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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依法解除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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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履行完畢前,由有解除權一方當事人作意思表示、或者合同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合同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融資租賃合同的依法解除程式吧!

融資租賃合同依法解除程式

  融資租賃合同依法解除程式

一、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權

考察出租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一般地,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於收取租金,而且由於租賃物的專用性,其對於出租人的變現價值較低,因此出租人往往不會主動解除合同,而選擇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全部租金。

然而,在不可抗力致使租賃物毀損的情形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並不總是有利的。融資租賃交易結構的優點之一在於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提高了所融出資金的安全性。發生致使租賃物毀損的不可抗力之後,再一味地堅持繼續履行合同,置所融出資金於殘損的、甚至已經不存在的租賃物之上,對出租人而言並非最佳選擇。業務實踐中,由於實行強制保險,租賃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後往往可以獲得足夠以恢復租賃物價值的保險賠償金,因此不少出租人認為應該由承租人使用保險賠償金恢復生產、繼續履行合同。然而,租賃物重置需要一個時間過程,而且租賃物的價值恢復並不等同於承租人的生產經營能力的全面恢復,在承租人生產能力恢復之前,就要求其按原合同繼續支付租金,對恢復生產將帶來進一步的困難。對於出租人而言,與其把資金繼續留在“災後重建”的承租人手中,還不如直接領受保險賠償金用以回收資金、彌補損失,並主動主張、或者接受承租人的主張而提前終止合同。這樣既保證了自己的資金安全,又給對方一個過渡、重建時期。

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出租人還可因承租人拒絕履行或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延遲履行債務而獲得解除權。簡單地說來,由於租賃物的專用性,收回租賃物對出租人來說常常是不經濟的,因此此種情形下出租人一般不會解除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忽視出租人的解除權,出租人應該綜合分析承租人拒付或延遲支付租金的具體原因,以及租賃物的變現價值等因素而決定是否行使解除權。另外,實踐中承租人拒付租金常常是因為其試圖解除合同不能轉化而成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出租人應具體分析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並在解除合同與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直至追究承租人違約責任時所能得到的利益補償之間作出比較選擇。

二、租賃物的無形磨損等其他事由常常導致合同解除

除了不可抗力致使租賃物毀損的情形之外,租賃物還可能因為技術進步等無形磨損而不再具有經濟價值,在這樣的情形中,承租人也會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但這在業務實踐中被簡單地理解為承租人違約,理論和實踐中均不承認承租人在此種情形下的解除權。然而,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任何一種交易結構的設計,以及法律對任何一種交易結構的確認和保護,都應該以有利於生產力的發展為首要目的,法律不應該設定障礙束縛承租人放棄原租賃物而採用新技術。當然,承租人應該承擔當初選定租賃物時對無形磨損考慮不周的經濟後果,並把這個後果納入解除合同的利益計算之中。只要承租人承擔了其對無形磨損考慮不周的經濟後果,賦予其法定解除權無疑是符合社會利益的。這個經濟後果應該包括但不限於出租人為該筆交易所支付的租賃物價金、籌資利息、固定資產稅、保險費、手續費,以及出租人的'機會成本等等。其中機會成本難以在事後界定,一般只能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以違約金的形式加以確定和認可。

此外,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承租人喪失主體資格(如破產兼併、解散等),或者認為承租人財務危機、難以為繼,預期將影響交付租金、嚴重違約並有確切證據時,出租人可以主張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三、剝奪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權有失公平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支付融出資金是“一次性”履行完畢的,因此在合同解除事件中往往處於被動地位,主張“禁止中途解除”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出租人利益。然而,從法律的正義性立場出發,物質利益受損並非法律主動保護的充分條件,只有當受損者處於弱勢地位難以自主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法律才會、也才有必要出手干預施以主動保護。同時,法律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應避免損及另一方的合法權利,這是法律的應有之義。

檢查融資租賃雙方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中的地位和權益狀況,在第(二)、(三)、(四)條款所述情形中,利益受損的出租人為單方解除權人,承租人原本就沒有解除權,以保護出租人權益為理由加設一個所謂的“禁止中途解約”機制是多餘的。至於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情形下雙方都是相對於不可抗力的弱勢者,出租人並不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事實上,遭受不可抗力的影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意味著承租人的生產經營已經遭受嚴重影響,是直接的利益受損者,在這樣的情形中剝奪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權,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合同或支付全部租金,不僅有悖於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而且,將束縛承租人重新組織生產的活動,從而有悖於合同法的“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立法目的。

四、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作了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很明顯,這一規定採用的是解除權人的視角,並且先驗地認為解除權人總是“利益危機者”,從而賦予他對法律後果的選擇權。我們已經表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下,以及在無形磨損致使租賃物失去經濟價值時,本著公平的原則以及有利於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發展的立法目的,理應賦予承租人解除權。然而此時的承租人卻不是主要的“利益危機者”:出租人主要合同義務已經全部履行、所融出的資金能否收回依賴於承租人的法定義務量以及承租人對法定義務的履行程度。在這樣的情形下,如果由行使解除權的承租人在法定的法律後果之中作選擇,顯然將致出租人的權益於危險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