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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代理人案例分析: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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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況】

國際代理人案例分析: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圓公司)

被告:上海科寧油脂化學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寧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林通公司)

2001年8月,品圓公司受科寧公司的委託,為科寧公司運輸24只20英尺的集裝箱貨物,從上海至汕頭。因該貨物裝在原告的集裝箱內,為桶裝液體助劑,故品圓公司向原告續租這24只集裝箱,並約定:每隻集裝箱用箱費為人民幣500元,還箱至上海洋涇碼頭,使用時間為25天,超期使用費為每隻集裝箱3.50美元/天。品圓公司將24只集裝箱裝載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蘇林立18”輪上。同年8月29日,“蘇林立18”輪從上海港出發,開航當時船舶並無不適航的情況。次日19時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溫州洞頭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風,19時50分,船舶開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貨物、集裝箱一同沉沒,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裝箱。事故發生後,品圓公司將集裝箱滅失的訊息及時通知了原告,並稱等海事報告出來之後再商處理意見。

2001年12月18日,溫州海事局製作《“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對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氣海況惡劣。次要原因是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

由於涉案的24只集裝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賃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賠付了集裝箱(按照乾貨箱的標準)滅失損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法院裁判】:

一審海事法院

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品圓公司之間的.集裝箱租賃合同,雙方均已確認,這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科寧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關係。

品圓公司認為,溫州海事局製作的《“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確認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賃物滅失,故集裝箱租賃人可以免責。但是溫州海事局的“事故調查報告書”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氣海況惡劣;次要原因是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該報告已明確表述船員應變能力差,操作不當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時對天氣海況惡劣的程度未作結論,更未對是否屬於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預見的事由下判斷,故品圓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認為溫州海事局已證明,“該事故是由於自然天氣海況惡劣所引起,船長黃光鈴及其他船員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故本次事故屬不可抗力。雖該份證據所述的事故原因與《“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不同,但是從證據目的性來看,出具該證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說明船長及船員在水路貨物運輸中無賠償責任,並沒有說明船東無責任;從證據效力上來看,該證據的落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溫州海事局海事專用章(1)”的印章,從效力上要低於溫州海事局的公章;從證據的全面性來看,《“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詳細地記載了事故發生時的情況,綜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張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據《“蘇林立18”輪沉船事故調查報告書》中所確認的事實,在事故發生當時,“蘇林立18”輪在海面上遇到7-9級大風,但是這無法推出“蘇林立18”輪是突遇7-9級大風,不可抗拒,必定沉沒的結論。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圓公司稱因其主觀上無過錯,故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也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必須返還租賃物,不能返還的,需賠償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