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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端使用者使用未經授權軟體的版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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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端使用者使用未經授權軟體的版權責任
近幾年來,國內開始出現由於終端使用者使用他人開發的軟體產品而引起的版權糾紛。今年,微軟公司控告亞都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其軟體一案的出現,更加引起了國內有關各界的熱烈爭論。爭論的焦點是:終端使用者使用未經授權軟體是否應當承擔侵害軟體版權責任?在這裡筆者將根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以下一般簡稱《保護條例》)就爭論中涉及的一些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1一種誤解

  筆者認為,關於終端使用者使用未經授權軟體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體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的提出和討論過程中存在一種誤解。

  在討論終端使用者使用未經授權軟體的法律責任問題時,首先需要就對於計算機程式的“使用”這個概念作出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五)規定: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是指“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或電視、錄影或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其他國家的版權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在版權法中,所謂對作品的“使用”是指對作品進行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影或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對於作品的這些“使用”屬於作品權利人行使自己的專有權利,不妨把對作品的這些版權性質的使用稱為版權性使用。

  版權法規定,權利人可以對自己的作品行使這些權利,即進行版權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經作品權利人的授權,―般就不得對作品從事上述這些版權性使用行為,至於對作品的閱讀欣賞等消費性使用行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權性使用行為,版權法就不予過問。例如,如果有人未經授權對一項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復制,可能被版權法認為屬於侵權行為。然而對於購買、閱讀作品非法複製件的`行為,通常就不需要承擔侵害版權責任。

  軟體的主體是計算機程式。對於終端使用者來說,計算機程式是一種實用工具。計算機程式和計算機結合在一起,就成為人們用來解決特定業務問題(例如科學計算、事務處理、過程控制、輔助設計、分析決策等)的一種技術手段。終端使用者取得一項程式複製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將其裝載執行,為了與版權法中所指的版權性質的使用相區別,不妨稱這種使用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計算機程式列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時,計算機程式的版權也屬於該軟體的權利人。作為工具,通過對計算機程式的功能性使用即裝載執行,將使人獲益;作為作品,通過對計算機程式的版權性使用即複製、改編,也可以使人獲益。在討論對計算機程式的使用行為的法律責任時,需要區分版權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這兩種使用行為。

  儘管計算機程式是一種實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國法學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計算機程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權法保護的專有權利。只有在極個別國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問題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後的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把計算機程式列為作品;而第113條第二款則規定:在業務性電子計算機上使用侵權程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行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複製品的權源時知道實情,即視為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絕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都沒有把計算機程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計算機系統上的裝載執行規定為軟體權利人的一種專有權利。近幾年通過的有關國際協議也沒有把計算機程式的功能性使用規定為版權方面的一種專有權利。

  原因是明顯的,一項法律所負責規範的社會關係總是有其特定的範圍。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業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保護的內容,歷來不屬於版權法應該授予權利人的專有權利。

  不過由於計算機程式的複製太方便,而且對程式的功能性使用活動大多數情況下離不開對程式的複製操作,在終端使用者對未經授權軟體的功能性使用中確實有可能引起版權糾紛。對於這一點,可以從終端使用者對於軟體的裝載和執行兩個步驟進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