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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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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雲南省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農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發包方將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發包給承包方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協議。

第三條 發包方是對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享有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承包方是本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變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的組織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縣、鄉(鎮)所屬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管理有關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承包合同的具體管理制度;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依法鑑證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合同檔案;監督、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況;調解承包合同糾紛。

第六條 承包合同應具有下列主要條款:

(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所承包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名稱、座落、數量、質量和用途;

(三)承包期限及其起止時間;

(四)發包方為承包方提供服務的內容;

(五)承包方依法繳納稅金、完成國家定購任務、交付村提留、鄉(鎮)統籌費,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約定繳納承包金的數額、時間和結算方式;

(六)承包期滿後的移交和清算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承包合同的專案、方式、期限等事項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九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發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行使所有權和管理權;

(二)對承包方的履約活動實施監督;

(三)按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呼叫承包方應當承擔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決策權,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六)為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第十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不改變所有權和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可以將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轉包,也可以將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二)依法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和產品處分權、收益權;

(三)享受國家、集體提供的生產經營服務;

(四)依法抵制承包合同約定以外的負擔;

(五)服從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和監督;按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保護公用設施和農業生態環境;

(六)繳納稅金,完成國家定購任務;依法交付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按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

第十一條 承包方對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不得買賣和進行掠奪性、破壞性經營。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墳、取土、制磚瓦等。

對已劃為基本農田的耕地,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訂立承包合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願或者無力承包時,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有經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承包。承包期滿,承包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第十三條 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發包方及其負責人和承包人簽字蓋章。承包合同文字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和鄉(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各存一份。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訂立後,當事人要求鑑證、公證的,可以到鑑證、公證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被國家依法徵用的;

(三)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十六條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雙方必須達成書面協議,簽字蓋章,報送鄉(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備案。經過鑑證的承包合同,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協議副本應當報送原鑑證機關備案。經過公證的承包合同,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應到原公證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發包方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向承包方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對利用職權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損失的責任人,除依法給予賠償外,有關部門應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發包方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收回承包權。

第十九條 發生承包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公佈實施前已訂立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繼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