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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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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取憑證

鄭州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全文)(2)

第八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向辦事機構提供身份證及影印件、經單位核實的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表。

根據下列不同情況,需出具其他相關證明原件及影印件(辦事機構驗原件留影印件):

(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的: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兩年內的購房合同(或購房協議)以及購房發票;

2.單位集資建房的,提供房改部門的建房批覆、集資人員名單、兩年內的集資款發票(或收據),也可以憑購房協議及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提取;

3.購買單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門對公有住房出售的批覆、購房人員名單、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也可以憑購房協議及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提取;

4.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農村自建房須提供宅基地使用證、村委會和單位開具的建房證明;

5.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須提供宅基地使用證、村委會和單位開具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證明。

(二)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查詢單;償還商業住房貸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未還清貸款證明;

(三)支付房租的,提供單位出具的無房證明、家庭收入證明和經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

(四)職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無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的,應當提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憑證;

(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供與用個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縣(市)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證明(一至四級);

2.非本市常住戶口和本市農業戶口的,提供《居民戶口簿》和與用個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3.在職期間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判決書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4.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提供未重新就業證明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包括失業證、下崗證、再就業優惠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戶口登出證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證明;

戶口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提供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手續;

(七)有以下兩種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1.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的證件或證明、居委會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2.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第二目規定的九種重大疾病的,鄭州市區職工(不包括上街區)應提供經市級以上醫院蓋章確認的病歷證明、提取申請人與患者之間的關係證明、住院證明及費用憑證;縣(市)、上街區職工須提供縣(市)以上醫院蓋章確認的病歷證明、提取申請人與患者之間的關係證明、住院證明及費用憑證。

第九條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影印件、身份證及影印件、與死亡職工的身份關係證明或受遺贈證明。

第十條職工本人同時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積金餘額的,須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並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如結婚證、戶口薄等)及影印件。

第十一條 委託他人辦理的,須提供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及影印件、受委託人身份證及影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式

第十二條 職工憑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資料,向單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申請,經單位確認各項材料真實有效後提出稽核意見,並出具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表。

職工根據單位意見,憑相關資料,到辦事機構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辦事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辦事機構准予提取的,職工憑身份證和辦事機構審批同意後准予提取的決定,到指定的銀行代辦網點辦理提取手續。

不準予提取的,辦事機構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四條 轉入集中封存賬戶的職工,按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的提取規定,攜帶相關材料直接到辦事機構辦理提取手續。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十五條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據《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對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支取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辦事機構及業務經辦網點超出授權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