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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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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合同判決書分析

借款合同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業務需要經陝縣藥材公司擔保,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85萬元,月利率為9.63‰,期限為 6個月。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85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進醫藥缺乏資金,又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10.98‰,期限為 6個月,同時,被告自願以其所有的經評估為45萬元的坐落於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北側的辦公樓一棟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在當日簽訂了編號為940066號財產抵押契約,約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應用其他資金歸還等內容,且製作了抵押物清單。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經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多次討要,被告對第一筆借款歸還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萬元;對第二筆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形成81.8萬元的不良資產。2005年7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81.8萬元及利息25.116884萬元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債權本金為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2009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依法轉讓,並於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償。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審調查中,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被告承認原告所訴屬實,但以經濟困難為由,表示願支付原告40萬元,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王振民與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09)陝民初字第708號

原告:王振民,男,漢族,生於1967年5月12日,身份證號: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太華路街道303號。

委託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 住所地: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張建平,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海平,男,生於1959年2月27日。

委託代理人:荊建國,男,生於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訴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3月5日,被告因業務需要到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借款85萬元,後部分償還,下欠51.8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經多次催收仍未清償,形成不良資產。2005年10月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2009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此債權依法轉讓原告,並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絕清償。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1.8萬元及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未予答辯,庭審中辯稱:

一、原告所訴被告貸款兩筆屬實,並於2006年最後收到中國工商銀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據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的資產處置公告及原告與該公司達成的協議,本次不良資產的轉讓是以本金為標的,而且按中國人民銀行對不良資產的五類劃分,該資產屬於第五類即損失類,作為損失類資產,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處置的目標是8%,且根據該公司與鄭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達成的資產回購比例(17.8%和4.83%)情況,請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調解結案。

原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萬元借據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萬元借據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財產抵押契約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單一份;

7、2005年7月19日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含債權轉讓清單一份);

8、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債權轉讓協議一份;

9、債權轉讓協議附件清單一份;

10、中國工商銀行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及回執單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陝縣工行逾、到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陝縣工行還本付息通知書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25日陝縣工行逾、到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二份,⑻-⒅2001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18日陝縣工行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十一份;

11、《河南商報》債權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貸款滋生利息計算表一份;欲證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張成立。

被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資產處置公示一份;

2、鄭州市政府出資2.16億元回購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欲解流通國企債務“死結”一份;

3、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擬出售64億元不良資產包一份;

4、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同原告證據8)。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6、9、11和證據10中的⑴、⑵、⑷、⑹-⒅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的證據7、8、12和證據10中的⑶、⑸,

被告雖有異議,但上述證據可與本院確認原告的有效證據形成證據鏈,客觀真實的證明了原告的欲證內容,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對被告的證據1,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對被告的證據2、3,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二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對抗原告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因而依法不予採信;對被告的證據4,與原告的證據8為同一份證據,本院予以採信,但對被告的欲證內容本院將結合本案其它證據進行認證。

本院根據上述採信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下列事實:1993年3月5日,被告因業務需要經陝縣藥材公司擔保,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85萬元,月利率為9.63‰,期限為 6個月。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85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進醫藥缺乏資金,又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10.98‰,期限為 6個月,同時,被告自願以其所有的經評估為45萬元的坐落於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北側的辦公樓一棟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在當日簽訂了編號為940066號財產抵押契約,約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應用其他資金歸還等內容,且製作了抵押物清單。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經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多次討要,被告對第一筆借款歸還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萬元;對第二筆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形成81.8萬元的不良資產。2005年7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81.8萬元及利息25.116884萬元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債權本金為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2009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依法轉讓,並於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償。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審調查中,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被告承認原告所訴屬實,但以經濟困難為由,表示願支付原告40萬元,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另查明:1、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原名為陝縣西站醫藥公司;2、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所有的位於三門峽西秦漢路中段北側的上下二層26間計782.58平方米的辦公樓一幢(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4號)和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院內的二個倉庫(其中:①、混合結構倉庫11間,383.36平方米,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6號;②、磚木結構倉庫10間,363.70平方米,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8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系借、貸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貸款義務,而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實屬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由於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依法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又依法轉讓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為被告的合法債權人,故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償還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利息計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計143.665288萬元。2009年3月20日後的利息仍按原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款還清之日。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本案受理費1773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3280元,共計21010元,由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姚啟風

