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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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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棉花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棉花市場秩序,保護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棉花經營者(含棉花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承儲者,下同)從事棉花經營活動,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棉花經營者從事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或者承儲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認定。

棉花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棉花質量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主管全國棉花質量監督工作,由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棉花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列使用時,統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本地區的棉花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棉花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承儲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棉花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

第二章 棉花質量義務

第七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應當建立、健全棉花收購質量檢查驗收制度,具備品級實物標準和棉花質量檢驗所必備的裝置、工具。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後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所收購的棉花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應當進行晾晒、烘乾等技術處理,保證棉花質量。

棉花經營者應當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棉花。

第八條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加工棉花中的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分揀,並予以排除;(二)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並對加工後的棉花進行包裝並標註標識,標識應當與棉花質量相符;(三)按照國家標準,將加工後的棉花成包組批放置。

棉花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皮輥機、軋花機、打包機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裝置加工棉花。

第九條 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質量憑證;(二)棉花包裝、標識符合國家標準;(三)棉花類別、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四)經公證檢驗的棉花,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其中國家儲備棉還應當貼上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條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建立、健全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的類別、等級、數量與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相符。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棉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棉花經營者不得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令棉花經營者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第十一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棉花,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二條 嚴禁棉花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棉花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前款所稱棉花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棉花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並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第十四條 棉花經營者向用棉企業銷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結算前,可以委託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所交易的棉花進行公證檢驗;經公證檢驗後,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作為棉花質量、數量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國家儲備棉的入庫、出庫,必須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經公證檢驗後,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作為國家財政支付儲存國家儲備棉所需費用的依據。

經公證檢驗的國家儲備棉,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貼上中國纖維檢驗機構統一規定的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棉花質量公證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應當真實、客觀地反映棉花的質量、數量。

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送檢(委託)單位、批號、包數、檢驗依據、檢驗結果、檢驗單位、檢驗人員等內容。

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棉花質量公證檢驗不得收取費用,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八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在全國範圍內對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公證檢驗標誌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的 棉花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並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九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對棉花質量公證檢驗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的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棉花質量、數量和包裝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棉花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

第二十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