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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合同解除買賣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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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通過案例解析預售合同糾紛損失認定問題

確定合同解除買賣損失

通過案例解析預售合同糾紛損失認定問題

(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本文的所有當事人資訊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紹:

2009年4月17日,被告張少涵與原某實業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簽訂《某小區認購合同》,約定張少涵購買某小區房屋一套,並於當日支付了18萬元首付款。後某實業公司未修建房屋並進入了破產程式。

2009年9月12日,原告張多媛(乙方)與張少涵(甲方)簽訂《預購房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以2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上述預購的訴爭房屋(下同)所有權轉讓給乙方,甲方不參與該房的處置權,今後更改戶主名字時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更名。協議簽訂後,張多媛按約定支付了轉讓款,張少涵將《某住宅小區內部認購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據交給張多媛。 2010年4月19日,北京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公司)參與某實業公司破產重整,接某實業公司上述擬建而未建的樓盤。

張少涵於2010年7月2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張多媛全權處理上述某小區房屋。2010年8月22日,張多媛代張少涵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購房預約協議》,約定:張少涵向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原某實業公司擬修建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東壩某街的“愛屋及家”專案房屋一套。

2011年10月11日,張少涵與房地產開發公司就上述《購房預約協議》所確定的房屋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120萬元(包括被告向原某實業公司交納的18萬元,未付房款為102萬元)。

張少涵一直未履行《預購房轉讓協議》所約定的義務,並於2013年4月11日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辦理了接房手續,將房屋進行裝修。張多媛得知後,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預購房轉讓協議,並同時要求退還合同轉讓費及賠償房屋的購房差價損失。

靳雙權律師意見觀點:

本案中,因張少涵惡意違約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張多媛要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後張多媛是否存在期待利益損失以及如何計算該損失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因張少涵惡意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張多媛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張多媛的損失。理由是:守約方在交易活動中,實際支付的資金是明確的,一旦買賣合同解除,合同恢復到最初狀態,守約方在交易活動中的資金被違約方佔用,給守約方造成最直接的損失即是資金佔用損失,按照通行作法,資金佔用損失通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中因張少涵惡意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張多媛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房屋市場價值與購買成本之間差額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理由是:本案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房屋是否完成修建、升值和貶值有充分考慮。因此,在訴爭房屋完成修建並存在巨大增值的情況下,被告惡意違約,企圖通過佔有房屋來獲得房屋的巨大增值的行為應當得到遏制,按照房屋市場價值與購買成本之間的差額來計算守約方的期待利益損失,違約方期望基於違約而獲得的利益將不復存在,有利於減少惡意違約情況的發生。 房地產買賣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評析

房地產買賣糾紛律師靳雙權更贊同第二種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之規定,期待利益損失也是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可主張的損失之一。

一、期待利益損失的認定

期待利益是指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而有權期待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的權益,通常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時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目前,我國合同法在對期待利益損失予以認可的同時,也對其進行了限制,即期待利益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在確定期待利益損失時,需把握三點:第一,期待利益的依據必須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第二,期待利益損失系因違約方的違約造成的損失;第三,期待利益損失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 具體到本案,首先,原告張多媛與被告張少涵簽訂的《預購房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有效,被告張少涵應按照轉讓協議的約定,協助原告張多媛更名。

其次,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行與開發商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後更在接房後進行了房屋裝修,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導致了雙方轉讓協議的解除,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相應損失。

再次,原、被告解除合同時,房屋市場價值高於購買成本,房屋出現增值是客觀存在的,關鍵在於合同訂立時違約方即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到。本案中,原告張多媛與被告張少涵簽訂的《預購房轉讓協議》中關於“??雙方達成協議後,該購房所有權就與甲方無關,被告不參與該房的處置權。無論該房是否修建、升值或貶值都與甲方無關??”的約定,可以明顯看出被告張少涵對房屋增值(價差)是預見到的。

此外,原告張多媛在購買預購房時也承擔了相應的風險(當時的開發商已進入破產程式),房屋買賣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對風險與利益都經過充分考慮後達成的。綜合分析以上因素,房地產買賣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應當認定原告張多媛存在期待利益損失。

二、期待利益損失的計算

本案中,在確定原告存在期待利益損失的情況下,如何計算期待利益損失,也是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房地產交易日趨活躍,商品房成交量和成交價節節攀升。尤其是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房價在短時間內成倍增漲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房屋增值空間巨大,少數房屋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基於利益最大化考慮,惡意違約,然後再以更高的價格與他人成交或據為己有。這種行為必然會給誠信守約方造成嚴重損失,如果法律不對守約方予以充分保護,則可能導致人們誤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成本低廉而盲目追求利益至上,對社會產生不安定因素。由於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較為原則,因此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

本案中,對期待利益的計算標準主要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並同時提出解除合同時的房屋市場價值與購買成本之間的差額損失來計算;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按照資金佔用損失計算,即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守約方的損失。 靳雙權律師更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在合同雙方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在房價快速上漲時期,如果按資金佔用損失計算,即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守約方的損失,資金利息損失必然不足以彌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而違約方則可以從中獲取較大利益,導致當事人利益失衡,從而可能出現鼓勵違約行為的負面價值導向,採用此種方法計算損失有違法律的基本原則,應予糾正。為最大限度減少違約獲利現象的發生,倡導誠實信用的交易原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採用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並同時提出解除合同時的房屋市場價值與購買成本之間的差額來確定損失賠償額較為公平合理。

