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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若干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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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語:融資租賃行業大家瞭解哪些?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法律問題,大家有關注?下面就是一些資訊,歡迎大家閱讀了解。

融資租賃合同若干法律問題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就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合同的履行、解除、違約責任等問題作出了規定,為融資租賃行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該司法解釋的基本功能在於統一人民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但基於我國尚無專門的《融資租賃法》,該司法解釋本身也將成為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重要法律支撐,而司法解釋對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銜接、租賃物善意取得、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法律救濟等問題的司法態度,則從側面反映了司法解釋對融資租賃交易實踐的規範、保護和引導。本文擬以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為基礎,圍繞這四個問題的交易實踐及裁判觀點作一探討。關鍵詞融資租賃合同善意取得司法解釋。

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被認為是融資租賃發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國,圍繞融資租賃交易的稅收、會計和監管制度已經基本具備,但始終尚未有獨立的《融資租賃法》出臺。〔1〕由於融資租賃的單獨立法尚付闕如,實務中調整融資租賃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據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公佈的《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9年頒佈的《合同法》在分則部分第14章專章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從而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併成為調整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最主要的法律規範。但此部分內容共計僅14個條文,且規定的內容相對較為原則,與高速發展的行業實踐相比,已不能滿足融資租賃交易及審判實踐的需要。從司法實踐來看,在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構成、租賃物的範圍、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係、合同解除的後果、租賃物的公示等方面的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的明確。融資租賃行業則普遍反映,在融資租賃的登記、取回權行使方面的法律保護不周,希望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方式有效解決制約行業發展的瓶頸。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引發了融資租賃行業及相關法律人士的熱烈討論。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佈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融資租賃行業實踐及司法實踐的需求均給予了必要的迴應。本文擬就該《解釋》所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做簡要探討。

一、融資租賃行業的交易實踐:繁榮與隱憂

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行業呈高速發展態勢。2007年,全國共有租賃公司為93家,2012年達到560家,截至2013年底,達1026家。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對於解決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發揮了積極且重要的作用。隨著融資租賃公司數量的快速增長,融資租賃業務數量和糾紛數量也呈高速增長態勢。據統計,融資租賃合同餘額由2007年的240億元增長到2012年的15500億元,2013年則達到21000億元。儘管如此,在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總體向好的背景下,業內人士也從不同程度表達出了對融資租賃業務發展的隱憂。這些隱憂重點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以特殊的標的物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縱向來看,融資租賃發端於生產裝置的租賃;〔3〕橫向來看,在融資租賃較為發達的美歐諸國,租賃物也均以工業、交通運輸業、資訊產業的裝置為主。但在我國,以商品房、保障房等民用住宅,以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大量存在,這與以生產經營裝置為主要租賃物的國外融資租賃行業經營實踐大異其趣。由此產生的疑問是,這些在融資租賃行業廣泛存在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屬於《合同法》第237條所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進一步的追問是,此類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權以及基於所有權而享有的取回權能否實現?如果不能實現,市場交易主體選擇融資租賃合同交易方式的法律意義何在?司法審判又應當作何評價?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也涉及到我國的金融政策導向。

(二)關於售後回租形式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售後回租是指承租人為了實現其融資目的,將其自有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交易方式。應該說,售後回租是出賣人與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資租賃形式,但在我國的融資租賃實踐中,售後回租業務卻佔據了相當大的比重,〔4〕對部分租賃公司而言,售後回租業務佔比甚至超過了80%。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售後回租合同在法律關係的性質上屬於抵押貸款,而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並在此前提下,認定此類合同無效。這將給融資租賃行業經營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售後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債權的回收帶來很大的法律風險。

