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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職業道德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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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職業道德的特徵

司法職業道德的特徵

司法職業道德實施機制與司法職業道德規範的關係,與民事訴訟制度與民法或刑事訴訟制度與刑法的關係確有一些相似之處,但職業道德的實施機制又有自己的特點。
  第一,自治性。職業道德規範是自律性規範,從而保障職業道德規範實施的各項制度也具有完全的自治性。例如,法官懲戒機構一般由法官職業團體(如法官協會)或者法院建立,懲戒機構的組成人員一般由法官組成(也有吸收公眾參加的情況),懲戒程式也多由最高司法機關自行制定。當然,根據一國的立法傳統,也可以把這種機制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成為帶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規範,但其本質特徵仍然無不表現出其自治性。
  第二,準司法性。對於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的處理,是在一種行政式的準司法模式或機制之下進行的。它與司法(訴訟)程式的不同之處在於,提起指控或投訴的人並不像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那樣作為一方當事人或檢控方在程式中出現,也不必作為被投訴法官的對立的一方監督程式的進行,還不必承擔類似於檢察機關承擔的“舉證責任”。但是投訴人有權利知曉處理結果。懲戒機構依職權對被訴法官的行為進行調查,而不是像在訴訟中那樣依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進行庭審。它與司法(訴訟)程式的相同之處在於,被訴的法官享有與訴訟中的被告方類似的權利,如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懲戒機構的處理決定,必須是在聽取了被投訴的法官的意見之後作出。
 (三)重要性
  雖然我國當前對於法官職業道德制度建設重點還放在職業道德規範的內容與體系方面,但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和社會對法院地位認識的提高,職業道德實施機制日益顯現出其重要。
  第一,關係到對實體規範的實現。實際上,沒有實施機制的實體規範是沒有生命的。沒有科學、完善的職業道德實施機制,職業道德規範便無法正常發揮作用。一個國家可以寫出完美的職業道德規範,但如果它的實施機制殘缺不全,缺乏合理性和有效性,這種職業道德規範也難以實施。
  第二,關係到能否準確有效地打擊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機制的建立在於保障職業道德標準的實現,其外在表現之一就是使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得到應有的懲戒。實現這一目標的根本保障也在於有一套有效的程式制度。
  第三,關係到能否保持司法獨立性。法官是司法獨立原則的直接實踐者,而法官懲戒程式所指向的物件就是法官。因此,這一機制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法官或法院獨立性的實現。這一點是各國研究司法職業道德實施機制的所關注的核心問題。在奉司法獨立為法治之本的國家,任何行為和制度都必須先經得起司法獨立這一關的檢驗。
  第四,關係到法官的權利的保護。如果懲戒程式的設計不注重對法官權利特別是程式權利的保護,法官將失去正常履行司法職責的保障。
  二、國外機制簡介及背景
  在研究中國的司法職業道德實施機制之前,我們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國外的情況。應當說,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普通法系國家,都十分重視職業道德實施機制。在德國,聯邦法院專門設立“聯邦懲戒法庭”(又譯職業法院),審理涉及法官和其他高階公務員違反紀律的案件。德國還制定了《聯邦紀律法》,規定對公務員(包括法官)採取紀律措施的程式。在加拿大,議會制定《法官法》時一併建立了“加拿大司法委員會”,處理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的投訴和政府提請懲戒法官的建議,併為其規定了詳細的工作程式。在美國,司法職業道德規範一般由各州的.司法職業道德委員會實施。為統一司法懲戒程式,美國律師協會和州司法學會制定了《司法懲戒示範規則》,對司法行為委員會的組成、職權、人員配備,法官懲戒的理由、懲戒種類、證明問題、調查程式、審理程式、決定程式等作出具體規定。聯邦和各州的司法職業道德機構可以選擇採納這一示範規則。
  對於各國司法職業道德實施機制的具體內容,這裡不再詳述,以下簡要介紹這些國家制度存在的一些共同特點:
  第一,利益均衡的制度基礎。這些國家在建立司法懲戒制度時,十分注意各種利益之間的關係的平衡,從而避免因為保護一種利益而傷及另一種利益。例如,美國在制定《司法懲戒示範規則》時,十分謹慎地考慮了幾種相關的利益:一是在處理對法官不端行為的投訴過程中,應確保法官獲得公平對待的權利;二是司法委員會認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法官實施了不端行為時,法官應當獲得“投訴保密”的權利;三是應當注意到公眾對於嚴肅認真處理對法官的投訴和以高尚行為標準要求(約束)法官是十分關注的;四是法官和公眾都希望能及時、準確地處理對法官的投訴。
  第二,自治性。這一特點在普通法國家表現尤其突出。有的國家從全國司法系統中選任或指定一些資深法官組成司法委員會或司法行為委員會,專門處理法官違紀案件;有的司法委員會由法官、律師、普通民眾共同組成,以保證組織的代表廣泛性;有的國家則由最高法院行使這一職能。強調司法懲戒的自治性的基礎是把職業道德規範作為法官職業(行業)的主要管理方式,同時把民眾判斷標準納入法官行為約束之中。
  第三,程式性/司法性。各國的司法職業道德實施機制正在逐步擺脫其傳統的行政性,而試圖建立一種合理、正當的懲戒程式。國外的這些懲戒機制都非常強調程式性或司法性。例如,為保障懲戒案件審理的中立性,調查人員不能參與審理,而只能作為輔助工作人員或者證人;審理時允許提供證據並根據一定的規則判斷證據的效力;對於投訴人應當以合適的方式告知其程式進展情況等。其中,法官的程式權利的保護在各國都十分充分,而且這些程式與法院進行的司法訴訟程式十分相似。
  第四,保護性。可以說,在一些法治發達的國家,法官的公信力是非常高的,而處理對法官的投訴時,除了實現整束法紀之目的外,更側重保護法官的程式權利,維護司法的獨立性不受不當懲戒機制的影響,避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的積極性受到不應有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