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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銷項、進項稅額計算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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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銷項、進項稅額計算的特殊規定
一、銷項稅額的特殊規定

  一)增值稅特殊行為徵稅的規定

  1、視同銷售貨物行為

  ①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本項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A、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B、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④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專案;

  ⑤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⑦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2、混合銷售行為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均視為銷售貨物,徵收增值稅;具體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關於運輸行業混合銷售行為的確定: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發生銷售貨物並負責運輸,所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徵收增值稅。

  3、兼營非應稅勞務行為

  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從事應稅貨物銷售或提供應稅勞務的同時,還從事非應稅勞務(即營業稅規定的各項勞務),且從事的非應稅勞務與某一項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並無直接聯絡和從屬關係。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併徵收增值稅。

  (二)增值稅銷售額的確定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按銷售額和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並向購買方收取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的概念是相對於進項稅額來說的,定義銷項稅額是為了區別於應納稅額。在沒有依法抵扣其進項稅額前,銷項稅額不等於應納稅額。所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項稅額不一定是應納稅額;而小規模納稅人由於無進項稅額,所以銷項稅額等於應納稅額。

  1、銷售額的確定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應稅銷售額具體包括以下:

  ①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向購買方取得的全部價款。

  ②向購買方收取的各種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用;凡價外費用,無論其制度如何核算,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