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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試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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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解讀試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

解讀試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試用買賣中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規定。

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是為了明確試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基本權利。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完全取決於自己的意願,而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

從各國有關法律規定來看,在有些情形下,買受人雖未作出明確的認可表示,也視為認可。這些情形主要有:

1.買受人在認可期限內未作表示。

如德國法規定,標的物為試用或檢驗的目的交付於買受人者,如買受人未為表示,視為認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標的物因試用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者於約定期限或者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對標的物是否認可,應當及時作出表示,以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過久地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合同法也規定,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例如,出賣人規定電視機試看三天,三天後買受人既未通知出賣人接受標的物,也未通知拒絕認可標的物,並且未將電視機退還出賣人,則視為買受人認可標的物。

出賣人試用標的物,可以是在認可期限內一直佔有標的物,也可以是在出賣人佔有的情況下試用或者檢驗。對於這種出賣人未將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佔有的情形,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後未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出賣人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拒絕認可的表示時,是否也視為接受,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是,不論標的物是否交給買受人佔有,只要買受人未在期限內作出意思表示,即視為認可。另一種意見是,標的物未交給買受人佔有情況下,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後未在期限內作出表示的,應當視為拒絕。其理由是,標的物未交給買受人佔有情況下,買受人試用後拒絕認可標的物的,不發生返還標的物的問題。而認可標的物的,則發生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的問題。因此,這種情況下,在對買受人試用後未在期限內作出表示的情形進行法律推定時,如果視為買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絕認可標的物,是比較經濟而適當的辦法。

2.買受人無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價金,或者對標的物從事試用以外的行為。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87條規定,“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用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試用買賣自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後表示認可時,條件才成就,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買受人於其認可後才支付價金。買受人在試用或者檢驗後雖未表示認可或者拒絕,但無保留地支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價金,則可以認為買受人以支付價金的形式來表示對標的物認可的意思。在此情形下,應當推定買受人認可標的物。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但對標的物從事試用或者檢驗以外的行為時,也應當視為認可。因為在試用期間,買受人對標的物並無處置的權利,如果其從事試用以外的行為,例如將標的物出租或者出賣等,則其顯然將標的物視為自己之物,當然可以視為其對標的物表示了認可。這種情形沒有在本條中直接規定,但應當認為是符合本條意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