靳雙權律師認為,當下社會陷入的是一種金錢至上,膜拜金錢的風氣,在如此風氣之下,難免會有少數人不顧親情、道德、道義,再加上現在違約成本較低,國民法律意識淡薄,很多人寧可違約也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導致很多守約人的利益損失,為維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金錢,因此,靳雙權律師建議各位當事人,發生了房產訴爭不要慌張,拿著具有關聯的證據找到資深的房地產律師才是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勝訴之道。

篇二: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糾紛案

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糾紛案

[2007-12-15 ] 分類:[研究中心案例] 作者:[Leo ] 釋出機構:[ 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 ] 關鍵字:[ 解除;確認 ]

案由: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糾紛案

第 一 申 請 人(第一被反請求人):朱某

第 二 申 請 人(第二被反請求人):羅某

被申請人(反請求人):陳某

一、申請人請求與被申請人答辯:

申請人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通過房屋中介公司於2005年3月19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申請人將座落在上海市××區××路33弄7號1006室的房產轉讓給申請人。合同還約定,雙方應該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甲方必須積極協助,由於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時提供相關材料的,乙方按照合同第十條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實際上,申請人在合同簽訂之前的3月16日就向被申請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幣100,000元(相當於預付款),又在該合同簽訂的當天按約向被申請人支付了購房款人民幣320,000元。但被申請人卻怠於履行合同義務,拖延到2005年5月27日才辦理登出原有的房屋抵押手續,導致雙方無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因此,被申請人構成嚴重的違約。

由於被申請人故意拖延的違約行為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申請人於2005年6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申請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要求被申請人在接到律師函3日內退還申請人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幣423,000元,並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82,000元及違約金人民幣634.50元。另外,由於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交易無法進行而給申請人帶來的其他損失總計人民幣28,231元,包括交易中介費人民幣5,000元和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

在此期間,申請人多次通過電話與信函聯絡被申請人試圖協商解決,但被申請人沒有足夠的誠意,致使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1、確認申請人解除《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行為有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購房款人民幣423,000元,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從申請人2005年6月3日通知被申請人解除合同起算至被申請人返還購房款之日);

2、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634.50元;3、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82,000元;4、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的其他損失人民幣28,231元;5、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積極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行為。雙方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當時,可以辦理轉按揭。2005年4月1日銀行不允許轉按揭後,雙方對合同相關條款進行變更。嗣後,被申請人積極履行相應的抵押注銷義務,4月中旬向銀行申請預約提前償還抵押貸款。因銀行提前還款有一個過程,適逢勞動節法定假日,被申請人於5月20日還清貸款,5月27日登出抵押。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怠於履行合同義務,未按約定及時辦理登出房屋抵押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因登出房產抵押需要一定過程和日期,不能由被申請人單方控制。

三、被申請人於5月27日登出抵押是在合同約定的合理期限內。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付款期內登出抵押,就應是合理期限,符合合同相關約定。四、抵押注銷早在2005年5月27日完成,只要申請人履行相關的付款義務,合同就可繼續履行。五、合同約定雙方應自簽訂合同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但辦理過戶是雙方的共同行為。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其通知過被申請人去申辦過戶手續,也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故意拖延提供相關材料。相反,被申請人卻於5月21日和6月5日發函要求申請人同去辦理過戶手續,而申請人故意拖延。六、辦理過戶手續,需要申請人付清房款或貸款手續履行完畢,但申請人卻未完成相關貸款手續,致使過戶手續無法辦理。

被申請人並提出反請求稱:雙方在房地產買賣合同附件三付款協議作了修改。一是申請人於

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後50日支付人民幣987,000元,時間以放貸為準。如貸款不足,在交易前現金補足。嗣後,被申請人積極履行相關的義務,3月29日繳納銷售不動產的營業稅及相關市區教育費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等,共計人民幣29,970元。4月中旬,銀行申請預約就該房屋提前償還抵押貸款。因銀行提前還款有一個過程,於5月20日還清貸款,5月27日登出抵押。被申請人曾於2005年5月21日、6月5日兩次發函要求申請人前來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申請人無故拖延,並且未按合同的付款協議規定期限付款,這明顯是因為現今房價下跌,申請人惡意違約。據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請求裁決: 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賠償金人民幣282,000元和違約金人民幣1,480元;3、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房屋買賣中介費損失人民幣10,000元。4、本案仲裁費和反請求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

