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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國小教師資格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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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國小教師資格條例全文

2016年國小教師資格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教師資格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教師資格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符合《教師法》規定學歷的中國公民申請認定教師資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公民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具備教師資格。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教師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和協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師資格條例》規定許可權負責本地教師資格認定和管理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依法受理教師資格認定申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為教師資格認定機構。

第二章資格認定條件第六條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教師職業道德。

第七條中國公民依照本辦法申請認定教師資格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

申請認定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對於確有特殊技藝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八條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承擔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具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二)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頒佈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少數方言複雜地區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標準;使用漢語和當地民族語言教學的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普通話水平,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

(三)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病史,適應教育教學工作的需要,在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

第九條高等學校擬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師職務或具有博士學位者申請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只需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資格認定申請第十條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和依法接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具體受理時間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並通過新聞媒體等形式予以公佈。

第十一條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在受理申請期限內向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提出申請,領取有關資料和表格。

第十二條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向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由本人填寫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見附件一)一式兩份;(二)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三)學歷證書原件和影印件;(四)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五)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原件和影印件;(六)思想品德情況的鑑定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體檢專案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其中必須包含“傳染病”、“精神病史”專案。

申請認定幼兒園和國小教師資格的,參照《中等師範學校招生體檢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申請認定初級中學及其以上教師資格的,參照《高等師範學校招生體檢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教育行政部門和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共同組織實施,對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