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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社會公正與自由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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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社會公正與自由的關係
摘要:自由的本義是不受限制和阻礙,政治哲學中的自由概念具有明確的含義,它並不離開常識很遠,主要指社會制度所加於個人的限制的範圍應儘可能小,並且以合理性為條件,重要的是向選擇性開放。羅爾斯等政治哲學家對自由都作過詳細的論述,包括自由與平等、自由與法律的關係,以及只能以更大的自由為理由來限制當下的自由。一方面,服從良法可以捍衛公民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正如洛克所說,法律的目的不是否棄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並擴大自由。法律與自由在此原則基礎上一致了起來,不應片面地只強調一個方面。自由與社會整合關係密切,不尊重公民個人自由選擇權的整合是表面的、難以持久,真正的社會團結是以負責任的個人的充分自由選擇為基礎的。中國改革開放的實踐是擴大公民自由選擇權、加強社會整合的一個例項。自由與公正關係密切,公正分為實質公正和程式公正,實質公正強調的是分配結果的平等,而程式公正則要求分配標準的普適性,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程式公正看起來比實質公正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強調的是競爭起點的平等。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式公正為主、實質公正為輔,看起來是更現實合理的分配方式。

關鍵詞:自由 團結 實質公正 程式公正


             自由的內涵

  在政治哲學的所有概念中,大概沒有比自由這一概念更基本、也更難以闡述、容易引起混亂的了。在日常用語中,自由一詞的意義並不複雜,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礙。說一個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動和選擇不受他人行動的阻礙。這是自由一詞的本義,任何其他的意義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時候脫離這一本義來討論自由概念,無論議論者如何自以為深刻和有創意,都會存在理論上的歪曲或困難。儘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認為他人有意的行動才會限制個人的自由,但這一“有意的”限定語並不是自由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充分條件。當然,政治和社會理論家感興趣的不是這種偶然的行動限制,而是政治和其他權威限制個人行動自由的理由或限度,也就是制度層面上哪些限制個人自由的政策才是合法的、正當的。這種意義上不自由的例子很多,比如監禁、奴役、嚴重限制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如商品供應方的高度壟斷)以及由懲罰支援的法律所禁止的行動,等等。在政治上反對專制的人們通常所追求的“自由”不一定是個清晰無誤的概念,只有當他們說明要消除的那些限制究竟是什麼時,這樣的自由和自由社會才是自洽而有說服力的。由於任何社會都會存在各類限制,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不同社會限制行動的型別、數目和程度存在著差別,但全無行動限制的社會是不存在的。有了高速公路,便會有行車速度的限制,為的是保障駕駛者和乘車者的安全。因此,政治自由需要清晰闡明,才會有感召力。另一方面,由於任何社會都存在各類行動限制,便一概抹殺政治自由與專制的界限,同樣是不可取的。因為除了一般合法的限制之外,政治自由在任何社會都存在大致可衡量的標準。

  理解自由的要素正是個人自願而無強制的行動,這裡自然涉及自由與責任的內在聯絡。古代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這兩者間的聯絡,他指出:“道德依乎我們自己,過惡也是依乎我們自己。因為我們有權力去作的事,也有權力不去作。”這種“權力”就是“選擇的權力”,而“選擇可以說是一種具有慾望的理智,或者說是一種具有理智能力的慾望。作為行為的發動者的人,他使這兩種要素結合在一起。”[1] 說一個人的行動是選擇的結果,就是說他在行動時能夠做出不同於他實際做的事情。這也就意味著行動者具有理性和責任能力。有了選擇的權力,人才能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道德的責任。儘管負責任的理性行動者的概念本身很難界定,但沒有這樣的概念,就無法理解自由社會的概念。

  基於類似的假設,羅爾斯斷言,自由總是可以參照三個方面的因素來解釋:自由的行動者,自由行動者所擺脫的各種限制和束縛,自由行動者自由決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對自由的完整解釋提供了這三個方面的有關知識。因此對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這個或那個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這種或那種限制(或一組限制)而這樣做(或不這樣做)。各種社團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範圍包括由法律所規定的各種義務和禁令以及來自輿論和社會壓力的強制性影響。“在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種結構,是規定各種權利和義務的某種公開的規範體系。”“當個人擺脫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並同時受到保護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時,我們就可以說他們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們設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規定的,當個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學、宗教方面的各種興趣(利益),且法律並不要求他們從事或不從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動,同時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義務時,個人就具有這種良心自由。一系列相當微妙複雜的權利和義務表現了各種具體自由的特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