針對被申請人(即反請求人)的上述反請求,申請人辯稱:1、根據2005年3月19日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被申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的30日內,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30日乃是約束本案申請人的期限,而非約束委託中介公司去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的期限,不能認為只要被申請人在30日內委託中介公司辦理就算履行了義務。辦理過戶手續就是交接房地產權利,辦理該手續的主動權在於賣方,買方是被動的受益方。故在訂立合同30日內被申請人不去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是被申請人嚴重違約。2、根據上海市房地資源局有關規定,凡設定抵押的房屋,賣方應當先還清貸款,並辦理房地產抵押權登出登記後,才能與買方共同申請轉移登記,辦理小產證,否則房地產交易中心不受理轉移登記以及買方新設定的借款的抵押權登記。由於被申請人沒有及時還清原抵押貸款,就不能及時辦理登出抵押登記手續,雙方就無法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完成交易,被申請人根本違約。3、房屋買賣合同個別條款的修改只是變更了申請人的付款期限,沒有變更申請人按約及時辦理房地產權利轉移的合同義務,該項條款所作修改與被申請人的義務沒有關聯。4、由於被申請人違約在先,申請人依照法律的合同規定有權利解除合同。5、申請人積極善意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無須承擔違約責任。申請人未支付剩餘房款是因被申請人嚴重違約所致。申請人與銀行所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規定了合同生效條件是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由於被申請人未還清原來的抵押貸款,沒有及時對原先設定的抵押權辦理登出登記,使得交易過戶手續無法實施,從而使申請人無法辦理新的抵押登記,導致申請人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無法及時生效放貸。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6月2日至6月5日去辦理過戶手續,已超過約定期限40多天。故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6月3日發函,單方面解除了合同。

二、仲裁庭認定的事實及其依據

仲裁庭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05年3月19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申請人將座落在上海市××區××路33弄7號1006室、建築面積為89.92平方米的房屋售與申請人,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410,000元。合同第六條約定,甲(指被申請人)、乙(指申請人)雙方確認,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日內,委託誠信房地產(指誠信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上述房地產權利轉移日期以××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受理該房地產轉讓過戶申請之日為準,但房地產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過戶決定的除外。第九條約定, 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協議約定期限付款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的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應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到實際付款之日止。逾期超過三日後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應向甲方支付三日的違約金外,甲、乙雙方同意還應按下列第二項處理。第二項約定,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甲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總價款的20%。甲方可從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當於違約金和賠償金部分的價款,餘款返還給乙方,已付款不足違約金和賠償金部分的,乙方應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甲方支付。第十條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給乙方,

應當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乙方已付款的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第四條和第六條約定的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逾期超過三日後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三日的違約金外,甲、乙雙方還應按下列第二項處理。第二項約定,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為總價款的20%。甲方應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退還乙方已支付的房價款,並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合同附件三約定付款協議:本合同簽訂後乙方於2005年3月16日支付全部房價款計人民幣100,000元,作為定金,待支付尾款時抵作房價款。乙方於2005年3月19日前支付人民幣323,000元。乙方於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後20日支付人民幣987,000元,時間以銀行轉貸為準。如貸款不足在交易前現金補足(被申請人提交的合同影印件中,該條款以後由雙方修改為“乙方於2005年4月10前可延後50日支付人民幣987,000元。時間以銀行放貸為準。……)

在訂立上述合同前,申請人於2005年3月16日向被申請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訂立合同的當天,即3月1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幣323,000元,兩者合計人民幣423,000元。依照合同中付款協議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餘款人民幣987,000元,但未支付。

依據合同第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2005年3月19日起的30日內,即4月18日之前,與申請人委託房屋經紀公司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但被申請人未實施。

2005年5月21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邀約申請人於6月2日至5日期間前往××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申請人收悉後,於6月3日致函被申請人稱,正是被申請人沒有按照約定及時辦理登出房屋抵押,導致雙方無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現決定正式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被申請人退還房款人民幣423,000元,並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82,000元和違約金人民幣2,115元。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上述信函後,緊接著於6月5日致函申請人稱,如果申請人在6月10日仍不與被申請人同去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申請人將依照合同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在未獲申請人迴應後,被申請人與7月5日函告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已於5月27日還清貸款、登出抵押,而申請人拖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又未按照付款協議的期限付款,故被申請人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申請人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82,000元和違約金人民幣1,480元。雙方遂發生爭議。

三、仲裁庭裁決及其理由

庭審結束後,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評議,意見如下:

一、對房地產買賣合同附件三(付款協議)的確認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作為證據材料出示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其中附件三(付款協議)關於第二期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前者出示的未經改動,後者出示的經過雙方同意予以改動並由雙方在改動處簽章。庭審質證時,雙方當事人確認以被申請人提交的合同文字影印件為準。但該付款協議作改動的日期,被申請人說是2005年4月18日,申請人說是4月7日,而有關證人說是5月份,卻無其他材料佐證,故仲裁庭對其改動的日期難以認定。仲裁庭認為,付款協議中有關申請人第二期房款支付日期的延後,並不牽涉被申請人對申請辦理房屋轉讓過戶手續的期限必然延後,因為雙方對合同第六條並未改動,也未對簽訂合同的日期予以變更,故被申請人仍應按照合同的規定辦理。

二、當事人雙方的合同責任問題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已認真依約將定金和首期房款付迄,但依照變更了的第二期房款的付款日期,申請人應當在2005年5月30日將餘款人民幣987,000元付清,被申請人在5月21日已通知申請人於6月2日至5日共同申請房屋過戶手續,隨後又告知申請人稱被申請人的

