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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籤經濟合同促降稅收成本的7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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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語:企業在採購和銷售環節最重要的一步就是簽訂經濟合同,合同一旦簽訂,就必須按照上面的條款進行相關的經濟活動。下面是本站小編為你帶來的巧籤經濟合同促降稅收成本的7個案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巧籤經濟合同促降稅收成本的7個案例

(一)在合同中要明確有關的價格是否含稅以及稅收成本的直接承擔者

1、在合同價格條款中應明確價格是含稅還是不含稅。

許多不懂得稅務管理與籌劃的採購人員只注意合同中寫明價錢的高低,卻沒有看清楚合同裡面的價格是不是含增值稅。因為含稅與不含稅的價格將直接影響企業繳納稅額或抵扣額的大小。因此,簽訂經濟合同時,要明確價格裡面是否包含增值稅。

「案例分析1」

一生產型企業作為買家,按100元的含稅價格購買,支出100元,可以抵扣14.53元的進項稅,實際成本是85.47元;按100元的不含稅價格購買, 直接支出117元,可以抵扣17元的進項稅,實際成本100元,顯然對買家來講,含稅價更有利。所以採購時一定要注意分清賣方提供的價格是含稅價還是不含 稅價。

其實,通過對以上的案例進一步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同樣的價格條件下,價格含稅對買家有利,對賣家不利;價格不含稅對賣家有利,對買家不利。

2、在合同中要明確有關稅費的實際承擔者。

在採購原材料特別是採購固定資產時,涉及金額大,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十分謹慎,當合同中已經明確了供應商承擔有關的稅費負擔,但供應商沒有繳納稅費的情況 下,除非在當地稅務局進行了備案手續,否則,有關稅費的實際承擔人還是購買方,因為有關稅收的約定與稅法相沖突時,要以稅法為準。

「案例分析2」

甲企業為銷售建材而購買了一間臨街旺鋪,價值150萬元,開發商承諾買商鋪送契稅和手續費。在簽訂合同時也約定,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均由開發 商承擔。按合同規定,企業付清了所有房款。但不久後,企業去辦理房產證時,稅務機關要求企業補繳契稅6萬元,印花稅0.45萬元,滯納金5000多元。企 業以合同中約定由開發商包稅為由拒絕繳納稅款。但最後企業被從銀行強行劃繳了稅款和滯納金,並被稅務機關罰款。

稅法與合同法是各自獨立的法律,稅務機關在徵收稅款時是按照稅法來執行的。在我國境內轉讓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在本案例中, 甲企業就是契稅和印花稅的納稅人,是繳納這些稅款的法律主體,而甲企業與開發商所簽訂的包稅合同並不能轉移甲企業的法律責任。因為開發商承諾的契稅等稅 費,意思只是由開發商代企業繳納,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當開發商沒有幫企業繳納稅款的時候,稅務機關要找的是買房的甲企業而不是開發商。所以在簽訂經濟合 同時,不要以為對方包了稅款就同時也包了法律責任,對方不繳稅,延期繳納稅款和漏稅的責任要由買方甲企業進行承擔。

要規避甲企業承擔開發商沒有支付在經濟合同中承諾的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必須在簽定經濟合同時,拿著該份經濟買賣合同到鋪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 局去進行備案,同時要及時督促開發商把其在經濟合同中承諾的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繳納完畢後,才付清鋪面的購買價款。或者在經濟合同中修改條款 “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均由開發商承擔,但是由甲企業代收代繳。”這樣簽定的合同,甲企業可以在支付開發商的購買價款時就可以把由開發商承擔的 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進行扣除,然後,甲企業去當地稅務局繳納鋪面的契稅、印花稅及買賣手續費,憑有關的完稅憑證到當地房管局去辦理過戶產權登 記手續。

(二)在合同中明確銷售產品的銷售方式(結算方式),實現增值稅的延期納稅。

納稅期的遞延也稱延期納稅,即允許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分期或延遲繳納稅款。稅款遞延的途徑是很多的。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可根據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一些合理的稅收籌劃,儘量地延緩納稅,從而獲得節稅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 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 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 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同時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人進口貨 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基於此規定,增值稅納稅期限最長只有一個月,並且必須在次月十五日內繳清稅款。因 此,在納稅期限上籌劃餘地很小。只有在推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上進行籌劃,才能達到延期納稅的目的。要推遲納稅義務的發生,關鍵是在簽定經濟合同時,在合同 中明確採取何種結算方式。

