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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要點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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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各方往往以融資租賃合同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並以此確定權利義務。那麼其中的合同法律法規大家瞭解哪些?

融資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要點梳理

1、融資租賃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19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有約定,從約定。

2、售後回租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2條的規定,首次明確在法律上確認了售後回租的融資租賃性質。目前而言,直接租賃和售後回租是最基本的業務形式,應當佔據了融資租賃業務的90%以上。

3、租賃物所有權歸屬。根據合同法第242條、第250條及解釋第4條、第10條規定,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

4、租賃物選擇權歸承租人。按照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融資租賃標的物選擇權一般情況下歸屬於承租人,根據解釋第6條、第17條以及第19條的規定,若出租人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根據解釋第19條的規定,主張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舉證責任由承租人承擔。

5、租賃物保管及維護義務。根據合同法第247條的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維修義務人是承租人。根據解釋第7條的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即誰佔有誰負責。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

6、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根據合同法第244條規定,出租人不承擔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由於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故不應當由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故244條後面也個但書:即出租人干預選擇的需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7、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246條的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即由承租人承擔責任。

8、租賃裝置不屬於破產財產。根據合同法第242條的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出租人可以根據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

9、出租人收取租金依據。根據合同法第243條的規定,租金由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潤構成。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是否意味著售後回租中,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購買價款呢,法院是否會從購買價款和發票價值來比對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呢?

10、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根據合同法第247條,承租人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保管責任,同時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一般情況下,該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仍應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否則則構成違約。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

11、承租人索賠權。

根據合同法第240,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由承租人有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承租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根據解釋第18條、出租人不履行協助義務需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解釋6條規定,承租人行使索賠權,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

根據解釋第24條,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法院應當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12、出租人轉讓權利,受讓人不得解除或變更原融資租賃合同。根據合同法第241條規定出租人不得單方變更合同,根據解釋第8條規定,非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轉讓其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受讓人不得單方變更合同。

13、善意取得規定。根據解釋第9條,融資租賃租賃物也適用善意取得規定,同時也規定了對抗善意取得的規定,總的來說就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是融資租賃租賃物的,不構成善意取得。具體說來:租賃物有顯著標識;辦理抵押登記;在相關機構查詢融資租賃狀況;其他等。

14、出租人違約形式。根據合同法及解釋,出租人構成違約的主要形式有:

a、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詳見解釋第13條、第17條);

b、不履行索賠協助義務(詳見解釋第18條);

c、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詳見解釋第19條)。

15、承租人違約形式。根據合同法及解釋,承租人構成違約的主要形式有:

a、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義務(詳見解釋第12條、第20條),這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也是最常見的違約形式;

b、私自處分租賃物(詳見解釋第12條),包括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等方式。

16、出租人解除合同權。根據解釋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權包括:

a、原買賣合同解除、無效或被撤銷,無法再另行簽訂買賣合同;

b、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替代;

c、因出賣人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d、承租人私自處分租賃物,包括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等方式;

e、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義務;

f、承租人其他違約行為等。

17、承租人解除合同權。根據解釋第11條、第12條、第17條以及第1819條的規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權包括:

a、原買賣合同解除、無效或被撤銷,無法再另行簽訂買賣合同;

b、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替代;

c、因出賣人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e、出租人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包括妨礙、干擾、無正當理由收回;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等;

18、承租人損害賠償權。根據解釋第17條、第18條以及第19條的規定,下列情況下,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害:

a、出租人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包括妨礙、干擾、無正當理由收回;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等;

b、出租人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導致租賃物不符合約定;

c、出租人不當履行索賠協助義務導致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

19、出租人選擇權。根據合同法第248條以及解釋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當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選擇租賃物或者全部租金。

20、租賃物價值確定。根據解釋第23條,訴訟期間對租賃物價值有爭議,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殘值確定,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若雙方認為依照上訴方法確認的價值嚴重偏離實際,可以委託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21、出賣人訴訟主體資格。在解釋第24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知出賣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