銀行貸款已還清,房屋抵押權登記登出,而申請人迄今未將第二期房款付清,對此申請人負有違約責任。另方面,被申請人通過籌劃,終於具有可在2005年6月初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條件,但與合同的約定期限遲延了40餘日,對此也負有違約責任。由於雙方當事人都違反合同,而一方的違約與對方的違約彼此有著牽連,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據房地產買賣合同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雙方當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的問題

鑑於當事人各自在仲裁請求和仲裁反請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均無繼續履行合同的意願。仲裁庭決定同意雙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申請人應將申請人已支付的購房定金和首期房款悉數返還申請人。

四、仲裁費的承擔

根據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仲裁庭對仲裁請求事項和反請求事項的支援程度,本案仲裁費和反請求仲裁費,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半承擔。

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仲裁庭依據《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作出如下裁決。

一、申請人朱某、羅某與被申請人陳某於2005年3月19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請人陳某應當返還申請人朱某、羅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幣100,000元和首期購房款人民幣323,000元;

三、申請人朱某、羅某的其他請求事項與被申請人陳某的其他反請求事項不予支援;

四、仲裁費人民幣 30,566 元(已由申請人預繳),由申請人承擔人民幣15,283元,被申請人承擔人民幣15,283 元;仲裁反請求費人民幣30,427 元(已由被申請人預繳),由被申請人承擔人民幣15,213.5元,申請人承擔人民幣15,213.5 元。

篇三:如何計算解除合同時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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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計算解除合同時的損害賠償核心內容:如何計算解除合同時的損害賠償?使用差額方法計算,對待給付的金錢價值與金錢價值之差額。還有合同全部解除,部分解除與損害賠償,先確定債務人消滅的部分原給付的價值,再扣除債權人扣減的原對待給付的價值。接下來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介紹。解除合同時的損害賠償計算

1、差額方法的適用

倘債權人通過行使解除權解除了合同,其與債務人均不再履行原給付義務,已提供的給付則須返還。至於期待利益的賠償,則依差額方法計算,債權人可請求賠償的是其對待給付的金錢價值與債務人給付的金錢價值之差額。該差額或者是因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的價值低於給付的價值造成的,或者是債權人將取得的給付投入進一步交易後可以獲得的利潤。前者如,債權人簽訂了“合算”的合同,以1萬元的對價購買了債務人價值1.1萬元的動產。解除合同後,債權人可請求賠償1千元。後者如,債權人(零售商)從債務人(批發商)處購置價值10萬元的貨物,可以充分、確定地證明其將因銷售該批貨物獲得5千元的利潤。解除合同後,債權人可請求賠償5千元。

2、全部解除、部分解除與損害賠償

在債務人已經提供了部分給付而就餘下的部分發生不履行之時,由於合同可能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相應地,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的關係也有所不同。全部解除的前提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供的給付不享有利益。至於債權人對於部分給付是否無利益,應以債權人通過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利益為出發點,考察部分給付的保留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另外也要考慮,倘為部分解除,部分給付與部分對待給付的交換對於債權人而言是否較合同正常履行時不利。比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傢俱商簽訂了購買起居室設施的合同,具體包括長沙發元件、長沙發茶几與起居室櫃子。後來債務人按時交付了長沙發元件與茶几,經催告後仍未交付櫃子。假如該三件傢俱嚴格配套,從而無法從其他傢俱商那裡購置櫃子以為替換,債權人可主張全部解除。此時,雙方的原給付義務均告消滅,債權人須將已受領的部分給付返還給債務人,另可依差額方法請求賠償損失。

倘債權人對於已受領的部分給付並未喪失利益,則其無全部解除之權,而只能主張部分解除。此時,債務人的原給付義務部分地消滅,債權人的對待給付也作相應的扣減。如果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計算方法是,先確定債務人消滅的部分原給付的價值,再扣除債權人被扣減的原對待給付的'價值。這種做法的實質是就發生障礙的給付與債權人不再提供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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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依差額方法確定賠償額。但是,在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為不可分給付之時,由於無從進行相應的扣減,部分解除無從適用。一般認為,此時應賦予債權人以全部解除之權。比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債務到期後,債務人僅支付了部分款項,經催告亦未支付餘下的款項。由於交付房屋並移置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給付,債權人可主張全部解除,另外依差額方法請求賠償。

選擇變更權問題

在債務人的不履行引發解除權之時,債權人面臨著多種選擇。債權人尚可僅解除合同而不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不解除合同亦不主張損害賠償。究以何種措施為宜,債權人自可詳加斟酌。比如,倘債權人自己尚未提供對待給付,並且可借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到充分保護而無遭受值得一提的損害之虞,又不想放棄原給付請求權,即可以選擇既不行使解除權也不主張損害賠償。選擇的多樣性有利於對債權人的全面保護,同時也給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增加了變數。有鑑於此,有必要探討與解除權的行使相關的選擇變更權問題。