審判員:趙春芳

審判員: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孫國麗

勝訴原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整而充分的證據,利用各種書證有力的證明了被告確實與銀行有著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系借、貸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當然的具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貸款義務,而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實屬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㈡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㈢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在本案中,貸款合同不屬於債權轉移權利行使的例外,由於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依法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又依法轉讓本案原告。況且,被告與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簽有協議,原告通過河南省商報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說明債權人盡到《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通知義務,因而,原告即成為被告的合法債權人,被告對原告應承擔債務責任。這是確認原被告之間債務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勝訴之最關鍵的證據和理由。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債務關係屬於借款合同。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張借款合同轉讓後應依據新的利息企圖少還利息,法院不予採納。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按照簽訂的原有借款合同對新的債權人即原告償還本息。

篇二:陳一榕訴昆明新鴻瑞經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6)昆民四初字第112號

陳一榕訴昆明新鴻瑞經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一審民

事判決書(2006)昆民四初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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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昆民四初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一榕,男。

委託代理人張傳剛,雲南海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羅莉姝,女,漢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新聞路28號附1號3棟301號。身份證號:530121196710040022。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新鴻瑞經貿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區關上鎮苜蓿村海鮮批發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全,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忠文,雲南卓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趙波,男,漢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雲南省瀘西縣中樞鎮黃草洲村。身份證號53252719790520007X。

原告陳一榕訴被告昆明新鴻瑞經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4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後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追加了趙波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於200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託代理人張傳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委託代理人李忠文及第三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開辦的日新海鮮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日新市場)於2003年12月1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以下款項均為人民幣)給被告開辦的日新市場用作經營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6個月(從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同時,還約定了借款利息和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款到期後,日新市場未按約定如期歸還借款。另據查工商登記情況,日新市場系被告開辦的非法人市場實體,被告是獨立的法人實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日新市場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被告承擔。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由被告償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利息8.34萬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以及逾期還款違約金(從20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未歸還本息每日0.1%計算);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用4萬元。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所稱的借款事實不存在,被告沒有義務承擔虛假債務的清償責任;二、借款人日新市場不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該市場無公章,不具備締約能力,該所謂的借款合同無效;三、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借款關係,原告對被告的起訴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第三人陳述稱:是其委託趙平以日新市場的名義向原告借款,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已歸還部分借款給原告。

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原告與日新市場之間是否存在借款事實;二、日新市場的法律性質如何;三、如果原告與日新市場存在借款事實,原告與日新市場簽訂的《借款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一、《借款協議》,欲證明陳一榕與昆明日新海鮮批發市場基於雙方自願達成借款協議,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證據材料二、《收條》,欲證明陳一榕與日新市場之間存在借款的事實;

證據材料三、《市場基本情況表》,欲證明日新市場的基本情況;

證據材料四、《公司登記基本情況》,欲證明被告作為日新市場主辦單位的工商登記情況;

證據材料五、《證明》,欲證明昆明市公安局大觀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證變更; 證據材料六、《市場登記證》,欲證明借款人日新市場系被告開辦的非法人實體; 證據材料七、《律師收費發票》,欲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

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材料一、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材料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材料三、四不能證明原告欲證明之事實,只能證明日新市場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只具有經營資格。另日新海鮮批發市場的負責人是張雄而非趙波。對證據材料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材料六的質證意見與證據材料三、四的質證意見相同。對證據材料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律師收費發票應有委託代理合同相配套,原告未提交委託代理合同,且原告不能證明律師費用已實際發生。

第三人質證認為:對證據材料一、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材料三、四、五不予質證。對證據材料六、七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無法證明是虛假的。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一、二,被告雖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加以證明。並且第三人陳述是其委託趙平以日新市場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故本院對證據材料一、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三、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第三人放棄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證據材料三、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五、六,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第三人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證據材料五、六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七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有委託合同與律師費用發票相配套,並認為律師費用未發生。第三人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證據材料七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另本院認為,委託合同是律師費用產生的基礎,但原告無需提交委託合同來證明律師費用已發生,而證據七《律師費用發票》是由雲南海合律師事務所開出並加蓋財務專用章,表明是由原告就本案支付給雲南海合律師事務的律師代理費,且其計費標準並不違反《雲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暫行標準》,故對被告所主張的觀點不予支援。

