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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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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出臺,具體內容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東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東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促使住房公積金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東莞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或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按照本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提取範圍

第五條 可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情形包括:

(一)購買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三)租住本市住房;

(四)退休;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

(六)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

(七)享受社會最低生活保障;

(八)職工本人或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

(九)其他規定情形。

第三章 提取條件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可申請提取職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購買自住住房的,提取額度不超過購房總價款;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提取額度不超過發票所載支出,且不超過計算單價2000元/平方米、建築面積不超過144平方米的預(決)算金額。其中: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已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可申請提取發證當月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以下簡稱“當月賬戶餘額”);未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經當地職能部門登記備案後,申請提取房產備案當月賬戶餘額,待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後,可申請提取發證當月賬戶餘額。

(二)建造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提交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的發票。其中,房屋已建造完成的,另應提交縣級或以上職能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可申請提取發證當月賬戶餘額;房屋在建的,另應提交土地權屬證明、縣級或以上職能部門出具的用地批覆和報建批覆,可申請提取相關部門批准建造當月賬戶餘額。

(三)翻建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應取得縣級或以上職能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翻建批覆,並提交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的發票,可申請提取相關部門批准翻建當月賬戶餘額。

(四)大修本市或戶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應取得縣級或以上職能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及經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證明,確認房屋安全級別為C、D級程度,並提交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的發票,可申請提取房屋安全鑑定證明出具當月賬戶餘額。

本情形提取後半年內職工需提供大修工程完工報告,公積金中心可進行事後核查。

(五)通過繼承、贈予方式取得產權的住房不能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可申請提取職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首次申請應在該筆貸款正常還貸期內提出,提取的時間間隔不少於6個月(已辦理逐月劃扣服務的除外),可提取至該筆貸款結清當月賬戶餘額,但累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貸款實還本息總額。

借款(貸款)合同未載明所購買房產地址、還款賬號、借款期限等資訊的,公積金中心應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證明檔案補充完整相關資訊。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租住本市住房的,職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可計提不高於職工本人繳存當月金額60%且不超過540元的住房公積金作為支付租金的補充資金。

符合本條情形申請提取的,須是本規定頒佈實施之後、申請日之前(不含申請當月)繳存月份的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時間間隔不少於6個月。

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四)項退休的,可一次性申請提取職工本人賬戶全部餘額並登出賬戶。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在取得職能部門核發的退休憑證後辦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直接憑與公積金開戶資訊一致的身份證件辦理。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可一次性申請提取職工本人賬戶全部餘額並登出賬戶。應提交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及經縣級或以上勞動能力評定機構評定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項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可一次性申請提取職工本人賬戶全部餘額並登出賬戶。應提交出境定居證明,並在取得相應理由的戶口登出證明後辦理。

第十二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七)項享受社會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月申請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餘額,直至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資格之日止。應提交戶口簿、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東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物件保障金證》或《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線保障證》。

第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八)項職工本人或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的,可申請提取職工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的住房公積金。應在出院結算後一年內申請,提取的時間間隔不少於3個月,提取額度為支付當期醫院相關治療費用中不超過個人負擔部分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儲存餘額,應提交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治療費用的發票,患者是職工家庭成員的,另應提交家庭成員身份證件及結婚證、戶口簿等家庭成員關係證明。

本規定所稱重大疾病參照本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特定門診病種目錄核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九)項其他規定情形,包括:

(一)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財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取得職工死亡證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以及關於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的公證書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後,可一次性申請提取職工本人賬戶全部餘額並登出賬戶。

(二)在本規定頒佈實施前已設立賬戶並繳存住房公積金,外市戶口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或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領取失業證的,可申請提取本規定頒佈實施當日職工本人賬戶餘額,不撤銷賬戶,外市戶口職工可在取得解除勞動關係的憑證後申請,本市戶口職工在取得失業證件後申請。在本規定頒佈實施後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包括但不限於正常匯繳、轉移、經公積金中心督促或執法後補繳的住房公積金),不適用此款規定情形申請提取。

第十五條 購房貸款已結清,但從未申請提取的,只可適用第五條第(一)項情形申請提取;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提取情形,同時存在多筆購房貸款的,應選擇其中一筆購房貸款申請提取。

第十六條 職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申請提取的,監護人應當提交監護證明及監護人身份證件。

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申請提取的,監護人應當提交監護證明及監護人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職工虛構提取情形,隱瞞婚姻狀況,提交虛假材料成功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全額退回騙提的住房公積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經查證職工騙提的情況屬實,公積金中心可將其作為信用不良記錄在案,將記錄納入依法設立的信用管理平臺,並可自該事實認定之日起5年內,限制當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等相關業務。

職工及家庭成員住房公積金貸款逾期三期及以上,公積金中心可限制其辦理提取業務。

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經公積金中心督促或者執法後單位補繳違規期間住房公積金的,在職工個人部分住房公積金補繳完成前,單位為職工補繳的該部分住房公積金不予提取。

第四章 辦理程式

第十八條 職工按規定備齊材料,到公積金中心或受委託銀行辦理。

第十九條 經辦人員稽核申請材料,材料完整無誤的,即予辦理;材料不完善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並作出解釋和指引。

第二十條 通過稽核後,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轉入本人名下的儲蓄賬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只能轉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賬戶。

第二十一條 職工所在單位在核實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提取轉賬賬戶、職工身份及證件等資訊後,可為職工批量代辦提取業務;其他人員代辦的,應提交委託書及雙方身份證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可根據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情況以及國家、省和本市政策,就本規定中提取情形、額度標準等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辦理提取業務所需的具體材料和辦理方式、流程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關於修訂印發《住房公積金提取使用規定》的通知》(東公積金委〔2007〕1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