1、行使解除權後能否變更選擇

解除合同後,債權人可能基於新的利益考慮不再願意雙方的原給付義務消滅,債務關係轉為清算關係,而是更傾向於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甚至繼續維繫雙方的原給付義務。行使解除權的債權人是否享有選擇變更權的問題因此產生。債法改革前後,德國學界均有人持肯定立場。其認為,只要債務人對於給付義務的消滅尚未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債權人即可撤回解除表示。自解除權的性質著眼,不應認同此種觀點。解除權為形成權的一種,其行使意味著解除權人單方面即可改變其與對方間的法律關係,債務人的保護需求因此而提升,從而債權人應受其解除表示的拘束而不能單方面撤回之。只有達成合意,重新建立提供對待給付的義務,當事人方能將依差額方法計算的損害賠償轉為依替代方法計算的損害賠償,或者與給付並存的損害賠償。

2、請求損害賠償後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如果債權人先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以及與給付並存的損害賠償,由於請求權的行使無形成效力,嗣後甚至在起訴之後,其原則上可以再主張解除合同。但是,已經做出的請求賠償的選擇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拘束力。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的受已做出的賠償請求拘束的情形如:債務人已提供了債權人所要求的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損害補償達成了協議;債務人已被具有既判力的判決判令進行賠償。此外,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將不再行使解除權產生了值得保護的信賴時,債權人將不再享有選擇變更權。申言之,倘債權人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並未保留此後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債務人根據債權人的賠償請求採取了相應措施,比如,為將要取得的對待給付預定儲存場所,則債權人不能再主張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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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合同解除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報案例評述

合同解除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報案例評述

一、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合同法》第94條對當事人的單方解除權做出了規定,該解除權為法定的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從該條的規定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合同解除權系由守約方享有,換言之,違約方不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萬順房地產開發公司訴永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義務永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協議糾紛案”中即否認了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

【案情簡介】

永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與義烏市政府就義烏造紙廠搬遷改造及房地產開發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於1993年4月28日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義烏市政府將義務造紙廠8萬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永新公司。協議對出讓價格、付款期限和費用承擔做了約定,其中,永新公司將承擔受讓地塊內的三通一平、綠化、小區道路建設費和水電增容費等費用。之後,永新公司與上海萬順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萬順公司”)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1.永新公司負責與義烏市政府簽訂8萬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並負責與義烏市有關當局的協調和辦理前期手續。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義烏市成立本專案的房地產開發公司。3.萬順公司負責籌措資金,支付全部地價款,並承擔受讓地塊內的三通

一平、綠化、小區道路建設費和水電增容費。4.雙方在開發房地產專案中的利潤分成為:永新公司60%,萬順公司40%。

在協議簽訂前,萬順公司已支付給永新公司1000萬元,該款項3個月後又由永新公司連本帶利返給萬順公司。除該1000萬元外,萬順公司未再有任何資金投入。永新公司依約組建了義務永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務永新公司”),投資者為永新公司,投資總額為60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300萬美元。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均未實際到位。

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發函給萬順公司(下稱“4.1函”),主要內容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萬順公司早日匯款,但始終未能履行協議;請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應支付的資金(土地出讓金7897.5萬元和三通一平等各類費用800萬元)匯入義務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時把資金匯入指定的銀行,則作為你公司自動解除協議。自1994年4月5日起,義務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讓金。

萬順公司隨後起訴,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約定比例(45%)支付合作開發利潤。

【判決概要】

協議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通

過4.1函,雙方的協議並沒有解除,理由為:1.永新公司在發出4.1函時,寬限期並未屆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在萬順公司已逾寬限期仍未履行合作義務的情況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權。2.永新公司雖依約設立了房地產開發公司,但沒有向該公司繳付註冊資本金,亦未按投資總額進行投資,因此,其設立的公司不能視為對合作協議的全部履行,應當認定永新公司已構成違約。由於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於將解除權賦予守約方,而永新公司發出4.1函時仍處於違約狀態,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權。違約方不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判例評述】

有些時候,不是得出的結論有問題,而是提問的方式有問題。違約方是否擁有合同解除權,即是這樣一種提問。從該提問出發,不可能獲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會導致思維混亂,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承認了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權。從《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處於違約狀態並不是關鍵,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處於根本違約狀態才是條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處於根本違約狀態,無論解除合同一方處於何種狀態,均不影響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1.解除合同一方處於守約狀態,其當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處於非根本性違約狀態,自然也不能剝奪其解除合同的權利,其非根本性違約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後果

中顧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處於根本違約狀態,也並不影響其解除合同的權利。在雙方都處於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合同實際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個無實際履行可能的法律空殼。如果不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將會使各方被綁架在一個無實際異議的法律形式上,使雙方的法律關係始終無法擺脫不確定狀態,沒有任何理論和實際意義。

具體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關於“4.1”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實質上涉及的是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問題,對該問題將下面單節討論。2.永新公司沒有向該公司繳付註冊資本金,亦未按投資總額進行投資,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根本性違約。按照雙方協議的約定,永新公司負有在義烏成立房地產公司的義務。只有在房地產公司成立的情況下,雙方合作的才能進行下去。至於永新公司沒有足額繳付註冊資本金,並不能必然破壞合作的根本。在永新公司沒有根本違約的情況下,而否認其合同解除權,明顯不當。即使永新公司構成了根本違約,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剝奪其解除合同的權利。至於合同是否得以解除,當然依賴於萬順公司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並沒有做出認定。

