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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構成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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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構成不包括

根據《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第17條規定:“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1)加班加點工資;(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3)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第20條規定:“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第19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規定:“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其適用最低工資率。”

根據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勞動部於1993年和1994年先後頒佈了《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和《勞動部關於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通知》,這兩個檔案對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提出了具體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實行政府、工會、企業三方代表民主協商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最低工資制度實行統一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家協會經向當地工商業聯合會、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諮詢後研究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要報勞動部徵求意見,報出25日內未接到勞動部提出變更意見,或接到變更意見進行修改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7天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報紙上公佈,同時報國務院備案,抄送勞動部。最低工資標準釋出實施後,如因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諸項因素髮生變化,或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的,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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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完成計件定額也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計件工資是指按照合格產品的數量和預先規定的計件單位來計算的工資,它不直接用勞動時間計量勞動報酬,而是用一定時間內的勞動成果計算勞動報酬的。通俗地說就是幹多少活給多少錢,不幹就不給。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司法實踐中,在如何理解“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問題上存在諸多版本。但總之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定額應當讓崗位上大多數勞動者能夠完成生產任務。

若單位以高定額來規避最低工資應屬違法行為。同時,單位“完不成定額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約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

這裡面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定額是科學合理的,但是仍然會有一部分勞動者沒有完成勞動定額,這種情況還要不要給其最低工資呢?這裡面用人單位只需掌握一點,即“勞動者是否提供了正常的勞動”。比如,用人單位規定每月勞動定額500件,大多數勞動者都能完成生產任務,但是其中一個勞動者每月只完成50件,可以判定其在法定或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沒有履行正常的勞動,屬於典型的“磨洋工”員工。因此,這類人就不能以《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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