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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引發3大法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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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有約定,從約定。

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引發3大法律難題

壹、解除時點

以時點認定為爭議的合同解除權

解除時點,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界點,是計算出租人損失尤其是確定違約金計算基數和天數的依據,也是固定租賃物現時狀態的節點,對各方權利義務影響重大。

(一)解除權行使的複雜性由四方面交織而成

啟動的單方性。從性質來看,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化。該權利項下,出租人單方意思到達對方時即為合同解除時點。解除權無須第三方裁判即可行使,同時又會對合同效力產生根本影響,容易引發爭議。

條件的多重性。按照《解釋》的規定,合同解除應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這些條件或牽涉其他合同及當事人,或較難認定。一是合同效力瑕疵,包括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且未能重新簽訂;因出賣人或承租人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二是租賃物瑕疵,包括質量瑕疵,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替代;權利瑕疵,未經出租人同意被轉讓、出租等;三是租金支付瑕疵,主要是承租人未約支付或拖欠達到法定標準,經催告後仍未支付。

催告的法定性。從實施程式看,合同解除權主要包括催告前置型(欠付租金的)和直接解除型(其他情形)兩種。其中,欠付租金項下,無論法定或約定解除,都需要進行催告。該催告系法定義務,無法通過約定免除。由此,該等解除,出租人要做出催告、解除兩次明確的意思表示,並送達對方。

現實的複雜性。法律程式、條件上的複雜和交叉,欠租案件的多發,當事人關於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的爭議,加之認識不到位、操作不嚴謹等因素,實踐中,普遍存在通過訴訟解除合同的情況。而在訴訟中,出租人又往往未經催告或未保留催告證據。

(二)訴訟中關於解除時點認定的爭議

關於直接訴請解除合同時解除時點的爭議,往往摻雜著訴訟性質、效力上的分歧。對此,最高法院在《解釋》解讀中也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側面體現了實踐中的判決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該訴訟為確認之訴,原告應明確合同解除時間。按確認之訴的規則,訴訟請求應為“請求確認合同於某日解除”,必須明確解除時間。觀點有:確認之訴下,對於起訴前已經依法行使解除通知的,該通知日期即為解除日。未行使的,載明解除意思的'訴狀既可產生解除通知的效果,又可產生催告效力,因此,如為催告前置型解除,可以起訴狀副本送達日為催告日,開庭日為解除日;如非催告前置型,可以起訴狀副本送達日或開庭日為解除日。

另一觀點認為,該訴訟為形成之訴,可直接判令合同解除。按形成之訴的規則,訴訟請求應為“請求法院判決合同解除”,解除時點無需明確,依判決生效時間確定。理由在於:直接起訴解除合同的,意味著放棄了單方發出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濟方式;提起訴訟意味著向法院表達訴請,請求法院判斷是否符合解除條件、能否解除,送達起訴狀副本不產生向對方行使解除權的法律後果。

(三)解除時點認定的“三步走”

解除權雖為形成權,在生效方式上有一定特殊性,但歸根結底還是權利的一種,出租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行使以及行使方式、範圍等。對於通過訴訟行使的,可以通過“三步走”處理:

第一步,明確訴訟性質,明確訴訟目的“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還是判令合同解除”。

第二步,確認是否依法行使,即是否符合條件、依法催告、經過合理期間、已發出解除意思表示等。

第三步,確定如何解除。對訴前已行使解除權的,解除通知自到達對方之日起,就產生解除效果,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合同於通知到達之日解除。對訴前未行使解除權並請求判令解除的,根據辯論終結前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判令是否解除,無須確定解除時點,判決生效日即為解除日;對起訴要求確認解除的,則以解除意思到達對方之日為解除日,確認於該日解除。

貳、取回權

以殘值實現為尷尬的租賃物取回權

合同解除後,租賃物取回和變現,是出租人權益的重要保障。按照《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出租人選擇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損失賠償範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殘值實現是取回的目的和核心,但與取回權一樣,都面臨諸多尷尬和不足。

(一)尷尬和不足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處置方式選擇上的糾結。取回權的行使主要有兩種方式:自力取回和公力救濟。而這兩種方式都有致命傷。其中,自力取回高效、便捷,能夠自主實現租賃物控制、定價和變現。但是,如果承租人對租賃物變現價值、方式不認可,認為租賃物足以覆蓋全部債務的,也容易引發爭議;而公力救濟,主要是通過法院訴訟、執行取回或拍賣、變賣,能夠實現程式正義、減少次生糾紛,較為公允客觀,容易被各方接受,但也存在週期長、效率低、變數大等問題,不利於出租人權利的保護。

二是破產申報時的選擇尷尬。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債權申報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一併申報型,既主張租賃物所有權,又主張全部未付租金、違約金等債權;第二種是,只主張全部債權,或主張收回租賃物並在全部債權中扣除租賃物價值。從出租人角度看,無疑第一種方式更為有利,但從《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來看,第二種主張方式則更符合法理。實踐中,考慮到權益保護最大化,以及租賃物殘值確價爭議大、抵扣額度確定難、週期長、變現率差等因素,出租人很少主動按第二種方式主張,但對於第一種申報方式,各地態度又並不一致。

(二)自力取回往往存在突出問題

租賃物的取回,是出租人物上權利的自然延續。對於一些容易取回變現的車輛、機器裝置等,很多出租人習慣性選擇自力取回。但在取回中,容易產生以下問題:

