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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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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關係
(一)自由心證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區別
1.性質不同。自由心證是法官對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進行評價的原則,是法官針對案件事實證據做判斷時所貫徹的原則,而自由裁量權是存在於公權領域的一項權力,儘管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權都是由法官來實現的,但兩者的性質並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
2.強制性不同。在承認自由心證的國家,自由心證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能任意排除、放棄這個“自由”。自由裁量權即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權力,是否行使就由法官選擇,權力由法律賦予,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他對法官並無強制力。可見,自由心證和法官自由裁量權對法官的強制力不同。
3.內容不同。自由心證的內容上文已經提到,自由心證的內容只包括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也就是僅限於對事實證據的判斷,不包含對法律條款的自由選擇。法官自由裁量權也正如上文提到的,包含了案件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的選擇,對比自由心證,自由裁量權的內容更加豐富,且包含了自由心證的內容。
(二)自由心證與自由裁量權之間的聯絡
1、自由心證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相互呼應,一脈相承
     自由裁量權本身即是自由心證所要求的,一個事件進入訴訟階段,法官首先要做還原事件真相,案件事實作為客觀存在是可知的,但是因為案件發生後無法重演,證據就成為人們所能得到的與發生過的案件事實聯絡最為緊密的東西,從證據到事實的判斷又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心理過程,法官對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的多種多樣、直接或間接的證據分析,就需要要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才能形成內心確信。自由心證的“自由”要通過法官自由裁量權才能體現,實質上,這個“自由”就是法官對證據判斷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是自由心證的內在要求,自由心證的動態表現即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現代自由心證理論本身即包含著對自由的限制,所以自由心證在呼喚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要求法官在認定事實階段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遵循自由心證中限制“自由”的內涵。
從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內容來看,法官的自由裁量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審理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階段,當法官在案件事實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心證,達到內心確信後,就要基於這個法律事實上選擇適用個案的法律,這樣才算完成了整個訴訟程式。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自由心證只出現在事實認定階段,兩者聯絡緊密,一脈相承共同完成案件的審判。
2、自由心證與自由裁量權都依賴司法獨立實現
自由心證與法官自由裁量權都處於司法領域,“司法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是對社會正義的裁決活動,這就決定了司法權的性質主要表現為中立性和親歷性” 司法權的本性就是裁判權,裁判權行使的主體是法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也即是行使司法權,司法權的`中立性要求司法的獨立。自由心證的“自由”要求司法體系的獨立,也要求法官地位的獨立,無論是自由心證的自由還是自由裁量權的自由,都要求法官的自由,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法官的獨立能具體表現司法的公正,因為,司法的公正由每個個案件的公正審判共同組成。馬克思曾這樣詮釋法官的獨立“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國王,除了法律之外,沒有自己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理解去解釋法律。”這一方面表明法官只忠實於法律,而不從屬於任何人,另一方面表明在法律之內,法官仍具有心智的獨立性,能夠根據對法律的理解,運用自己獨立的思維習慣審查和判斷證據,從而形成足以確信是合乎法律、合乎邏輯和經驗的心證結果。法官是運用法律的主體,司法獨立的最終會表現在法官獨立之上,法官的獨立既要有外部獨立,又要保持內部獨立,才具有自由心證與發法官自由裁量的可能。
    沒有司法獨立,法官的自由無法實現。司法獨立內容簡單說來有幾點:一是組織獨立,二是法官獨立,三是審判獨立,四是保障機制獨立。法院作為一個組織,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維能力,法院要實現其司法裁判的職能,必須由個體的法官來實現,因此,法官才是真正實現司法獨立的主體,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和體現。法官的獨立保障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受任何法院外部和法院內部干預,享有獨立裁判的權力;確保法官在處理案件過程中要保持中立,在法院獨立的前提下,法官能抵禦來自政治和利益集團的干預和壓力,自由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免於各種外來因素的干擾。追根究底只有在司法獨立的條件下,才能真正實現自由心證和法官自由裁量權。論文出處(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