被告為支援其答辯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欲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和經營範圍。

證據材料二、《昆明日新海鮮批發市場承包合同書》,欲證明從2003年9月1日起,日新市場由第三人承包經營,第三人承包經營期間的債務由其承擔。

證據材料三、《協議書》;

證據材料四、《付款協議書》;

證據材料五、《移交事項》。

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欲證明第三人於2005年4月1日退出了日新市場的承包,並且第三人與被告就日新市場的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了移交。第三人沒有將本案所謂的100萬元債務移交給被告,也沒有告知相關事實。所謂的借款是第三人與原告虛構,惡意竄通損害被告利益。

證據材料六、《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表》,欲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無日新市場的公章。

針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材料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材料二、三、四、五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原告無關,對證據材料六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但認為不能證明日新市場無公章。

第三人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材料五欲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被告有日新市場的公章並交由自己使用,後歸還被告。

因原告、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

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人雖主張已歸還原告部分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對於爭議問題一原告與日新市場是否存在借款事實。被告認為借款的理由不符合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既未證明借款資金的來源,也未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給日新市場,並且在《借款協議》上記載的日新市場的負責人是趙平,但趙平既不是日新市場的負責人,也非日新市場的承包人,故原告與日新市場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本院認為,首先,在《借款協議》中表明日新市場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因缺乏流動資金,且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而向原告借款,這並非是不合生活經驗法則,況且原告在《借款協議》中約定了較高的借款利率來作為借款的對價;其次,《借款協議》以及《收條》系證明原告與日新市場存在借款事實的直接證據,而證明借款資金來源的證據僅是證明原告與日新市場存在借款事實的間接證據,也就是說,原告並非必須提供證明借款資金來源的證據來證明原告與日新市場存在借款事實;第三,作為日新市場的承包人第三人承認是其委託趙平以日新市場的名義向原告借款,趙平是借款的具體經辦人,趙平並非無權代表日新市場向原告借款;第四,日新市場由被告開辦系真實存在,且作為日新市場的承包人第三人承認是其委託趙平向原告借款,故即使日新市場無公章也不能證明原告與日新市場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與日新市場之間存在借款之事實。

對於爭議問題二日新市場的法律性質如何。原告、被告均認同日新市場系被告開辦並經營的市場實體,日新市場雖取得工商的《市場登記證》,但並非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民事主體。但原告認為日新市場是被告開辦的非法人市場實體,是一個可以從事交易等事項的經營主體。被告認為,日新市場既不是一個民事主體,也不是一個法人的經營機構,僅是一個經營平臺和經營專案,沒有締約能力。本院認為,首先,日新市場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它是依被告的意志出資開辦並隸屬於被告的組織。其次,雖日新市場經合法取得工商的《市

篇三:借貸典型案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滬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號

原告王某某。

委託代理人趙某,上海運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某,上海彤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華景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託代理人竇世春,上海貝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星寶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江蘇華景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景公司”)、星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寶公司”)、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1年10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期間,本院於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組織了證據交換,並於2012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某、陳某、被告華景公司委託代理人竇世春、王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華景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向王某某借款合計人民幣34,950,480元,星寶公司和池某某作為擔保方對華景公司所借款項進行擔保,后王某某與被告華景公司就退還已購房屋和購房款一事達成調解協議,依據江蘇省灌雲縣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被告華景公司應歸還王某某購房款人民幣70,731,384元,王某某、華景公司在隨後簽訂的確認書中約定仍繼續按照2010年3月3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來履行還款義務,即雙方同意將購房款轉為借款繼續履行權利義務,后王某某與華景公司、星寶公司、池某某(以下統稱“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二》中明確約定華景公

司應於2011年10月7日前將所欠王某某借款歸還給王某某,但約定日期到後經王某某催告華景公司無還款行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還款義務,構成嚴重違約,為此,王某某將三被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三被告償還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資補償費6,696,677元(上述數額為暫時計算得出,其中本金分為兩部分,6,200,480元從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資補償費,按照2010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2,875萬元從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資補償費,按照2011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上述利率均應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為計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棄部分訴訟請求,即對於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資補償費僅要求從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協議》,以證明華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實。2、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調解書,以證明華景公司應返還王某某購房款項的事實。3、《確認書》,以證明原告與華景公司雙方將調解書中的購房款轉為借款的事實。4、2010年10月7日《補充協議》,以證明三被告應當歸還借款的數額。5、2011年3月30日《補充協議二》,以證明三被告應當歸還借款的數額。

