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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從快遞服務合同角度論格式合同的立法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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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格式條款的廣泛使用順應了市場經濟對於現代交易的要求,它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促進了生產經營的效率。但是,由此衍生而來的問題卻不容忽視,消費者權益因此受到侵害的情況屢見不鮮。隨著我國經濟的突飛猛進,快遞行業的發展也是空前巨大,本文以快遞服務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條款為切入點,從分析目前快遞行業中存在的格式條款的現狀出發,探討我國格式合同條款的立法規制問題。

試論從快遞服務合同角度論格式合同的立法規制

論文關鍵詞:快遞服務合同 格式合同 條款 立法規制

一、前言

格式合同作為現代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在社會各領域都有廣泛的應用,並且一直保持著一個上升的趨勢。格式合同的產生具有經濟上的必然性,它擴大了商事交易的範圍,降低了交易的成本,符合當代經濟發展的需要。但是我們同樣也發現,處於經濟強勢地位一方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將預先制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另一方當事人的現象屢見不鮮。尤其是在近幾年飛速發展起來的快遞行業,因為格式合同條款而產生的矛盾糾紛時有發生。

消費者與快遞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的建立,往往是通過快遞運單的方式。消費者在快遞運單上簽名就代表其願意接受該快遞服務合同條款的內容。從表面上看,這是快遞公司與消費者出於自願而締結的合同,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實際上是快遞公司依託其強大的經濟實力迫使消費者接受了這個不公平的結果。形式上的平等卻產生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不平等的結果,這個基於格式合同條款產生的效率與公平之間的衝突矛盾如何得到更好的解決是我們目前需要關注的問題。

二、格式合同的現實分析

格式合同,即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簽訂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格式合同有三個基本特徵:第一,格式合同具有事先制定性。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他們就已經制定好合同的具體條款。第二,其具有反覆使用性。反覆使用性是指格式合同一經制定,則可大規模反覆使用,內容特定,但是物件卻是不特定的。第三,不與對方協商性。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未有協商而單方面決定合同內容,這與《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是相沖突的。

格式合同的積極意義主要在於它順利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格式合同在訂立過程中,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逐條敲定,精簡了締約階段要約與承諾之間反覆的過程。同時,格式合同對不同的當事人均可適用,使得成批地簽訂大量的合同成為可能,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生產經營效率,適應了大量頻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存在其消極的方面。格式合同的條款在制定的過程中,條款提供一方往往從保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對於相對人的利益未有多加考慮。這樣很有可能出現其利用自身制定條款的優勢地位規定不公平的合同內容,不合理地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且,格式條款的不可協商的特點很容易被格式條款提供方利用,將其意志強加於相對人,損害相對人的利益。

三、快遞服務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在實踐活動中,快遞公司在提供快遞服務的時候,為了便於訂立合同,簡化手續,往往事先擬定合同條款,如運費標準、賠償範圍等,再統一將這些範本進行大批量的印刷。快遞公司在提供的快遞服務合同之中大多都包括了關於丟失貨物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在內的數十條不公平的格式條款。

目前實踐中,快遞服務合同中主要存在的不平等格式條款的情形如下:

其一,限制賠償額。客戶與快遞公司簽訂合同時,往往有兩種選擇。要麼對貨物進行保價處理,寫明保價金額,交納保價費用;要麼按照普通情況處理,對賠償額予以限定。當貨物丟失後,就如何賠償問題便產生糾紛。在快遞服務合同的格式條款中通常註明:“貴重物品請保價,未保價的物品理賠金額最高為資費的 5倍。”

其二,任意擴大不可抗力的免責範圍,或不經平等協商,任意設定免責事由。浙江省某快遞公司的《快遞遞送合同》中規定,“承運人因不可抗力,如戰爭、動亂、惡劣天氣、航班延誤、墜機、火災、水災等自然或人為的嚴重災害及承運人無法控制的各種情況,或由託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物品運送延誤、遺失、毀滅或沒收,均不承擔任何責任。”該條款對不可抗力的外延作了擴大解釋,航班延誤、墜機、火災等不在不可抗力的範圍內,快遞公司不能將其作為免責事由。

“收件人應先簽收物品後驗貨”,“因包裝不符合要求、地址不詳、錯誤而造成物品損壞或不能按時送達收件人的,快遞公司概不負責”,“索賠應在物品交寄後30天內,由發件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時出示本單收件人聯原件及運費支付憑證”,“收貨人提貨時須當面驗收貨物的件數,事後概不負責”等快遞行業的不公平的格式條款也大量存在。這些不公平的條款不僅限制了快遞公司責任的同時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還嚴重地侵犯了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是現代經濟領域貿易糾紛的一個重要來源。

四、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

目前我國《合同法》關於格式合同的條款的內容,僅於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53條中有所規定。

(一)格式合同條款訂入的認定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但是,對於“合理”的界定,尚未給出明確的範圍,顯得十分模糊,在具體實務中的操作性並不強。

(二)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問題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該條的規定我們可以進行分解。第一,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該條款無效。第二,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該條款無效。第53條規定的是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包括: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兩種情況。第三,依據利益衡平規則,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