1、企業在產品銷售過程中,在應收貨款一時無法收回或部分無法收回的情況下,可選擇賒銷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並在合同中一定要約定貨款的收款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 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基於此規定,企業在簽定經濟銷售合同時,可選擇賒銷或分期收款結 算方式,並在合同中一定要約定貨款的收款日期。

[案例分析3]

某傢俱廠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當月發生銷售傢俱業務5筆,共計應收貨款1800萬元(含稅價)。其中,3筆共計1000萬元,貨款兩清;一筆300萬元,兩年後一次付清;另一筆一年後付250萬元,一年半後付150萬元,餘款100萬元兩年後結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 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根據此規定,企業若全部採取直接收款方式,則應在當月全部計算銷售,在增值稅銷項稅額為261.54萬元 [1800÷(1+17%)×17%];若對未收到款項的業務不記賬,則違反了稅法規定,少計了銷項稅額116.24萬元[800÷ (1+17)×17%],屬於延期繳納稅款行為;若對未收到的800萬元應收賬款分別在經濟銷售合同中約定貨款結算為採用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就可以 起到延緩繳納增值稅,並收到免費使用稅款資金的功效。具體銷項稅額及天數為(假設以月底發貨計算):(300+100)÷(1+17%)×17%=58.12(萬元),天數為730天

150÷(1+17%)×17%=21.79(萬元),天數為548天

250÷(1+17%)×17%=36.32(萬元),天數為365天

毫無疑問,採用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可以為企業節約大量的流動資金,節約銀行利息支出。

2、如果企業的產品銷售物件是商業企業,且有一定的賒欠期限的情況下,在銷售合同中可約定採用委託代銷結算方式處理銷售業務,根據實際收到的貨款分期計算銷項稅額,從而延緩納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 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基於次規定,委託代銷商品是指委託方將商品交付給受託 方,受託方根據合同要求,將商品出售後,開具銷貨清單,交給委託方,這時委託方才確認銷售收入的實現。

[案例分析4]

某造紙廠2010年5月向外地某紙張供應站銷售白版紙117萬元,貨款結算採用銷售後付款的形式。10月份匯來貨款30萬元。該企業應如何進行籌劃呢?

由於購貨企業是商業企業,並且貨款結算採用了銷售後付款的結算方式。因此可選擇委託代銷貨物的形式,按委託代銷結算方式進行稅務處理。

如按委託代銷處理,5月份可不計算銷項稅額,10月份按規定向代銷單位索取銷貨清單並計算銷項稅額:30÷(1+17%)×17%=4.36(萬元),對尚未收到銷貨清單的貨款可暫緩計算、申報銷項稅額。

如不按委託代銷處理,則應計銷項稅額:117÷(1+17%)×17%=17(萬元)。如不進行會計處理申報納稅,則違反稅收規定。因此,此類銷售業務選擇委託代銷結算方式對企業最有利。

(三)分解合同中的銷售額或營業額可以降低稅收負擔。

1、營業稅納稅人有時可以在合同中把營業額進行分解,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

[案例分析5]

2012年4月份,某展覽公司在市展覽館舉辦產品推銷會,參展的客戶共有400家,共取得營業收入3500萬元。該展覽公司取得收入後,要支付給展覽館租金等費用1500萬元。請問應怎樣進行納稅籌劃使稅負更輕?

(1)納稅籌劃前的稅負分析:

由於該展覽公司取得的收入屬於中介服務收入,應按“服務業”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其應繳納營業稅=3500×5%=175(萬元)。

(2)納稅籌劃方案:

該展覽公司在發出辦展通知時,可以規定參展的客戶分別交費,其中2000萬元服務收入匯到展覽公司,由展覽公司給客戶開具發票。另外1500萬元直接匯給展覽館,由展覽館給客戶開具發票。但是,改變收款模式可能會給展覽館增加收款工作,雙方可以洽談回報方式。

(3)納稅籌劃後的稅負分析:

經過納稅籌劃後,1500萬元營業額經過形式上的轉換則不需要繳納營業稅,該展覽公司只需就取得的提供服務的收入2000萬元繳稅,其應繳納營業 稅:2000×5%=100(萬元)。在保證雙方收入不變、客戶和展覽館的稅負不變的前提條件下,該展覽公司可少繳納營業稅75(即175-100)萬 元。

由此可知,對某些要支付租金的營業活動,可以通過分解應稅營業額。或者減少納稅環節,達到合法節約稅收之效。

2、增值稅納稅人在發生銷售行為時,也可以在簽定銷售合同時,把銷售額進行分解,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

[案例分析6]

工廠將其閒置廠房及裝置整體出租,租金分別為每年120萬元和10萬元。適用稅種(為簡化計算,假設不考慮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所得稅)是房產稅和營業稅,稅率分別為12%和5%.請問應如何進行稅收籌劃?

