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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住房補貼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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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住房補貼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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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下,隨著一次性住房分配貨幣化補貼(一次性住房補貼)發放工作的開展,一次性住房補貼引發的爭議不斷地產生,訴至法院的日益增多。由於一次性住房補貼政策性強、操作時間跨度長,期間享受人的婚姻、死亡等情況經常發生變化,使得人民法院對該類爭議的受理、審判原則把握不一,審理難度增大。本文試從一次性住房補貼的財產性質及取得的時間界定兩方面予以探討。

 

    (一)

 

    一次性住房補貼的財產性質

 

    一次性住房補貼是國家取消福利分房和實物分房而為職工解決住房問題給予的補貼資助,即將單位原有用於建房、購房的資金轉為住房補貼,一次性地發給職工,由職工通過購買或租賃的方式解決住房問題。當事人一般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補貼的財產性質存有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對一次性住房補貼是夫妻一方的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未作具體規定,但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將“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界定為歸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利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於一次性住房補貼是住房補貼的一種形式,依據上述規定,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對一次性住房補貼作書面約定的情況下,屬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

 

    一次性住房補貼應當取得的時間界定。

 

    實踐中,對於實際取得的時間一般不會產生歧義,一次性住房補貼多數情況下只存在應當取得的時間,而且應當取得的時間界定涉及到離婚案件、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繼承案件的住房補貼如何分割問題,如何認定出入很大。有人認為,國家的政策法規對住房補貼體現的是補發,補償期間自參加工作之日起至離退休之日止,補償的是工作期間應享有的待遇,應當取得的時間為工作期間。因此,無論何時取得一次性住房補貼,只要在工作期間結婚,都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享受人在離退休後結婚或再婚,即使婚後取得住房補貼,也應當屬於享受人的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並不可取,財政部門撥款至各房改單位的時間應當是一次性住房補貼應當取得的'時間,原因有二:一、住房補貼的申請、稽核及發放程式中明確規定:職工申請,單位初審,按輪候制度排序,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稽核後,公示一週,沒有異議,由財政部門撥款至各單位,財政部門撥款前享受人根本無法享受到住房補貼。因此,一次性住房補貼應當取得的時間以財政部門撥款至各單位的時間為準。至於一次性住房補貼系列政策的制定時間及政策中規定的時間是制定政策部門行文時間和享受人資格稽核的時間,這些時間只解決政策效力及對人效力問題,即什麼時間開始、對什麼人享有、如何享有問題,與一次性住房補貼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聯絡,均不能作為一次性住房補貼應當取得的依據。二、國家及各地方的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系列政策的制定時間、住房補貼的確定和發放時間均處於九十年代末,是以實現“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為目的而制定的系列政策,是應運而生的產物,在此之前享受人不可能享受到該待遇,住房補貼及其應當取得的時間更是無從談起。工作期間就是住房補貼應當取得的時間的觀點有失偏頗。

 

    綜合以上兩方面的分析,應當取得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內的,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否則,應當認定為享受人的個人財產。在分清界限的情況下,再結合享受人的婚姻、死亡等具體情況依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