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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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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2002年6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快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福州市馬尾設立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區)。開發區內設臺商投資區、科技園區和保稅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

第三條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開發區實行外引內聯,以引進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知識,興辦技術密集型、資金密集型、出口創匯型的工業專案為主,加快發展新興產業和第三產業。開發區可設立對外貿易企業,按國家規定,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五條國內外投資者可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和經營以下實業和業務:

(一)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二)生產性外向型和出口創匯型企業;

(三)科技、諮詢、資訊、環保企事業;

(四)交通、能源以及其他公用基礎設施;

(五)商業、旅遊、服務業;

(六)房地產開發業;

(七)銀行、保險和其他金融機構;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專案。

第六條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興辦股份制企業;

(六)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購置房產;

(十)受讓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十一)外國政府貸款、商業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七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八條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企業自主權、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九條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開發區管委會職權

第十條開發區管委會在轄區內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或報批)和管理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專案、基建專案和更新改造專案;

(四)負責土地、基建工程和房地產業的管理;

(五)管理財政、稅收、工商行政和物價;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業事業提供諮詢和服務;

(八)對用工單位實行勞動管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九)管理環境保護工作,防治汙染;

(十)興辦、管理公益事業和公用基礎設施;

(十一)管理社會治安和消防工作;

(十二)檢查、監督設在開發區內市屬分支機構的有關工作;

(十三)協調設在開發區內非市屬分支機構(含中央、省屬單位)的有關工作;

(十四)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興辦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徵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3年減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