(1)籌劃前的納稅分析:

因為採用整體出租形式,訂立一份租賃合同,則裝置與廠房建築物不分,被視為房屋整體的一部分,因此裝置租金也併入房產稅計稅基數。

房產稅=(120+10)×12%=15.6(萬元)

營業稅=(120+10)×5%=6.5(萬元)

合計納稅=15.6+6.5=22.1(萬元)

(2)籌劃方案:

採取合同分立方式,即分別簽訂廠房和裝置出租兩項合同,或者在一份租賃合同中分別註明廠房租金120萬元,裝置租金10萬元,則裝置不作為房屋建築的組成部分,也就不需計入房產稅計算基數,從而可節約房產稅支出,總體稅負也因此得以降低。

(3)籌劃後的納稅分析:

房產稅=120×12%=14.萬元)

營業稅=(120+10)×5%=6.5(萬元)

合計納稅=14.4+6.5=20.9(萬元)

通過合同分立,或分解銷售額,使企業節稅22.1-20.9=1.2(萬元)

[案例分析7]

甲公司主要從事長途客運業務,2012年6月份,企業根據經營需要擬將2008年度購進的豪華客車4輛以及隨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出售給乙公司,豪華客車原值 850萬元,累計折舊350萬元,線路經營權原值150萬元,累計攤銷48萬元。目前,豪華客車市場價格550萬元,線路經營權市場價格250萬元。甲公 司將豪華客車和客運線路經營權一併作價以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乙公司,請幫甲公司進行納稅籌劃,使其稅收成本最低?

(1)籌劃前的納稅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增值稅應稅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 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 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基於此規定,甲公司將豪華客車和客 運線路經營權一併作價以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乙公司,是銷售客車的同時出讓線路經營權的一項銷售行為。甲公司在銷售客車的同時一併向乙公司收取的線路經 營權價款,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價外費用徵收增值稅的規定。因此,甲公司該項業務的銷售額為800萬元並就此繳納增值稅。

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檔案的規定,小規模納稅人銷售 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徵收率徵收增值稅。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簡易徵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 件的規定,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和舊貨,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3%)

應納稅額=銷售額×2%

因此,甲公司銷售自己使用過客車銷售額=800萬元÷(1+3%)=776.70萬元。

應納增值稅=776.70萬元×2%=15.53萬元

(2)籌劃方案:

甲公司在銷售合同中把豪華客車和客運線路經營權一併作價800萬元轉讓給乙公司的銷售額分解為豪華客車550萬元和線路經營權250萬元。

(3)籌劃後的納稅分析:

根據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客車應繳納增值稅,線路經營權是一種行政許可,是政府主管部門根據行政法規和規章,特許企業在一定期限內進入某一運營市場,按主管 部門授權的線路、站點、班次進行運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不具有實物形態,它是無形的不屬於貨物範疇,不繳納增值稅。那麼,轉讓特許線路經營權如何繳納流 轉稅?能否依據轉讓無形資產繳納營業稅呢?《企業會計準則第六號——無形資產》第三條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 性資產。”第四條規定:“無形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一)與該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二)該無形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 地計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根據《營業稅稅目註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檔案的規定,轉讓無形資產,是指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為。無形資產,是指不具實物形態、但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產。本稅目的徵收範圍包括: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商標權、轉讓專利權、轉讓非專利技術、轉讓著作權、轉讓商譽。

基於以上政策法規規定,線路經營權是企業控制的並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的非貨幣性資產,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特許的線路經營權符合會計準則確認無形資 產的條件,在會計核算中應該確認為無形資產,並依據準則對無形資產的要求對此進行會計核算。營業稅法對無形資產的徵稅範圍採取的是正列舉法,國稅發[1993]149號檔案對無形資產徵稅範圍六種型別的規定中沒有包括特許經營權,根據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得徵稅。因此,甲公司的線路經營權不屬於營業稅法中規定的無形資產,該轉讓線路經營權行為也就不符合稅法規定的徵稅條件,不繳納營業稅。

因此,甲公司銷售自己使用過客車銷售額=550萬元÷(1+3%)=533.98萬元

應納增值稅=533.98萬元×2%=10.68萬元

顯然,通過籌劃,方案二比方案一節省15.53萬元-10.68萬元=4.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