二、附條件和附期限的解除

上述案例中的“4.1函”涉及的是附條件合同解除的效力問題。合同解除是單方的意思表達,是一種法律行為。按照《民法通則》第6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期限。法律當然也可以通過特別規定禁止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比如:抵消不得附條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那麼,是否可以從《合同法》第96條

第1款的規定推斷出,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為法律所禁止?這涉及到對該法律規定的理解。

按照該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從文義來看,該條規定確定瞭解除合同的時間。由此,會引發另一個問題,即:相對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後,如果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那麼合同是自相對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時解除還是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日解除。這個問題事實上不應成為一個問題。因為“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有個前提條件,即:《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說,只有當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或法定理由出現時,合同才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如果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未出現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達對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決只是確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對已作出法律行為的效力做出確認,並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時間點。

《合同法》第96條既已確定了合同解除的時間點,當不允許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為,通知到達對方時,條件不可能成就,

篇五: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

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 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

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 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資訊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資訊產品或者權利憑

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託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

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篇六:上海XX公司訴北京YY公司解除買賣合同並賠償損失案

上海XX公司訴北京YY公司解除買賣合同並賠償損失案

2006年9月3日,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北京YY公司(以下簡稱YY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XX公司向YY公司銷售各類規格、型號的高頻焊圓管、方管共計1100噸,單價每噸3650元。XX公司收取定金30萬元後,10天內交貨至YY公司處,供貨期不超過30天。前述30萬元作為每次交貨的定金及稅金。供方每月25日按管材實際重量開出增值稅發票,YY公司收到鋼管貨值累計100萬元為限開出銀行匯票,期限為45天。雙方還約定,YY公司不按規定付款視為違約,XX公司超交貨期2天內尚未運貨到廠視為違約。合同自收到定金後生效。

合同簽訂後,YY公司於同年9月6日交付XX公司定金30萬元。根據YY公司的供貨指示,XX公司於9月9日至9月19日,共向YY公司供貨293.524噸。9月15日,YY公司開具金額為339541.25元的銀行匯票交付XX公司,XX公司定於次日開具貨物數量為93.025噸、價稅金額合計339541.2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交付YY公司,同年9月23日,YY公司向XX公司發出傳真稱:根據合同和XX公司提供的鋼管供貨數量,已提前辦好100萬元銀行匯票,要求XX公司認真履行合同、抓緊組織貨源。9月24日,XX公司派員前往YY公司處收取銀行匯票,但YY公司並未將其已開具好的期限為90天、金額共為100萬元的兩張銀行匯票交付XX公司。之後,由於YY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內將貨款匯到指定銀行賬戶內,XX公司覺得YY公司誠信有問題,不願意與其繼續合作下去,遂委託本團隊律師,要求:1、YY公司立即支付前期提供的鋼管貨款;2、不再繼續向YY公司供貨本團隊,要求解除合同;3、支付一定賠償金。

XX公司向YY公司發出律師函稱:由於YY公司不按合同約定交付匯票已構成違約,XX公司亦將不再履約。YY公司於同年10月6日回函要求XX公司在同年10月20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之後,XX公司正式向法院起訴了YY公司。

法院判決

由於YY公司不履行付款這一主要合同義務,致使XX公司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並使合同繼續履行為不可能,XX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援。YY公司應立即償付XX公司已供貨中尚未結算的貨款731821.35元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XX公司放棄要求YY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0736.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由於YY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YY公司應根據其未履行部分合同標的的貨款佔合同總貨款的比例承擔定金責任。法院遂作出如下判決:1、XX公司與YY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終止履行;2、YY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XX公司貨款731821.35元;3、對YY公司預付定金30萬元

中274630元XX公司不予返還;4、YY公司預付定金剩餘25370元充抵貨款,根據判決第二項YY公司尚應支付XX公司貨款706451.35元,應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

律師觀點:

本案中,XX公司與YY公司簽訂的是繼續性合同,具有長期分次履行的特點。縱觀本案,主要有以下幾個關鍵點:

1、後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後履行一方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第一,須基於同一雙務合同;第二,須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後順序,且後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第三,須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本案中原、YY公司雙方基於同一買賣合同的義務履行順序先後交叉,具有分期性。就同一履行週期而言,XX公司履行供貨義務在先,YY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在後。但就前後週期而言,則以YY公司履行前一週期付款義務為先,XX公司履行後一週期供貨義務為後。在前一週期內,XX公司已依約適當、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其義務,YY公司則只履行了部分義務,因而在後一週期內,XX公司有權行使後履行抗辯權,即根據YY公司不適當履行前一供貨週期的先履行付款義務而拒絕YY公司的屬後一週期的供貨要求。

2、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即為其中之一。本案中的YY公司拒不完全履行付款這一主要合同義務,從而嚴重影響了XX公司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經濟利益,致使XX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因此,XX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依法可行使解除權,終止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本案中XX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權後,買賣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根據本買賣合同的性質和履行情況,亦無恢復原狀之必要,因而判令YY公司償付尚未結算的貨款,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定金罰則。定金罰則的基本內容是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罰則的適用是以違約責任的存在為前提的,一般只針對不履行這種違約形態,包括部分不履行。在部分履行的情

