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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不夠單位應補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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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不夠單位應補足待遇

鍾某系某B公司職工,月工資2000元。工作期間B公司按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即1583元/月的標準為鍾某辦理了工傷保險。2013年10月鍾某在工作中受傷,同年12月經當地人社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月,鍾某的工傷鑑定為六級傷殘。之後,社保經辦機構按每月1583元的標準支付鍾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鍾某領取上述款項後,認為其實際工資是2000元,B公司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基數是1583元,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與《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相差6672元。而B公司認為,公司已依法參加社保,其工傷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社保部門按規定已支付,故公司不應在承擔該待遇的差額部分,即使存在問題,也是社保部門的.問題,與公司無關。鍾某在與B公司多次協商無果,於2014年3月申請仲裁。2014年4月,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決前,進行了最後調解,最終B公司與鍾某達成和解協議:同意支付鍾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6600元結案。

【評析】

本案焦點:單位已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由於其繳費基數少報,造成勞動者工傷待遇受損,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補足工傷待遇差額部分?

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和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案中B公司雖然為鍾某參加了工傷保險,但B公司為鍾某繳納工傷保險的基數系按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基數,未按照法律規定以勞動者實際工資為繳費基數,構成不足額參保的事實。鍾某對B公司不足額參保,降低了工傷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標準,其造成了損失,且B公司不能通過補繳來補足工傷的相關待遇。因此,造成勞動者損失的,應當由用人給單位予以補足,否則顯示公正,所以仲裁委最後通過調解支援了鍾某的仲裁請求。

此案說明:當前用人單位在為職工繳納社保,涉及申報參保工資基數方面然存在一定的問題,特別提醒的是用人單位莫以降低申報社保的工資繳費基數來追求不正當單位利益和隨意簡化社保繳費申報基數的相關工作流程,要切實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嚴格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為勞動者如實申報社保的工資繳費基數,避免加大用工成本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