(三)出租人的物權保護問題。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主要公示方式,動產則以佔有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資租賃行業的交易實踐中,除了船舶、飛機等租賃物有明確的登記機關外,大量的機器裝置等租賃物並沒有明確的權屬登記機關。在《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租賃物的登記機關,由此將導致出租人的物權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險。在承租人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時,第三人可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從而使得出租人失去最為重要的物權保障。因此,融資租賃行業普遍反映,其租金債權期限長,而承租人的經營狀況又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因租賃物被承租人實際佔有,一旦承租人對外轉讓租賃物,將使得出租人錢物兩空,故迫切希望能夠明確租賃物的登記機構,以加強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此為立法許可權,且短期內似無出臺相關立法的可能,這一現狀造成融資租賃行業整體的不安全感驟增,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融資租賃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從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融資租賃行業的繁榮,也帶來了融資租賃案件的激增。司法實踐中的法律問題主要集中於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與效力問題。如,特殊的“租賃物”是否影響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售後回租的法律關係認定及其效力問題、出租人的經營資質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二是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係與銜接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雖然涉及到買賣合同的訂立及履行問題,但在《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中對此規定較少,由此給人民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案件和相關的買賣合同案件帶來程式上和實體上的難題。三是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救濟途徑問題,即是否可以同時要求給付全部租金和租賃物。從內容來看,《解釋》對上述問題均給予了必要的迴應。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的幾個主要法律問題:爭議與迴應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與效力:不確定性與確定性

融資租賃發端於上世紀五十年代美國的商事實踐,其兼具融資與租賃的雙重屬性。在學理上,要將這種新的交易型別歸入大陸法系的型別化合同體系,則並非易事。自融資租賃交易在世界各國廣泛發展以來,有關合同性質的爭論在大陸法系國家就從未停止,有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說、租賃合同說、借款合同說、動產擔保交易說、買賣合同說、商事代理合同說、獨立合同說等不同觀點的爭論。

〔5〕這一方面說明,融資租賃合同確實包含了買賣、借款、租賃、擔保、委託等不同合同型別的類似因素,另一方面也說明,其交易的複合性決定了很難將其歸入既有的有名合同型別。我國合同法將融資租賃合同作為單章規定,從立法上即已認可其作為獨立的有名合同。但在司法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不同性質的合同的區分問題卻常有爭論。常有交易雙方明確約定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在司法審判中卻被認為是借款合同,乃至無效的借款合同的個案。《解釋》對此給予了必要的迴應。根據《解釋》第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該條規定明確了兩點:一是應當以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主要因素;二是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而是應當根據其實質的合同關係,確定其性質及效力。僅從該條文表述來看,個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能否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融資租賃的合同性質,似仍不能得出明確的結論。因此,融資租賃行業可能存在的擔憂是,該條規定仍會給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及效力認定帶來一定的不確定性。但從司法審判的角度來看,該解釋應當說已經給出了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確定性考量因素,即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構成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需要考察的因素是確定的。

我國《合同法》第237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規定,是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角度對融資租賃合同作出的界定。《解釋》第1條增加了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構成的考量因素,從認定標準來看,是對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作出了限縮解釋。由此帶來的追問是,是否應當將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構成引入到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當中。這一問題始終存有爭論。其中,爭論最大的是租賃物的範圍問題。

有觀點認為,從立法上來看,無論是國外的立法,還是我國《合同法》第237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均系從權利義務關係角度對融資租賃作出認定。因此,司法解釋也不應當將租賃物作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認定依據,在監管部門未就租賃物的範圍作出限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解釋對租賃物作出限定,也超出了司法解釋的許可權,故,即使要對租賃物作出限制,也應當是融資租賃監管部門的職責。

筆者認為,對上述觀點及理由,有必要做進一步的分析。

第一,域外立法雖著眼於從權利義務的角度界定融資租賃關係,但不少域外立法例同時也對租賃物的範圍作出了限制。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在對融資租賃作出界定的同時,也對融資租賃中的貨物作出了界定,即,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動的物,或不動產附著物,但不包括貨幣、資料、票據、帳簿、動產契據、一般無體物,及包括未分離的石油、天然氣在內的礦產等。換言之,就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而言,僅限於有體物,包括不動產附著物,但不包括無體物。《俄羅斯聯邦融資租賃法》第3條的規定,租賃物為任何可用於經營活動的非消耗物,包括公司和其他資產、建築物、在建物、裝置、交通工具和其他不動產和動產,都可以作為租賃物。土地和其他自然遺產以及根據聯邦法律禁止自由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不得作為租賃物。《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亦將其調整的融資租賃關係的標的物僅限於成套裝置、資本貨物及其他裝置。

