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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倉儲合同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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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倉儲合同的法律規定

  解讀倉儲合同的法律規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儲合同定義的規定。

倉儲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又稱倉管人或倉庫營業人)為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倉儲業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從保管業中發展、壯大起來的`特殊營業。近代以來,倉儲業日漸發達,原因就是隨著國際及地區貿易的擴大,倉儲業能為大批量貨物提供便利、安全、價格合理的保管服務。因此倉儲合同不再作為一般的保管合同來對待,而是作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

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保管人必須是具有倉庫營業資質的人,即具有倉儲設施、倉儲裝置,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人。這是倉儲合同主體上的重要特徵。

2.倉儲合同的物件僅為動產,不動產不可能成為倉儲合同的物件。

3.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

4.倉儲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

5.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保管人提供儲存、保管的義務,存貨人承擔支付倉儲費的義務。

6.倉單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徵。

第三百八十二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釋義】本條是關於倉儲合同何時生效的規定。

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又稱為不要物合同,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或稱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外,還必須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從保管物交付時起成立。這是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重要區別之一。

倉儲合同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又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無論採用何種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關於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無須以交付倉儲物為合同成立的要件。這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約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都要承擔違約責任。

也有的學者主張倉儲合同為實踐合同。這種主張不利於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因為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無論是存貨人還是保管人都有商業營利的需要,特別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儲存、保管貨物為業。保管人接受倉儲物予以儲存,存貨人支付倉儲費,雙方就是一種交易行為,如果規定倉儲合同為實踐合同,則不利於這種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因此本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