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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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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促進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黨委管理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申訴,依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複核、申訴、再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 複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申請。本人喪失行為能力、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申請複核的,由原處理單位管轄。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主管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鄉鎮黨委和政府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級、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上一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清退違規進人;

(三)撤銷獎勵;

(四)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為三十日。複核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計算;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收到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內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複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請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複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影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受理單位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絡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三)複核、申訴、再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複核、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複核、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單位管轄範圍;

(五)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複核、申訴、再申訴的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複核、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

終結複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終結申訴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終結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 受理複核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複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訴、再申訴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應當組成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案件。

申訴公正委員會由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人一般由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申訴、再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答辯材料,有權對申訴、再申訴事項進行相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