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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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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違約金的含義

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確定

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通常約定的是在勞動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時(主要是在勞動者違約解除勞動合同時)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實踐當中,勞動合同的違約金一般僅針對勞動者適用。

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性質

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既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方式,對勞動合同的履行有重大的意義。依據違約金髮生的原因的不同,可將其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從性質上看,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稱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此種違約金不能與違約損害賠償同時主張,因為該違約金的功能就在於彌補一方違約後造成的損失,如果違約金數額低於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反之,如果高於損失的,可以適當減少。

法律應明確規定非違約方如果是用人單位,則該用人單位應承擔勞動者所造成的損害的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者對其造成了損害,則違約金條款不能法適用,勞動者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懲罰性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對於違約所約定的一種私的制裁,故又稱為違約罰。此種違約金的功能在於其強烈的懲罰性,違約方承擔違約金的責任後,還要承擔其他一切的違約責任。此種違約金是對違約方一種額外的處罰。顯然,懲罰性違約金的運用很容易損害違約方的權利,並使合同相對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違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即為賠償性違約金,如果當事人對違約金約定不明,則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的基本原則:一是違約金的數額應考慮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約定違約金時雙方要對等。 違約金的數額的設定都要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

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

但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

因此,每個地方可以制定其的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標準,勞動者應該瞭解清楚自己所在地的地方法律來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數額,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