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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表決權信託制度面臨的題目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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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表決權信託 股東 權益保護 內容提要: 中小股東“股微言輕”,導致其權益具有自然易損性。表決權信託通過將分散的表決權予以集中,實現了與大股東的抗衡,同時信託的彈性設計可以為委託股東的權益保護提供充分空間。構建我國表決權信託制度,應當將信託目的、信託合同形式、信託期限、信託登記與公示作為立法重點。 表決權信託是國外公司法上一項重要的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制度安排。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 條、德國《股份法》第135 條都對此作出規定,但我國立法對此卻是一片空缺。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還是失誤? 表決權信託的功能是否可以為我國已有制度替換? 本文試圖對我國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面臨的困惑進行分析,同時以為,表決權信託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重要制度設計,並在此基礎上探討了構建我國表決權信託制度的路徑。  一、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面臨的困惑和現有制度的缺失  (一)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面臨的困惑  股東將資產投進公司後就喪失對所投資產的所有權,換來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治理者等權利。股東的這些權利主要通過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實現。表決權對維護股東利益非常重要,通過表決權的行使可以使公司終極所有者(the ultimate corporate owner) 很方便地強制剝奪個別董事和高管的職權,進而保持對公司的控制權。   一般來說,股東對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過其持有表決權的數目體現出來,股東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則進行表決。“一股一票”原則充分考慮了公司資合的性質,是股東同等原則重要的表現形式。但是,隨著公司股份越來越分散,中小股東擁有的股份數越來越少。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無法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假如公司章程再通過持股數限制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單個股東甚至可能沒有資格參加股東大會。而且,由於中小股東進行表決實際上是在從事集體行為,其監視行為會使所有股東受益而全部風險由自己承擔,於是作為理性經濟人的中小股東會自然選擇“理性冷漠”和“搭便車”,主觀上缺乏參加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意願。與此同時,擁有多數股份的大股東卻可能控制公司。當大股東控制了公司,他們就會傾向於通過控制權謀取私利,而這些私利的謀取是以損害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為代價的。這樣,中小股東獲取資訊的高本錢、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的“股微言輕”以及面臨的“搭便車”***,加上治理者的“道德風險”等諸多因素的存在,使中小股東權益受損成為一個世界困難,各國都將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作為立法目標進行著不懈的努力。   在我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並存的現象將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結束成為歷史,全流通局面正在形成。 股份全流通為股權多元化和股份分散提供了很好的基礎。隨著股份越來越分散,公司所有和公司經營的分離程度越來越深,公司控制權越來越傾向於把握在治理者手中。於是,公司控制權就自然把握在那些擁有挑選董事會成員(或大部分董事) 實權的個人或團體手中。 中小股東少量和分散的股份在此只能是杯水車薪,不會起到太大作用。  那麼,有沒有一種機制能夠將中小股東分散的股份集中起來以實現“集腋成裘”,使這些在單個股東手中不能對公司形成影響的小額股份集中起來形成一種聚合的氣力,與大股東抗衡或影響公司高管選舉,變中小股東“用腳踢票”為“用手投票”? 這將是股權分置改革結束後我國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面臨的很重要的題目。  (二) 現有制度的缺失  實際上,我國立法中已經有實現股份集中的制度設計——表決權徵集和股份收購,那麼,還有必要引進表決權信託嗎?  表決權徵集、表決權信託都是通過改變表決權行使方式實現特定目的的制度設計,是表決權和其他制度嫁接的產物。表決權徵集是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人將記載必要事項的空缺委託書交給股東,勸說股東選任自己或第三人代其進行表決的商事行為。在表決權徵集書中,徵集人必須向股東說明本次徵集意欲表決的各個事項,請求股東作出反對或贊成的意思表示,然後由其依照股東的意思在授權範圍內為表決行為。表決權徵集本質上是表決權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法領域的發展,是一般表決權代理的逆向變形。在表決權徵集中,股份所有權儲存在股東手中,股東債權人可以追及至該財產,當股東破產時該財產將被列進破產財產,這樣,假如在協議執行過程中,任何一個股東財產狀況的惡化都會導致協議的'不穩定。並且,假如表決權徵集人對他人造成侵害,根據代理行為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規則,股東將時時經受擔心徵集人不當行為而致自己受損的煎熬。但是,在表決權信託中,信託協議一經成立,信託財產就轉移到受託人名下,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名義所有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自然無法追及該信託財產。而且,由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只為了信託目的而存在,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和其自有財產分離、將不同委託人或信託目的的信託財產分離,這樣,儘管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卻不受受託人個人債權人的追及。信託的這些特性使其具有很大的彈性空間,保證了信託財產經營的穩定,成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轉移和治理財產的制度,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股份收購通過從股東手中購買股份實現表決權集中,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途徑。但是,股份收購必須有公然交易市場才能發揮作用;而且,購買者必須付出高額本錢,由於“投資者不願接受要約,除非這項要約的出價高於市價......” 股份收購通常還會碰到公司現任治理層的敵對,假如收購失敗,收購方要承擔所有的用度和風險。通過表決權信託方式實現股份的集中就不存在這些擔憂。  表決權信託的這些上風,使它成為表決權徵集、股份收購都難以替換的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重要方式,但我國立法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  二、表決權信託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中的功能分析  表決權信託是一個或數個股東根據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將其持有股份的表決權以及和表決權緊密相關的權利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託人,後者為實現一定的正當目的在協議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該表決權,股東或股東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權的一種法律制度。表決權信託協議一旦達成,股東將其股份轉移給受託人,作為回報,股東獲得載有信託條款與期間的“信託證書”,該證書是受益權憑證,可以像股份一樣轉讓。表決權信託期限屆滿,股份返還受益人,股份紅利減往治理用度,回受益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