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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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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推動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實現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三條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的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四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應當堅持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的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的政府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的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前款規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機構統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對文化領域的企業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國有資產基礎管理職責,其他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據本條例實施。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的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的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的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上級人民的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的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決策、執行和監督分離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企業管理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接受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對出資人負責,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開透明、激勵與約束相統一的'薪酬體系,提高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水平,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創新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廠長(經理)擔任;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應當在企業章程中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並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兼職。經批准兼職的,不得擅自領取兼職報酬。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薪酬及獎懲。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委派的國家出資企業董事會成員進行考核時,應當將其在重大決策時的表決意見納入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再出資企業中的全資、控股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

(一)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企業發展戰略規劃、年度投資計劃、主營業務範圍;

(四)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

(五)發行股票、債券;

(六)重大投融資、大額捐贈、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

(七)企業管理者薪酬、職工工資總額;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上述重大事項的批准或者決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行債券、投資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人民的政府或者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在境外設立企業的,企業的產權應當由企業法人持有,確需以自然人名義持有企業股權、物業產權及其他投資權益的,應當按照有關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履行相關法律手續。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再出資設立境外企業,在辦理境外的相關法律手續之前,應當將擬設立境外企業的章程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對國家出資企業再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支出,即國家出資企業改革成本支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費用支出等;

(二)資本性支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投入等;

(三)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的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於審計監督物件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清產核資、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監管、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明晰產權歸屬,理順產權關係,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分佈、變動等情況進行全方位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制度,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損失。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有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惡意串通低價轉讓、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侵佔企業國有資產等違法行為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終止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完善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對因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或者因重大決策失誤及嚴重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管理者進行責任追究,並監督和指導國家出資企業開展內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廠長(經理)、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審議批准國有獨資企業廠長(經理)報告、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報告、監事會或者監事報告。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出現重大投資損失、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等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發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公佈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經批准在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兼職或者擅自領取兼職報酬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批准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未經批准或者未辦理有關法律手續,擅自以自然人名義持有境外設立企業股權、物業產權及其他投資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代表未及時報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企業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