況下,定金罰則可針對不履行部分適用,一般應當以未履行部分合同標的的價款或酬金佔合同標的的總價款或酬金的比例,作為定金喪失或雙倍返還的計算比例。本案YY公司部分履行合同的違約事實清楚,依法適用定金罰則,按其未履行部分佔合同總貨款的比例喪失其交付給XX公司的定金。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本案的合同屬分期履行,從表面上看,YY公司未償付的貨款僅是100萬中的731821.35元,但實際上XX公司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是由於YY公司的根本違約行為造成的,因而YY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標的應為總貨款401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貨款339541.25元,計3675458.75元,以3675458.75元佔4015000元的比例計算其所喪失的定金。

篇七:房屋買賣糾紛:拒絕履行義務合同解除後違約金確定

一、原被告訴求

原告李登浦、孔六訴稱:通過北京林家房地產公司的居間服務,與被告於2014年1月6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原告購買被告位於北京市某區668號房屋,合同總價一百萬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價款,但是被告反悔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雙方繼續履行無果,要求被告退回已付房款並支付違約金,但是被告以種種藉口推託。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並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按照合同金額的20%支付違約金。另外,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兩萬五千元的中介費,被告現已返還了原告四十萬元首付款,另又額外給付原告五萬元,這五萬元包括中介費及被告自認為違約多返還回來的錢,但雙方就違約金額沒有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大胖辯稱:我確實與原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當時覺得房子賣虧了,所以要解除合同,雙方談過,我說要給原告四十五萬元,包括四十萬元的房款和五萬元的違約金,但是當時原告沒有同意,後經中介協調,說好給原告總共四十八萬元就行了。之後我分三次支付給原告四十五萬元,剩下三萬元是當時口頭約定等我從外地回來,再把這三萬元給原告。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時間,就沒有給原告這三萬元錢,所以原告就起訴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同意解除合同,對原告要求的違約金不同意,因為當時約定好了給違約金八萬元,現在

原告要求二十萬元,我不同意。

二、審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經北京林家房地產公司居間介紹,原告李登浦、孔六與被告胡大胖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胡大胖將其位於北京市某區668號房屋房屋出售給李登浦、孔六,房價款一百萬元;如出賣人違約,拒絕出售房屋,出賣人應按房屋總價款2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同時還應賠償買受人居間方收取的所有費用。

合同簽訂後,原告李登浦、孔六給付被告胡大胖購房首付款四十萬元,另向北京林家房地產公司支付中介費兩萬五千元。

此後,被告胡大胖拒絕履行合同,將購房首付款四十萬元返還給原告李登浦、孔六,另給付五萬元違約金。對此,原告李登浦、孔六稱:認可收到胡大胖四十五萬元,這多返還的五萬元包含應賠償給我方的中介服務費兩萬五千元,但雙方就違約金具體金額沒有達成一致。

三、判決如下:

1、解除原告李登浦、孔六與被告胡大胖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2、被告胡大胖於給付原告李登浦、孔六違約金十一萬元;

3、駁回原告李登浦、孔六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資深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資深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原告李登浦、孔六與被告胡大胖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被告胡大胖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屬於違約行為,原告李登浦、孔六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被告胡大胖已將購房首付款四十萬元返還給原告李登浦、孔六,另給付五萬元違約金,該事實雙方無異議。關於原告李登浦、孔六主張的違約金二十萬元,考慮到被告胡大胖已返還購房首付款並已先行給付五萬元違約金,且本案根據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遠遠超過原告李登浦、孔六的實際經濟損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參考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將違約金數額酌情調整為十六萬。

篇八: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下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

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下)

宋曉明、張勇健、王闖

? 2013-05-05 09:18:04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五、關於違約責任的問題

對於審判實務中就違約責任方面經常出現爭論問題,諸如如何計算減價、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過高可否行使釋明權、可得利益損失如何計算等,《解釋》均作出明確規定。

減價責任及減價的計算

減價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承擔違約責任的重要方式,因其對於救治失衡的合同關係,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穩定交易關係,促進交易流轉意義重大,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對減價作出了規定。

雖然合同法規定了減價責任,但對於依何種計算標準進行減價、如何減價未作規定,致使減價責任規定缺乏操作性,為此,《解釋》第23條第1款對減價的時間標準和價格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其中,關於減價的時間標準,存在著兩種立法例,一種以《公約》為代表,規定減價以標的物交付時的價差為準;另一種以德國民法典第441條第3款為代表,規定以締約時的價差為準。我們認為,以何種時點為準並不涉及利益衡量和公正性問題,更多的是立法技術層面的原因。考慮到我國系《公約》的

