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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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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概述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金錢給他人的一方稱為貸款人或出借人,接受金錢並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同時支付利息的另一方,稱為借款人或受貸人。借款合同屬於借貸合同的一種。借貸合同是一種極其重要的合同形式,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該種合同都有明確規定,一般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或者實物借貸和金錢借貸等。其主要法律特徵是:(1)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或處分權;(2)標的物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3)是雙務有償合同①。

借款合同制度,是我國傳統合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合同法頒佈施行前,我國法律對借款合同方面的規定,一直將以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區別開來。銀行借款合同被作為經濟合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除了在原經濟合同法中規定了銀行借款合同制度外,國務院還專門制定釋出了借款合同條例,用於調整規範借款合同關係。合同法將銀行借款與民間借貸統一起來,由一個法律制度調整規範,對於促進統一的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平等保護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建立科學完善的借款法律制度,無疑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制度,與原經濟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條例相比,在許多內容規定上作了修改、發展和完善。主要包括:

1.把民間借貸納入調整範圍,大大擴大了適用範圍。除該章對借貸合同確立的原則、規則都完全適用民間借貸外,它同時又在第210條、第211條用兩個條文對民間借貸所涉及到合同生效要件、利息和利率等問題作了專門規定,確立了民間借貸所特有的制度。

2.確立了借款人按期提款的義務。原經濟合同法、借款合同條例和民法通則對此都未作出具體規定。合同法為了全面規範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明確界定貸款人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義務的同時,確認了借款人負有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義務,規定“未按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也“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第201條)。

3.確立了支付利息期限制度。原經濟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條例中只規定了借款人必須還本付息,但並未規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具體如何確定。合同法對此作了具體規定,要求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時借款期限不滿一年的,本息一併支付;一年以上的,每屆滿一年就應支付一次利息(第205條)。

4.確立了借款合同展期制度。這也是合同法新確立的制度,實際上是關於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變更方面的規則(第209條)。

5.確立了民間借款利息制度。規定了民間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或約定不明時,視為不支付利息;約定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規定(第211條)。

二、企業之間借貨合同的效力認定

對於企業間的借貸合同效力問題,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借款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都未作出明確規定。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於企業之間借貸的問題,一直採取“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認定為無效。對此,有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作了明確確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 15號)中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釋出的《貸款通則》中也明確規定:借款人應當是金融機構(第21條)。

合同法對企業間借貸的效力認定問題,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按照該法第52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在具體確認合同無效時,只有具備一方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五種情形之一的,才能認定為合同無效。如適用上述規定認定企業借貸合同效力時,只能涉及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兩種情形。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並沒有禁止企業間借貸的強制性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只是行政規章,不能作為認定企業借貸效力的.依據。因此,不能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為由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因此,如果認定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無效,只能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理由。但從整體上看,企業間的借貸問題,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關係不大。以此理由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實在有些牽強。

由於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企業借貸的效力間題,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實施的,但與合同法沒有根本的牴觸,因而在未正式廢止前,仍應當是有效的。也正因此,不管對民間借貸問題如何看待,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是必然的選擇。但從上述分析看,存在著法律適用上的障礙。對此,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根本的途徑是國務院儘快將《貸款通則》上升為行政法規,或新制定出有關禁止企業之間借貸的行政法規。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應明確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釋,明確確認在處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時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和遵循的原則、規則,從而更好地指導各級法院依法妥善處理好有關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