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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不動產權利人之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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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在我國,涉及不動產權利人不作為引起的侵權案件主要有三類。第一類為公共場所或群眾性活動場所中發生不作為侵權糾紛,對此可依《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予以處理。第二類和第三類涉及在私人場所引發的對合法進入者或非法進入者的不作為侵權糾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爭議頗大。我國可借鑑美國《侵權法第三次重述》之新規定,即對所有進入者均採用合理注意義務標準,僅將罪惡昭彰的不法侵入者排除在外,要求私人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對除極為惡劣的不法侵入者外的所有進入者負有合理限度的危險防範義務。

論不動產權利人之作為義務

不動產權利人是指佔有或管理不動產、對不動產享有一定控制或支配權利的人,包括公共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私人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作為義務是指行為人負有的以其積極行為防免危險、維護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即行為人有義務積極從事某些行為、採取某些積極措施防範危險,避免他人遭受不合理的損害或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不動產權利人作為義務的課加可以視為對私權加以適度限制的方式之一,即通過在權利觀念中植入義務內容來限制權利。(注:有關私權適度限制的問題,可具體參見董學立:《民法基本原則研究———在民法理念與民法規範之間》,載《政法論叢》,20XX年第6期。)在我國實踐中,因不動產權利人不作為而導致他人受損的糾紛並不少見。例如,客人在他人飯店或者賓館享受服務時,因踩到飯店或者賓館地板上的香蕉皮而滑倒,飯店或賓館是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客人受邀請到朋友家裡一聚,坐在朋友家中破舊的椅子上摔傷,客人可否要求朋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當一個小偷進入他人屋中盜竊財物時,因他人搖搖欲墜的電燈掉落而遭受損害的,小偷要求房屋主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主張可否獲得法院的支援?我國學術理論與司法實踐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一、我國關於不動產權利人的作為義務之爭議

在我國,涉及不動產權利人不作為引起的侵權案件,一般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消費者或其他社會活動者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或者群眾性活動的場所享受服務時,因為上述不動產權利人在控制其物件或環境方面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引致損害,消費者或其他社會活動者要求上述不動產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件。第二類,合法進入者在私人場所活動時,私人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的物件或環境致使合法進入者遭受損害時,受害人要求私人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件。第三類,行為人未經不動產權利人的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場所,因場所里人為或自然的狀況而遭受損害,受害人要求此不動產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件。

第一類案件較易解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即“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述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沒有盡到積極的注意義務,未保障相關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應當對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類案件我國現有立法已作出相關的規定,可以依法予以處理。

對於第二類案件,我國卻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予以調整,然而這些人之間相互交往、發生互動關係是最頻繁的,由於沒有可參照的法律加以規制,使得實踐中大量的糾紛難以獲得合理地解決。立法者、學者對於是否應在立法上確立私人場所佔有人或管理人的作為義務之爭議,集中體現在濃縮作為義務之實質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應擴大到私人場所之爭議上。有的認為,應該將該義務擴大到私人場所。有的提出,隨著社會交往方式和人們觀念的變化,涉及私人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糾紛會越來越多,對此應予以規範,使法官有法可依,也可引導私人場所的主人盡到相關注意義務。有的則主張,從現階段我國國情看,私人場所暫時不應列入。[1]63

我國法律亦未對第三類案件作出明文的規定,實踐中對此爭議頗大。有的法官認為,非法進入者的行為本身是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侵犯,因此非法進入者在他人的私人場所中所遭受的損失不應給予賠償,否則將有悖於社會公德、善良風俗,甚至是不利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有的法官認為,即使是非法入侵者,其自身人身權、財產權也應受到保護。

不動產權利人不作為引發的侵權糾紛是世界各國幾乎都存在的一個常見問題。早期美國法對此採身份區分的原則予以處理,然現今美國《侵權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損害與精神損害編》(Re-statementoftheLaw,Third,Torts:LiabilityforPhysicalandEmotionalHarm,以下簡稱《侵權法第三次重述》)的第七章“作為義務”(AffirmativeDuties)和第九章“土地佔有人的義務”(DutyofLandPossessors)對此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發展之新動向可為我國解決此等難題提供有益的參考。

二、美國法上不動產權利人的作為義務之闡釋

不動產權利人之作為義務在美國法上體現為土地佔有人之作為義務。(注:根據美國《侵權法第三次重述》的規定,其所指的土地佔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佔據土地並加以控制的人;在沒有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佔有人時,有權直接佔據和控制土地者為土地佔有人;在沒有符合上述兩項條件的土地佔有人的情形下,已經佔據並控制著土地者為土地佔有人。atementofthelaw,Third,Torts:ter9(DutyofLandPossessors)(Forthcoming),§49.)傳統普通法採用身份區分的方法來確定土地佔有人的作為義務,但由於這一方法存在缺陷,所以美國法對此進行了改革,取消了傳統的三分法,而對除罪惡昭彰的非法入侵者(flagranttrespassers)外的其他所有進入土地者採用統一的合理注意義務標準。(注:在這裡,“罪惡昭彰的”是指極為邪惡的或極為殘忍的(egregiousoratrocious),而不是顯眼(conspicuous)之意。參見atementofthelaw,Third,Torts:ter9(DutyofLandPossessors)(Forthcoming).§52,Commenta.)

(一)傳統以身份區分為基礎的義務規則(status-basedduties)

傳統普通法確立了一系列嚴格的規則來規範土地佔有人對處於其土地上的他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決定這些規則適用的重要因素是土地上受害人的身份,即受害人是不法侵入者(trespassers)、或是被許可進入者(licensees)抑或應邀來訪者(invitees)。不法侵入者指沒有權利(包括未經法律授權或未得到土地佔有人的授權)而進入該土地的人。許可進入者指獲得土地佔有人的同意、或依據某種特權而進入該土地的人,其從事的活動不具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應邀來訪者包括公共受邀人(publicvisitor)和商業受邀人(businessvisitor)。前者是指,作為公眾的一員,為了實現土地向公眾開放的目的,而受邀進入或停留在該土地之上的人。後者是指,為了實現與土地佔有人的商業交易有直接或間接相關的目的,進入或停留在該土地上的人。(注:atementoftheLaw,Second,icanLawInstitutePublishers,1965.§332.)