被告華景公司針對上述證據發表瞭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調解書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證明借款來源沒有事實依據。《確認書》中並無調解書載明的款項轉化為借款的約定,充其量只是華景公司再一次確認了借款。無論被告華景公司確認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證明自己的借款資金來源,否則就是高額利息的貸款。王某某至今無法提供除1,149.9萬餘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資金來源。對證據5,華景公司認為該證據上加蓋的華景公司公章並不真實,而且在該證據上作為華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簽字時實際上已經不是法定代表人,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董某某。該證據上使用的張某某印鑑亦非華景公司預留的印鑑。

被告華景公司辯稱:1、本案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應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王某某、華景公司訂立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受法律保護。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華景公司自願訂立《溫州商貿城預留房協議書》。約定:王某某預約購買華景公司座落江蘇灌雲縣城溫州商貿城五號樓一、二層房間,面積5,892.34平方米,約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納預約金1,065萬元。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華景公司補充協議將預留房由5號樓改為7號樓約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後於2007年7月12號,9月11號,9月2l號

和08年5月15日匯款人民幣11,499,234元。至今王某某所購房屋還在。王某某、華景公司商品房買賣關係成立,王某某不能單方要求償還欠款,本案不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2、王某某的訴請不能成立。(1)王某某、華景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協議,房子還在,若王某某毀約,也不應以欠款名義主張權利。(2)雙方協議約定若王某某放棄購房,按預約金33.2%支付投資回報和20%支付賠償金,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違約金不超過損失30%的規定,王某某訴求除本金外只能主張30%的投資回報及賠償金。(3)王某某、華景公司在預留房協議之後五份補充協議中所約定王某某增加借款金額均未實際履行,答辯人也未收到約定的增加借款,補充協議不能作為權利憑據。(4)2011年3月30日《補充協議二》上使用作廢法人印鑑,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成立。綜上,請求法庭駁回王某某的不當訴求。

被告華景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l、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的《溫州商貿城預留房協議書》,以證明王某某購買華景公司房地產。2、2007年10月30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以證明購買房由5號樓改為7號樓。3、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四次匯給華景公司購房款計11,499,234元。4-7、補充協議及借款協議多份,以證明增加借款協議書,但未收到增加借款。8、華景公司在銀行的變更印鑑卡,以證明《補充協議二》使用的是變更前作廢印鑑,該證據真實性不成立。庭審過程中華景公司還提供了證據9即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調解筆錄一份,以證明在調解時王某某與華景公司並沒有約定具體的數額。

原告王某某針對上述證據發表瞭如下質證意見: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3載明的數額有異議,實際上王某某支付的款項遠遠超過11,499,234元。一部分系上海迪昆天極化工有限公司轉來的,另一部分是王某某從其他公司取來的票據直接交給華景公司。由於時間久遠,並非儲存所有的單據,另外,由於經過法院調解書確認,足以證明借款數額。調解筆錄沒有記載數字是正常的,因為使用於多個案件,實際上雙方的收據與買賣合同可以證明具體數字。

被告星寶公司、池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發表任何書面意見。另案外人星寶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為池某某)委託代理人王新華(該公司員工)向本院陳述稱,據稱池某某被有關機關控制,無法聯絡。目前去向不明。 經質證後,本院對於雙方均認可的協議與相關事實,本院認可其真實性。對於《補充協議二》,華景公司提到的印鑑更換,並不涉及《補充協議二》所涉及的公章。對於《補充協議二》所使用的華景公司公章真實性,儘管華景公司否認,但亦未提出鑑定申

請,而且華景公司在答辯時亦將該份協議作為自己的證據材料提供,並在庭審中援引該協議的條款來支援自己的觀點。據此本院認定《補充協議二》的真實性。

綜上,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1、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溫州商貿城預留房協議書》。約定:王某某預約購買華景公司座落江蘇灌雲縣城溫州商貿城五號樓一、二層房間,面積

