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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法學家對誠信問題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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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法學家對誠信問題的研究
「內容摘要」:本文從一般的誠信、合同誠信和佔有誠信三個方面介紹了中世紀法學家對誠信問題的研究,認為他們對該制度的近代化功不可沒。其中,一般的誠信被分為神學上的、自然的和民事的三種,前者的標準最高,並對歐陸世俗法和英國衡平法影響重大;合同誠信是誠信制度實體法化的產物,且被普遍化。中世紀法學家還發展出“最大誠信”和“商人的誠信”概念,總結出客觀誠信的三項行為標準,並最終系統化地研究了它們。由於中世紀法學家的勞動,佔有誠信的要件和效果得到很大修改,誠信與惡信之間的中間狀態、誠信的契約論基礎等問題亦得到卓富意義的研究。

  「關鍵詞」:誠信 一般的誠信 合同誠信 佔有誠信 中世紀

  一、引子

  通常意義上的中世紀是5世紀到15世紀的時期,是希臘羅馬的古典文化因日耳曼人攻陷西羅馬帝國而中止到歐洲文藝復興之間的時期。①但此處為了論述方便,我寧願把這個詞用來指稱從西羅馬帝國滅亡直到18世紀歐洲開始法典編纂運動之間的時期。這一時期是誠信原則進化的重要階段。其中,教會法和商人法興起,日耳曼法也作為一支新力量參與了大陸法系的塑造,研究這些法的學者與研究羅馬法的學者各自對這一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做出了獨特的貢獻。羅馬法中的誠信主要體現在訴訟中,中世紀法學家完成了這一制度的實體法化。在羅馬法中,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的區分尚未上升到理論化的階段,中世紀的法學家威希特和布農斯把這一工作完成了。另外,他們還很好地研究了民事誠信與宗教誠信的區別問題、主觀誠信的構成標準問題、誠信與惡信之間的中間狀態問題、誠信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關係問題,尤其是誠信的契約論基礎問題等等,大大推進了對問題的研究深度,儘管有將誠信問題過分道德化的趨向,我還是要說,我們現代的誠信理論跟這一時期的相應理論更近,而離羅馬法的相應理論稍遠。下面分一般的誠信、合同誠信和佔有誠信3個方面介紹中世紀法學家的研究成果。

  二、中世紀法學家關於一般的誠信的論述

  關於一般的誠信,16世紀後半葉的法學家切爾蘇?巴爾伽利(CelsoBargagli)把誠信分為神學上的、自然的(關係到哲學理論的)和民事的三種。②①這是一種仍由某些現代學者如費雷伊拉採用的分類。③這三者的關係應該是行為標準依次遞降,神學上的規則當然會比世俗法或市民法的規則對人提出更高的要求。“教會法要求積極的誠信,為此,僅僅未發生惡信是不夠的。”④此語至少揭示了教會法上的誠信在主觀領域與民事的誠信的不同。前者是積極的,以“必須具有某種狀態”的句子表示;後者是消極的,以“必須不具有某種狀態”的句子表示。之所以不同,乃因為市民法僅僅追求減少爭議,穩定法律關係並使之確定化,而教會法卻要把人們引向上帝,引向永恆的幸福。⑤我們知道,中世紀的特點是宗教生活相對於世俗生活的優先地位,由此,每個市民都是信徒,這樣,法律規範與道德規範、宗教規範發生了混淆。為此,1215年的第四屆拉託蘭公會議規定:“所有不依信的事情都是罪”,如此,誠信就成了“無罪的狀態”。⑥那麼,什麼是罪?這裡的“罪”(sin)不是世俗法意義上的罪(Crime),是不以宗教信仰行事的狀態。那麼,摩西在《舊約》中提出的“十誡”、⑦耶穌在《新約》中提出的“登山寶訓”⑧中的規則如果被違反,就構成這個意義上的罪。這是一個很高的標準,因此,教會法比市民法更容易導致“罪”,這還因為前者必然不僅根據一個外在行為,而且根據內在意圖來判斷是否有“罪”。之所以如此說,乃因為教會法還把誠信與良心等同起來。⑨那麼,什麼是良心呢?“它是把趨善避惡的一般規則轉化為隨具體情形而妥當的特定規則的藝術”[10];也可以說“良心是適用於特定個人的道德規則”,[11]因此,良心具有主觀性和個別性。

  無論如何,教會法中的誠信理論對於歐陸的世俗法產生了不小的影響。例如,法國民法典的思想來源之一波提爾(Robert-JosephPothier)就認為,誠信的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應當是“愛你旁邊的下一個人如同你自己”[12].他以這一很高的標準把宗教規範引入法律,使教堂之地與市場之地等同,這有利於維持人類的團結。把這一標準具體適用於買賣,它意味著要求買受人兩件事:第一,不以任何詐欺誘使出賣人為出賣或賣得較為便宜;第二,不以低於公平價格的價格為購買。[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