一是瑕疵取回。專案出險後,為防夜長夢多,在未經依法催告並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突襲取回、悄悄取回或暴力取回,既違反平靜佔有擔保義務,侵害承租人合同項下仍在延續的使用權,又容易引發雙方衝突,還存在觸犯盜竊罪等刑事責任的可能。

二是簡易處置。租賃物取回後,出租人普遍存在自行處置的情況,表現為:自行聯絡買家,與買家協定價格並低價轉賣;自行委託評估機構,並與評估機構串通,嚴重做低租賃物價格,然後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轉讓,損害承租人利益。

三是取回無著。對於特種裝置、構築物、附著物等,物理上的取回成本巨大,且無意義,更好的方式是對所有權進行變現,通過原地債務重組、轉賣等方式,由新的當事人自主或自行接收。但是,受到二手裝置市場及資訊平臺缺乏、裝置重新利用成本高、與同類企業需求難對接等現實制約,無論物理上的取回,還是所有權直接變現,難度均較大。

(三)租賃物殘值實現應遵守三原則

綜上,在租賃物取回和處置上,除了努力建立統一的二手市場,統一司法裁判思路外,出租人還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合法性原則。取回權的行使應具備合法基礎。合同解除是租賃物取回的基礎,未經解除的,承租人仍享有租賃物上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利,該等權利並不因其拖欠租金當然消滅。因此,出租人欲取回租賃物的,應以依法依約解除合同為首要前提。

二是預防性原則。按照《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參照該等規定,對於租賃物的殘值計算和折舊方法等,可以通過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提前約定的方式,予以明確。

三是公允性原則。租賃物的處置應體現公允價值。按照《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也即,無論是否提前約定,租賃物的處置都應當體現實際價值,不能發生嚴重偏離。至於該實際價值的確定,我們認為,應結合租賃物成新度、實際變現難度、市場情況等綜合評估確定。

叄、買賣合同

以解除行使為盲區的買賣合同處分

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往往涉及融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兩個合同,牽涉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按照《解釋》等的規定,買賣合同解除且未能重新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目的落空,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予以解除。但對於出租人支付租賃物購買價款後解除租賃合同的,買賣合同是否一併依法解除,法律並無規定,實務界也莫衷一是。

(一)融資租賃合同解除並不必然導致買賣合同解除

首先,認為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後買賣合同一併解除的觀點並無依據。儘管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牽連關係,兩者在合同目的、履行內容、實現路徑等上具有統一性,但是二者仍有不同,表現在:一是主體及效力不同。從當事人來看,合同雙方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賣方;就合同效力和形式來看,二者相互聯絡,又彼此獨立,各成一體。二是合同解除本身是一種選擇權。雖然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經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相應法律後果,但與其他權利一樣,權利人依然可以選擇是否行使及行使範圍。

其次,買賣合同繼續履行對於衡平各方利益具有重要價值。租賃物未交付或者發生附合、混同等情況無法返還的,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後,出租人有權選擇要求出賣人賠償或承租人賠償。要求承租人賠償的,因無法扣除租賃物價值,故承租人的賠償與租金總額無異。該等情況下,若買賣合同繼續有效,則承租人可基於出租人的讓渡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項下交付、維修、質量瑕疵擔保等義務,從而獲得租賃物的物上保障,而非僅可選擇債權保護。此外,出賣人的交付等義務也不會因違約行為而豁免,各方利益得到較好衡平。

(二)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與限制

首先,出租人可同時起訴解除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可以根據買賣合同關係,對出賣人主張損失賠償請求權;也可以根據融資租賃關係,向承租人主張損失賠償請求權。出租人同時起訴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的,並要求出賣人和承租人賠償的,二者的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出租人可同時或分別向任一人主張,一方賠償後,另一債務人的賠償責任相應減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內部分攤關係,即使其內部互償也非分攤關係,而是基於終局的責任承擔。由此,承租人賠償後,可以基於合同約定或《解釋》的規定,根據各自責任大小,向出賣人索賠。

其次,融資租賃合同在先解除的,出租人可有條件解除買賣合同。就出租人(買賣合同買方)而言,因融資租賃合同已經解除,其得以從承租人處要求賠償。若已全額獲償的,其在買賣合同項下已無損失,合同解除權利應讓渡於承租人;若其與承租人的糾紛已經執結完畢或承租人已經破產,而僅部分獲償,雖然法律無明確規定,但出租人應仍可依法或依約要求解除買賣合同,並要求出賣人賠償剩餘部分損失。此外,無論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原因為哪種,對於出賣人來說,出租人支付全部價款,其亦交付租賃物的,則買賣合同項下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解除權自然消失;若其未履行買賣合同項下義務的,存在違約行為,則不應取得買賣合同解除權。

再次,承租人索賠權對出租人買賣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承租人可以基於融資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按照《解釋》的規定,承租人行使索賠權的,出租人及時提供必要協助,否則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在買賣合同解除上,出租人應當根據承租人的清償情況、買賣合同履行情況、出租人的受償情況、承租人的索賠要求等,綜合考量如何行使。對於承租人全部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的,買賣合同項下包括索賠權、解除權在內的權利,應當一併轉移至承租人。出租人再行行使導致承租人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