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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寧省養老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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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遼寧省養老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2016遼寧省養老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及其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企業離退休人員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現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社會化發放和社會化管理。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十條 企業以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職工以本人月工資收入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不低於繳費基數5%,以後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高不得超過8%。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基數。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向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對企業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並開具徵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持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出具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憑證,向開戶銀行支取工資。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用閒置固定資產或者非經營性資產變現收入繳納。

變現國有固定資產時,必須按照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

第十八條 企業在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年補充養老保險金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九條 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保險機構。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應當記入下列專案: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照規定應劃轉的部分;

(三)按照規定應當記入的利息。

企業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一)、(二)項之和應為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

第二十三條 職工跨統籌範圍變更勞動關係的,在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應當隨之轉移。

職工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支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工、離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賬戶儲存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依法繼承。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利息,並按年結算。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經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

(三)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之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

(一)基本養老金;

(二)按照規定應領取的生活物價補貼;

(三)喪葬補助費;

(四)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救濟費或者按月領取的救濟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條 離退休人員依法享受的各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委託的單位按時足額支付。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構成。

基礎養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職工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的1/120計發。

實行個人賬戶制度前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過渡性養老金,計算辦法和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個人賬戶支付,不足時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職工,在實行個人賬戶制度前已離退休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實行一次性結算。

第三十條 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標準,應當適時調整,逐步提高,調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職工補充養老保險金應在本人離退休後或者喪失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領取,或者依法繼承。

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根據本人意願領取,或者依法繼承。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如實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計息。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十四條 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彙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複核、同級財政部門稽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繳和使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企業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進行檢查。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可以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三十八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及離退休人員有權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和離退休人員管理組織有權對本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發放基本養老金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稽核撥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或者未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未按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謊報、瞞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而欠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

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追回本金、利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並處冒領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發、減發或者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減免或者增加企業、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