締約國,如無特別理由,在解釋上應採納公約的立場,故本條解釋採用第一種模式,規定以交付時間作為計算減價的標準時點。關於減價的價格計算標準,亦存在兩種不同模式:一種模式是以有瑕疵物的實際價值與無瑕疵物的賣價之間的差額為標準。[16]舉例說明:買賣合同約定標的物的價格為100萬元,但因其存在瑕疵,經評估,實際交付時的市場價格僅為80萬元,按此標準計算,減價的數額應為20萬元。另一種模式是應依瑕疵物於買賣時(或實際交付時)應有的實際價值,與無瑕疵時應有的價值的比例,計算應減少的價格。舉例說明:無瑕疵標的物的價值為1000元,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為1200元,標的物有瑕疵時的價值為800元。有瑕疵的標的物的價格的計算公式應為:800÷1000×1200=960元,即債權人可以主張的減價的數額為1200-960=240元。[17]我們認為,雖然第二種模式維持了減價前後交易雙方利益的均衡性,具有合理性且比較精細,但其不足在於,法院在實際計算減價額度時比較繁瑣,而且通過評估作價等取得的常常是標的物在市場交易中的實際價格,人民法院如何確定標的物在減價前後的內在價值不無困難。在價值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按價值比率確定價格減少的額度自然成了無本之木。第一種模式直接以標的物的市場價格為引數,根據標的物的價格差確定減價的額度,簡便易行,操作性更強。考慮到我國現階段審判實踐的客觀狀況和發展水平,從有利於審判工作開展的角度考量,《解釋》採納了第一種模式。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條款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責任能否並存,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系審判實務中的疑難問題,亟待解決。對此有兩種爭論觀點。第一,否定說。該說認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說,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滅,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故違約金條款自然喪失其所附麗之基礎,違約金請求權自當歸於消滅,不得

再行請求。[18]第二,肯定說。該說認為,“因為當事人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責任是客觀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為烏有,對此,不論什麼性質的違約金均應一樣。為了照顧違約金需要以合同關係存在為前提的理論,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可以擬製合同關係在違約金存在的範圍內繼續存在”。[19]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違約金條款即屬於結算和清理條款。違約金並不因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響,仍可請求。[20]

鑑於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於合同解除與違約金責任的關係分歧較大,並直接影響到司法裁判統一,因此最高法院近年來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統一相關認識。最高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中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該條指導意見的理論依據採納肯定說,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設定並獨立於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合同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其效力並不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21]我們贊同肯定說,《解釋》第26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包括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方式。[22]根據本條解釋之規定,無論何種解除方式,適用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前提必須是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具體包括當事人因違約而協議解除、約定解除的條件是一方違約、因違約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涉及兩個具體問題:其一,合同解除之後損害賠償的範圍如何確定?其二,違約金請求權與解約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係

如何?關於合同解除之後的賠償範圍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籍以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但由於該條關於合同解除後的賠償損失規定得過於抽象,學界和實務界關於賠償損失的範圍一直存有爭議,有賠償信賴利益說和賠償可得利益說兩種觀點。賠償信賴利益說認為,合同解除後有溯及力的場合,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歸於消滅,合同當事人之間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後才能實現。守約方選擇合同解除,意味著其不願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後,違約方的賠償範圍應當為信賴利益和返還利益。[23]賠償可得利益說認為,解除合同雖然可使合同溯及地歸於消滅,但在賠償問題上應對溯及力加以限制,仍應按可得利益損失進行賠償,並在賠償可得利益之後,當事人的訂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等信賴利益只能當成交易成本從可得利益中獲得補償。[24]在合同解除後無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僅向將來終止,此時賠償的範圍不僅包括只恢復原狀就能完全彌補解除權人因對方的債務不履行而蒙受的損失,還應該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損失,但必須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債務或者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而得到的利益,即進行損益相抵。[25]我們贊同賠償可得利益說。

關於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係問題,我們認為,由於合同法上的違約金系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補償性乃其主要屬性,因此,違約金本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主要功能在於填補守約方損失,相當於履行之替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和第29條之規定,違約金的損失填補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決定了若違約金請求權與合同解除後損害賠償請求權指向的是同一損害,則應避免同時適用,否則將會出現債權人雙重獲益之結果。[26]如果違約金過分高於違約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懲罰性的違約金能否與解除權並存?我們認為,合同解除作為當事人的救濟方式,無論是約定解除,亦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過錯為前提。只要約定的解除條件成

就及法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當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權。既然解除合同不以當事人具有過錯為前提,那麼違約金這一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亦不須以此為前提。如果違約金與違約解約造成的損失相差較大,則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適當增加與減少。因此《解釋》第26條特別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調整過高違約金釋明權

在違約金調整的啟動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職權調整和依當事人申請調整兩種立法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之規定,我國目前採用當事人申請調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直接進行調整。審判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是:在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問題上,法官能否行使釋明權?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說認為,違約金過高的調整請求權屬於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在對待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處分上,人民法院應時刻保持消極、中立的立場,尊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不能行使釋明權。肯定說認為,雖然原則上人民法院未經當事人請求不得調整違約金的數額,但對明顯過高的違約金之約定,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在當事人僅糾纏於是否構成違約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數額之場合,為公平公正地處理糾紛,防止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就違約金問題反覆申訴,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進行釋明。[27]我們認為,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論,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違約金調整問題上如何選擇之體現。法官釋明權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種,具有職權主義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設定的目的則在於削減辯論主義絕對化所帶來的弊害。在審判實務中,當事人無論是真實認為還是出於訴訟策略,往往並不圍繞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問題,而是將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