其訂入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具體談判協商而成立,基於民事領域的公平和正義的基本原則,法律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更嚴格的要求。

在現實生活中,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多樣。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以下的分類:

首先,根據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可分為絕對無效的免責條款、相 對無效的免責條款和有效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的名責條款是指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法律否定其效力的條款。相對無效的免責條款是指能否變更和撤銷的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第40條僅規定格式條款可以適用第52、53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並未規定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第54條關於可變更和 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其次,根據免責條款排除責任的程度不同,可分為完全免責條款和限制免責條款。完全免責條款旨在完全排除當事人的未來責任。限制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對未來發生的責任限制在一定範圍內的條款,一般是受損方同意以特定的方式或不超過一定數額的有限賠償。

再次,根據免責條款的受要約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約,可分為可協商的免責條款與不可協商的免責條款。前者主要指當事人自行制定的標準條款,它可以協商或變更。後者主要指由行業主管部門或壟斷組織審定或制定,受要約人無權或客觀上不能要求協商或變更的格式合同。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作出的是"未與對方協商"的限定,這與"不能協商"是有區別的。

第四,根據免責條款排除責任的性質不同,可分為排除合同責任的免責條款和排除侵犯責任的免責條款。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的責任既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侵權責任,或者二者均有。由於侵權責任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因此,各國法律和判例採取了不同的態度。我國《合同法》第53條 規定的兩種情況,即: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二、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

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取決於該條款是否已經訂入合同。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一般是由當事人一方事先擬定,另一方當事人只要在訂立合同時,對事先擬好的該合同條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11]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後,擬定方當事人單方面地引入免責條款,或者對方當事人從來沒有意識到也不應該意識到該條款的存在,則不應視為免責條款已訂入合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39條吸收了普通法的規則,規定"採取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目前多數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就是關於免責條款訂入合同規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