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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合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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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合同在合同法重視怎麼規定的呢?以下是本站為大家收集的有關資料,歡迎閱讀!

智慧財產權合同法律規定

(一)《合同法》分則中的智慧財產權合同。

《合同法》頒佈後,起草參加者及智慧財產權主管與研究機構之外的人們,曾吃驚地發現:“分則”部分中,在技術合同之外幾乎排除了其他智慧財產權合同。而無論1995年3月出臺的合同法“專家建議稿”,還是1995年7月出臺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試擬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權合同、商標合同分則。同一時期的報刊上的專家論述,也多是希望儘可能地把各種智慧財產權合同統統收入分則。1

從這一變化,可以反映出中國的智慧財產權界對《合同法》起草的參與,以及中國智慧財產權研究成果對《合同法》形成的影響。

從1995年下半年起,直到1999年2月,智慧財產權界學者以論文形式、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以專題報告形式,不斷指出原有各種草案中,因對智慧財產權缺乏深入研究而反映出的滯後2、概念性錯誤3等等,希望能夠在日後深入研究的基礎上,由專門法去規範這類合同4.這些意見不僅大部分被《合同法》起草過程所採納,而且反映在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關於《合同法》的說明中。按“說明”所述,《合同法》中第123條對一大部分智慧財產權合同應由什麼法去規範,作了原則性規定。

只是在專利領域,“不納入合同法分則”的呼聲及專利合同的特殊性問題,反映到立法機關過遲,已很難把它們在短時間從“技術合同”分則中摘出。不過,《合同法》第355條,已經作了補救,即極特殊地規定了其他法律乃至“行政法規”如果對專利合同、專利申請合同的規定與《合同法》不一致,則依照那些法律及行政法規。這實際上仍舊等於把專利合同從分則中又摘了出去。

(二)權利與載體的可分性-智慧財產權在有形貨物買賣中應予注意之點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智慧財產權合同分則;另一方面,《合同法》又並未完全置智慧財產權於不顧。因為,在並非智慧財產權的交易中,有時會涉及智慧財產權問題。《合同法》第137條規定:“出賣具有智慧財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智慧財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在較早的“專家建議稿”及“試擬稿”中,並無這一條;在1998年9月7日公佈徵求意見的草案中,雖有這一條,但沒有兩個逗號中間的那半句話。經智慧財產權界的建議而最後形成的這個條文,既明確了智慧財產權之“權”在通常情況下不隨物轉移,又照顧到諸如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的特例及當事人自願權隨物轉的情況。這一條仍舊存在的缺點是:以“軟體”為例不夠典型。因為“軟體”在現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沒有可轉移之載體的網路傳輸作品之一(亦即“直接電子商務”的買賣標的)。如果以“藝術作品原件”之類為例,也許更有利於說明問題。這個意見並非智慧財產權界未曾提出。只是由於更多、更重大的對《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見在同一時期過於引人矚目,這類枝節性意見則未被顧及了。

(三)商業祕密的特殊保護

如果說在《合同法》“技術合同”分則之外,有什麼直接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條款的話,那麼除了上述第137條外,就只有第43條了。這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未成立,仍舊須依《合同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在一般人看來是說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諸草案中,也並無此說。但畢竟國際上多年的貿易活動(尤其是技術祕密的貿易活動)已把這種責任作為慣例。這種慣例多年前已見於國外專著及國際組織檔案中5,並被介紹到中國6.所以《合同法》最後接受了這種看似違背常理,卻又是保護商業祕密所必不可少的規定。

(四)電子商務與智慧財產權

國際與國內的電子商務活動,均不是首先在智慧財產權產業(哪怕是“智慧財產權核心產業”如軟體產業)中開展起來的。但在國際組織中,它卻是首先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中受到高度重視,並被列為其締約準備專案之一。在國內的科研領域,又首先是智慧財產權界開始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無論間接電子商務中的網路廣告(也可理解為網路上的`“要約邀請”)、網路上的合同談判與簽約,還是直接電子商務中的影視作品、錄音作品乃至文學作品的銷售,均會廣泛涉及商標權、版權等傳統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及域名權等新興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以及不同權利之間的衝突。

智慧財產權界已經走在前面的對電子商務研究,發現了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顧及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該法在這一領域滯後的問題,促使《合同法》增加了這部分內容。

當然,已開發國家如德國,開發中國家如新加坡等國的電子商務立法來看,我國《合同法》中現有的幾條對電子合同的規定,是遠不夠用的。今後可能會增加“電子合同”分則,或另立電子合同法規。但《合同法》總則中的現有規定,畢竟有利於鼓勵有條件的企業進入這一“知識經濟”的貿易領域,也有利於將來更細化的法規(或分則)的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