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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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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

格式免責條款和限制責任條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依此規定,格式條款中不得約定任何免除格式條款提供人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但合同法第39條第1款同時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依此規定,格式條款中可以約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條款提供人責任的條款,前提條件是該條款內容符合公平原則,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這兩條在事實上存在矛盾:如果“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真的一律無效,則第39條“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就純屬多餘。由於前後兩條規定不一,實踐中當事人能否

有條件地約定免除或限制條款提供人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下稱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條款性質等同於限制自身責任條款;在實踐中,兩者幾乎僅是一個表述角度不同的問題)就成為一個問題。

境外立法一般並不禁止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美國印第安納州最高法院在1971年韋弗訴美國石油公司案中就確定了當事人可以訂立免除某種過失責任的合同,但要“證明另一方對於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顯失公平的條件已經有了瞭解”。而在英國,一般將免除或者限制過失責任條款區分為兩種情況:“其一,任何條款如果企圖免除或者限制因當事人的過失而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傷害的責任,則該免責條款無效;其二,任何條款如果企圖免除或者限制其他各種型別的損失或者損害的'責任,只要能夠滿足《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中規定的合理性要求,該條款即為有效。”我國臺灣地區最近在修改民法債編時,增訂了一條關於格式條款的內容,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利益的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第247條之1)。俄羅斯、義大利等國民法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有關於區分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定,內容與上述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相仿。

上述立法可分為三類:一如我國臺灣地區,僅從內容上限制,強調內容顯失公平的格式免責條款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二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俄羅斯,並不考慮條款內容的合理與否、公平與否,而只考慮“磋商與否”、“對方接受與否”,即僅從程式上限制;三如美國、英國,既強調內容要符合公平原則、又強調在程式上為對方真正瞭解和自願接受。無論哪一種立法例,都不是不分青紅皁白,將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一棒子打死。我國合同法第39條在內容符合公平原則,並依法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承認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的效力,既符合域外法的發展趨向,同時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對格式條款既要嚴加管制、又要利於發揮其優勢的指導思想,而且採取了上述第三種最能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立法體例,既從內容上控制又從程式上控制,能保證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格式條款的固有缺陷而遭致損害,應當作為規範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的基本法律規定。而與此條相矛盾的第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缺乏合理性,應從立法中剔出。

 格式條款也是合同條款,也應遵循契約自由和當事人處分原則。對一方提出、對方自願接受、內容不違反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格式條款,同樣應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不應有太多幹涉;格式條款有助強欺弱、破壞契約自由等弊端,也有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締約成本、實現“鼓勵交易”的合同法的原則等優點。立法的指導思想只能是既嚴加規範、又善加利用。我國目前實踐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條款形式出現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一味適用合同法第40條認定無效,不僅無助於實現公平原則(事實上,公平原則並非意味著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絕對平等),而且會增加新的矛盾,尤其是影響格式條款對於社會經濟生活的積極作用的發揮。有些格式免責和限制責任條款甚至有法規規章作依據,或者屬於國際慣例,屬於合同條款引用生效法律條文,更不可能一律認定無效。如運輸業廣泛存在的承運人過失免責和責任限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