〔6〕《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租賃示範法》第1條規定,租賃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於生產、貿易及經營活動的財產,包括不動產、資本資產、裝置、未來資產,特製資產、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動物。這一術語不包含貨幣或有價證券,動產不因附著於不動產或成為不動產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賃物。由此可見,國外立法例雖未將租賃標的物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界定因素,但在有關租賃物範圍的條款中,大多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二,即使在未就融資租賃的租賃物作出限定的國家,在交易實踐中,其租賃物也主要集中於裝置,民用住宅的融資租賃、權利的融資租賃業務較少,或者被歸入其他法律關係。如,在日本,不動產作為租賃物在法律上並沒有障礙,但由於不動產租賃的交易風險和稅負較高,實際交易量很小。20世紀80年代很多租賃公司從事房地產租賃,90年代泡沫經濟破裂後,這些租賃公司大多數都已倒閉。

〔7〕在西班牙,租賃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據西班牙租賃協會2004年的統計,運輸工具,主要是大型運輸工具佔28%,房地產佔21%,汽車,主要是企業用或者專業車輛佔14%,電腦佔2%,其他佔4%。但房地產租賃主要為企業的廠房和辦公樓。

〔8〕俄羅斯雖然沒有就不動產的融資租賃作出限制,但因為其折舊時間太長,租賃公司無長期資金補充,實際的不動產融資租賃業務佔比也非常低。第三,我國目前的融資租賃行業監管部門對租賃物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如銀監會制定、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將租賃物限定為固定資產;商務部制定、2005年3月5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一)生產裝置、通訊裝置、醫療裝置、科研裝置、檢驗檢測裝置、工程機械裝置、辦公裝置等各類動產;(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體、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根據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10月22日下發的《關於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規定,試點企業從事融資租賃的租賃物的範圍包括“各種先進或適用的生產、通訊、醫療、環保、科研等裝置,工程機械及交通運輸工具(包括飛機、輪船、汽車等)”,也對租賃物的範圍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四,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並非要限定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範圍,而是要解決涉及特定標的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問題。例如,在以無裝置載體的軟體作為租賃物時,如何解決租賃物的取回及損失賠償問題;是按照借款合同還是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規定,來確定個案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法理上說,即使現行法律法規未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作出限定,能否將無體物、權利作為租賃的標的,也仍有探討的餘地,而不當然構成一項符合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故《解釋》將租賃標的物作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因素,有其法理基礎和現實需要。

實踐中,有關標的物的性質的爭議以不動產及權利作為租賃物的居多。如,融資租賃行業經營實踐中,存在大量的不動產融資租賃業務,這些不動產融資租賃主要涉及商品房、保障房、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基礎設施等。在房地產融資租賃方面,常見的租賃模式是由房地產開發商或者保障房建設者作為承租人,由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有觀點認為,房地產融資租賃實際上是房地產抵押貸款,屬於抵押借款合同關係。認可房地產融資租賃,等於架空了國家的房地產調控政策,也背離了融資租賃服務實體經濟的基本職能。從法律規範的適用來看,與生產裝置的折舊耗散不同,房地產的價值呈持續增長的趨勢。租賃期間屆滿時,房地產租賃物所剩的不是殘值,而是超越其購買價值的更大價值。因此,融資租賃法律規範中有關租賃物取回時的價格評估與折抵等規則,均不適用於房地產融資租賃。但租賃行業多認為,銀監會、商務部作為融資租賃行業的監管機構均未限制房地產的融資租賃,國外立法及國際公約也無禁止房地產租賃的立法例;而房地產融資租賃因其租賃物登記公示制度健全,是最安全的租賃物,也是融資租賃公司重要的業務和利潤來源。認定房地產融資租賃無效,既無法律依據,也會使得既有的房地產融資租賃業務面臨巨大的金融風險。對此問題,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具體而言,以在建商品房專案、保障房專案作為租賃物,以房地產開發商作為承租人、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應認定為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這是因為如下原因。第一,房地產在建專案尚不具備法律上的所有權,故出租人並未實際取得房地產專案的所有權。第二,房地產開發商作為承租人,並非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其租賃在建房地產專案,也並非係為使用租賃物,而是系通過房地產專案來取得貸款融資。第三,雖然監管部門認可固定資產可以作為租賃物,但在建房地產並不屬於實質意義上的固定資產。《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將租賃物限定為固定資產,但固定資產並非法律術語,究竟何為固定資產,認定標準也不一致。

