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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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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辯
“以事實為依據,以為準繩”,是我國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它貫串於我國整個司法領域,但對於“以事實為依據”的“事實”應當如何理解上在界和學術界熟悉上並不同一,也就是說何謂認定事實清楚,如何判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我國傳統的事實觀是“客觀真實觀”,即以為這一事實應當理解為司法應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依據。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程序的不斷推進,對“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法律原則所蘊含的“事實”即為“客觀真實”的傳統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擾已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關注。旨在弱化法院職權、樹立法律權威等一系列審判方式改革舉措紛紛湧現,理論上的落後成為司法改革的阻礙,確立新的理論的需求已引起眾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這個背景下,法律真實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來越多的認同。

  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論爭最早是在刑事證實標準中被論及的,在刑事證實標準題目上,有論者堅持刑事證實應當以客觀真實作為證實標準,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確反映犯罪事實***時,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說的客觀真實論。有論者則主張以法律所確立的標準作為裁判的標準,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熟悉只要達到了法定的裁判標準,即視為真實並可以據此做出有罪裁判。該種主張通常被稱之為法律真實論。[1]由於法律真實理論蘊含了多重客觀事實標準所不具備的公道因素,法律真實範圍逐漸突破刑事領域,擴充套件到民事、行政等領域之中,已得到越來越多的學者和司法人士的認同。

  法律真實概念提出後,即引起了客觀真實論者的猛烈抨擊和質疑,並進而引起了法律真實論者與客觀真實論者的論爭。持客觀真實論者反對法律真實理論的理由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真實是否缺乏辯證唯物主義的熟悉論作為其理論的基礎。

  從我國的意識形態和立法指導思想來看,內含於“以事實為依據”的“事實”應當是指“客觀真實”的理論是建立在辯證唯物主義熟悉論的可知論、反映論和決定論的基礎之上的。根據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熟悉是客觀見之於主觀,是客觀實在在人腦中的反應;辯證唯物主義以為,世界是可知的,人類是有能力熟悉一切客觀真實的;世界是可以熟悉的,人類對盡對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實現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對案件爭議事實的全面熟悉是完全可能的、盡對真理終極是能夠全面實現的。據此,在案件事實的熟悉上,應該堅持“客觀真實”的標準,“法律真實無法代替客觀真實標準,由於無論從熟悉論的角度來看,還是從法律理論的角度來看,法律真實說都不能成立。”[2]。

  主張法律真實與辯證唯物主義熟悉論並不矛盾。傳統的客觀真實說所依據的熟悉論是一種片面化的、甚至被誤解的辯證唯物主義熟悉論。馬克思主義熟悉論由三個理論要素組成,即反映論、可知論和熟悉論的辯證法。我國傳統的客觀真實理論片面誇大了熟悉論的反映論和可知論,卻忽視了熟悉論的辯證法、誤解了盡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關係。辯證唯物主義的熟悉論以為人的思維是至上的,是能夠熟悉客觀世界的,這裡所說的人的思維,不是指某個單個人的思維,而是“作為無數億過往、現在和未來的人的個人思維而存在。”辯證唯物主義的可知論是從人類在整體上、在無止境的時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對客觀世界的無窮熟悉能力或所能實現的終極熟悉目標上來說的,並不即是說世界上的事物對每個具體的人來說都是完全可知的,並不即是說每個具體的人都有能力熟悉客觀真理。人的熟悉符合客觀的程度是受各種因素的制約的。具體到訴訟領域,“司法職員對案件事實的熟悉都屬於熟悉的‘個別實現’,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都是不可能無窮期無止境地進行下往的。因此,就每個具體案件來說,司法職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不是‘盡對真實’,都只能是‘相對真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