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捲菸消費稅企業的籌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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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生產、委託加工、進口應納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其目的是“為了調節產品結構,引導消費行為,保證國家財政收入”。

捲菸消費稅企業的籌劃案例

案例:

青山捲菸廠是a市一家大型國有企業,其成立以來一直是a市納稅大戶,1995年6月、7月青山捲菸廠銷售情況如下:

1.銷售捲菸廠生產的甲類捲菸100萬元,其中包括銷售捲菸時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25萬元、集資費10萬元,包裝押金5萬元,並將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但青山捲菸廠已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並作為運輸裝卸費5萬元等價外費用。

2.青山捲菸廠7月生產的甲類捲菸是由捲菸廠生產出的菸絲。其中菸絲價值總額為10萬元,捲菸的銷售額為20萬元。

3.受b市捲菸廠委託,為其加工捲菸。青山捲菸廠利用b市捲菸廠提供的菸絲加工出價值總額60萬元的兩類捲菸。收取加工費10萬元。

a市稅務機關在核定青山捲菸廠應納稅額時,計算如下:

(1)6月份應納消費稅稅額=100×50%=50(萬元)

(2)7月份應納消費稅稅額=(10+20)×50%=15(萬元)

(3)受委託加工捲菸,應納消費稅稅額=60×50%=30(萬元)

對此,青山捲菸廠表示異議,並向上一級c市稅務機關申請複議,c市稅務機關在審理後,決定撤銷a市稅務機關的核定。

分析:

1.應稅消費品銷售額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消費稅實行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稅率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單位×稅額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外匯計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說的“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備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款項不包括在內:

一、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

二、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其他價外費用,無論是否屬於納稅人的收入,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徵稅。

第十三條規定: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

根據上述規定,a市稅務機關在確定青山捲菸廠的應稅銷售額時犯了如下兩個錯誤,其一是把承運部門開給購貨方,但青山捲菸廠已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運費計入銷售額;其二是把包裝物押金計入銷售額。正確計算如下:

(100-5-5)×5%=45(萬元)

2.《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由委託方提供原料的主要材料,受託方只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根據此項規定,青山捲菸廠的行為應當屬於委託加工行為,而非銷售自制應稅消費品的行為。對此,稅務機關只能向天長卷菸廠徵收增值稅,而不能再增收消費稅。

其應納增值稅稅額為:

20×17%=3.4(萬元)

3.《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是指作為生產最終應稅消費品的直接材料,並構成最終產品實體應稅消費品。根據此項規定,青山捲菸廠將自己生產出來的菸絲生產甲類捲菸的行為應當不徵稅。稅務機關只能就其最終產品實體——甲類捲菸徵收消費稅,其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20×50%=10(萬元)

點評:

對於a市稅務機關的稅務人員而言,該案例表明,他們確實是不懂稅法,沒有仔細學習稅法,或許他們是懂稅法的,但他們一直把稅法丟在腦後。比如,青山捲菸廠為b市一家捲菸廠委託加工兩類捲菸,他們不但增收消費稅稅額,而且也沒有把甲類捲菸和丙類捲菸的稅率區別開來,而是統一按最高稅率徵收,這就錯上加錯,再如,他們又該對青山捲菸廠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徵稅,同時,沒有確定菸絲的稅率,而是按甲類捲菸的稅率徵收,使得納稅人蒙受了重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