作為會計行業的專業術語,固定資產是指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的有形資產,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1)企業所有的、為了在生產或供應商品和勞務時使用、出租給他人,或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2)為了連續使用而購置或建造的;(3)不打算在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4〕認為固定資產就是不動產,事實上是這對固定資產概念的誤解。確定某物是否固定資產,不是取決於它的實物屬性,而是取決於它在生產過程中執行職能的特殊方式。〔5〕固定資產的一個重要特徵是持有的目的在於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資。〔6〕對製造業的企業而言,廠房屬於固定資產;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而言,在建房地產專案是為了出售,而不是使用,故不屬於固定資產。第四,從國外實踐來看,雖非全部禁止房地產的融資租賃,但從實際的交易量來看,以開發商、政府投資平臺作為承租人,以在建房地產專案作為租賃物,進行的融資租賃交易也非常少。國外未將房地產排除在租賃標的物之外,主要是因為國外房地產貸款渠道通暢,無須借道融資租賃形式,而且融資租賃的交易成本要比借款的成本高得多,並無成本優勢。故雖然法律未禁止房地產的融資租賃,但實際以房地產作為標的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罕見。

對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而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廠房、商業地產,如出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且承租人確實也以佔有使用租賃物為目的的,對此類承租人而言,廠房、商業地產也屬於固定資產,一般應當認定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對實踐中存在的以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應當認定其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以城市道路作為租賃物的,租賃物到底是道路佔地的土地使用權,還是依附於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還是包括二者在內的土地與路的結合體?有觀點認為指的是依附於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因為租賃公司不可能取得道路佔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僅就混凝土混合物而言,其價值多與租金構成相差甚遠,亦不能自圓其說。事實上,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出租人也無法通過行使取回權的方式,實現租賃物的擔保功能。此類租賃多為貸款收緊的金融背景下,地方政府融資平臺以政府信用做擔保的一種借貸方式,融資租賃有名無實,一般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有關權利能否作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問題,主要涉及三類:一是收費權,如高速公路的收費權;二是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三是計算機軟體。從傳統民法的觀點來看,租賃的標的應當是物,權利不屬於物,因此權利的租賃有違民法租賃概念之本質,且融資租賃法律制度中有關租賃物的折舊、殘值的計算和折抵的法律規範均無法適用於此類合同,故一般不應認定為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從其實質構成的法律關係來看,收費權的租賃實質上是收費權質押;專利權、商標權的租賃多為智慧財產權的質押或者許可使用。獨立的計算機軟體的租賃在法律關係上,實際上也是軟體的許可使用。但對附著在裝置上、無法與裝置分離的軟體的租賃,因租賃的標的是包含軟體的裝置,而非獨立的軟體,故仍應認定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解釋》第1條第2款就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合同如何處理問題作出了指引,即並非直接認定無效,而應當以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此點與以往實踐中多以“名為……,實為……”而認定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體現出了促進交易、減少干預的商事審判理念。存有疑問的是,對租賃公司,特別是從事房地產融資租賃業務、城市基礎設施融資租賃業務較多的金融租賃公司而言,如果其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款合同,是否應當據此進一步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關於認定合同無效的標準,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合同無效包括以下5種情形: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租賃公司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款合同,也並不屬於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屬於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核心問題就是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問題,特別是有關金融管制、貸款專營業務的規定問題。對此,還應充分考慮銀監會等監管部門的態度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