5,892.34平方米,預留房總價為16,894,983元,預約金為10,650,000元。雙方還約定了交房前王某某可選擇獲得房屋或者放棄購房,並且約定了不同情況下的具體補償條款。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華景公司達成協議將預留房由5號樓1、2層改為7號樓約15,000平方米。

2、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由王某某出借給華景公司款項,經借款、補款、結算後,華景公司欠王某某34,950,480元,對此雙方約定分兩期還款,其中2010年9月30日歸還6,200,480元,2011年3月30日歸還28,750,000元。如未歸還,則華景公司應按未償還數額以每日千分之1.5支付投資補償費。雙方另約定,該協議生效後,華景公司抵押給王某某的溫州商貿城部分商業用房11,847.96平方米退還給華景公司以投入市場銷售。此外,星寶公司、池某某對本協議的執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協議由王某某簽字,華景公司、星寶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 3、2010年,華景公司在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起訴王某某及其配偶蔡仲璋,理由是王某某、蔡仲璋未能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各方當事人於2010年4月達成調解協議,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出具了149份民事調解書(案號為2010灌板商初字第101-250號),內容為確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相應的149份合同解除,並由華景公司返還王某某、蔡仲璋相應的購房款共計70,789,207元。

4、2010年5月4日,王某某與華景公司達成《確認書》一份,載明由於《借款協議》及調解書的履行,現雙方進一步確認,雙方《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數額及還款計劃不變,調解書僅作解除雙方合同的依據,不做他用。任何一方不得以調解書所確認的內容再向對方提出債權債務主張。

5、2010年10月7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載明由於華景公司未能按時歸還《借款協議》的款項,經王某某進一步補充現金後,雙方再次確定如下還款內容:1、華景公司應於2011年4月7日歸還7,205,423元。2、原《借款協議》中第二筆即2011年3月30日歸還28,750,000元不變。除此之外,原《借款協議》其他條款及擔保責任不變。擔保方星寶公司及池某某亦對此簽字確認。

6、2011年3月30日,王某某、華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二》一份,載明由於華景公司未能按時歸還《借款協議》的款項,經王某某進一步補充現金後,雙方再次確定如下還款內容:1、華景公司應於2011年10月7日歸還8,286,236元。2、華景公司應於2011年9月30日歸還33,062,500元。除此之外,原《借款協議》其他條款及擔保責任不變。擔保方星寶公司及池某某亦對此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以及雙方辯訴意見,庭審中華景公司亦認可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故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逐一分析如下:

1、本案《借款協議》所對應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華景公司認為,本案借款的本金僅為1,149萬餘元,王某某無法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資金流轉證據。而王某某認為,經過多次協議確認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借款金額已經明確,故借款金額應以《借款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確認金額為準,無需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的借款行為有一個歷史變化過程,王某某與華景公司之間從2007年的房屋預約購買行為最終變更為借款行為。在這一過程中,王某某與華景公司簽訂了《借款協議》確認欠款金額與日期,明確載明瞭“經借款、補款、結算後”,另外,雙方當事人還簽訂了多份補充協議,並有法院調解書為證,華景公司現欲推翻,不符合誠信原則。其次,房屋預約購買行為以及資金流轉發生在2007年,距今已經有5年,王某某未必能保留全部資金流轉憑證,故本院不能苛求王某某提供當時所有的憑證。再次,雙方當事人並非單純借款,原先的房屋預約購買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投資,投資會有風險及收益。因此,還要適當結合2007年至今的房屋價格變化因素來考慮借款本金的認定。雙方當事人從投資轉為借款時,結合雙方當事人關於“經借款、補款、結算後”的表述,即便本案中借款本金並非完全對應王某某所主張的34,950,480元,也不能推翻當事人在《借款協議》中的意思表示,即王某某的投資回報有可能轉化為了借款本金。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本院採信王某某的觀點,認定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確定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效。

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為企業借貸而無效。

華景公司認為王某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項是通過上海迪昆天極化工有限公司轉來的,故構成企業之間借貸,應認定無效。王某某則認為,要根據合同相對性而不是款項流轉過程來認定借款的當事人。本院認為,款項的流轉僅僅是合同的履行行為,還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締結合同的主體、內容來認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借款協議》表述來看,借款系發生在華景公司與王某某之間,而未涉及上海迪昆天極化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